一、一个刑满释放的人再次犯罪,在刑法中有什么规定?
【宣讲要点】
一个刑满释放的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涉及到累犯的概念。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依据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应当对累犯从严惩处,即将构成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只有如此,才能更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一)累犯的分类和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类。
1、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为:
(1)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或者后罪之一是过失犯罪,则不构成累犯。这是成立一般累犯的罪质条件。
(2)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年满18周岁。如果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即使犯后罪时年满18周岁,也不构成累犯。
(3)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中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宣告刑;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犯罪事实与情节,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4)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成立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5年以内又犯新罪的,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2、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特别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受过刑罚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其成立条件是:
(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如果前罪或者后罪中有一个不在上述范围,则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特别累犯。需要注意,“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所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不限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其他任何有关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不管规定在刑法的哪个条文,都属于“恐怖活动犯罪”。同样,“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也不限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是包括其他所有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即构成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时间长短的限制。
【典型案例】被告人张某盗窃案
案情简介: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易常洪、“矮子”(均另案处理),窜至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机关住宅区,窃得华夏牌液晶彩电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7350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易增福、易建洪、李林华窜至井冈山市怡园新村住宅小区进行盗窃,共盗得32寸创维液晶彩电一台、钻戒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女式手表一块、37寸康佳液晶彩电一台、长城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周大生金项链一条、男式手包一个,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2317元。
【专家评析】
张某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系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我国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其成立条件不同,但法律后果没有区别。我国刑法对累犯采取的是从重处罚主义,即累犯属于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其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而不能适用更重的刑种和刑度。事实上,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量刑幅度规定已经较大,依法从重处罚,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没有必要再加重处罚。
二、刑法如何处罚累犯?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表明刑法对累犯给予更强烈的否定评价和适用更重的刑罚。其内容体现在:
1、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应当”一语表明了必须适用,无自由裁量的余地。
2、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不构成累犯的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的,即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3、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体现从重,但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4、对累犯不适用缓刑,也不得假释。
【典型案例】张某伙同他人盗窃过往汽车上的货物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198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9月3日刑满释放。198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畏罪潜逃。2000年5月23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98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提议并伙同余某、黄某、刘某、杨某(四人均已判刑),在福建省建宁县与江西省南丰县、广昌县交界处的公路陡坡上,爬车盗窃过往汽车上的货物。他们先后6次趁夜间过往汽车上坡行驶缓慢之机,由被告人张某与余某用镰刀先割断车蓬绳子,爬上汽车将车上的货物扔下,其余人在路上接应,共盗得谷子、大米、化肥等货物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案发后,余某、黄某、刘某、杨某四人被抓获,并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张某1988年9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后潜逃至福建省永安市打工,2000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过往汽车上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议盗窃、积极实施割车蓬绳子、爬车窃货的行为,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经批捕后潜逃十二年,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专家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二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告人张某于1988年5月犯盗窃罪,数额较大,按当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过十年即不再追诉。被告人张某已经畏罪潜逃十二年,粗看起来其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行追诉。但他是在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关于被告人构成累犯的问题
上述《解释》第三条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后,又于1988年5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照该《解释》的规定,张某是否构成累犯,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告人张某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法院依照此项条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累犯,并在量刑时体现从重处罚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