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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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缓刑(2)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因琐事用砍柴刀将被害人邱仕某砍伤,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邓某在实施犯罪后能够自首,并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因此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因平时酗酒成性,不注意控制自己情绪,终酿成酒后伤人案件的发生,伤人罪行与酗酒行为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为防止其再次酒后实施犯罪行为,有必要通过禁止其饮酒的行为对其进行教育矫正,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故法院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对其作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饮酒六个月的禁止令。

三、对于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员,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相关规定,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员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依照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1、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具有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即没有犯新罪,也没有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形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典型案例】代某盗窃案(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如何数罪并罚)

案情简介:被告人代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8月2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2009年10月26日,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向狮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在信阳市狮河区董家河桥头路口电话亭旁,将王启明的红色三菱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68元。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该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余刑十个月零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一审宣判后,狮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代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与所犯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时,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对盗窃罪作出判决,把犯滥伐林木罪和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原审被告人代某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七个月之间决定执行刑期,原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确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狮河区人民法院(2009)狮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狮河区人民法院(2009)狮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代某所犯盗窃罪与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三、原审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专家评析】

对于被告人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如何实行数罪并罚?

缓刑考验期间不同于刑罚执行期间,羁押时间也不同于已执行刑期,对此情形,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滥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直接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代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后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折抵。二审法院即根据此种理解依法改判并作出并罚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被告人的执行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1、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如何实行数罪并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缓刑考验不属于刑罚执行,缓刑考验期间不同于刑罚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是相对于刑罚已经开始执行而言的,没有刑罚执行也就无所谓“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而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在缓刑考验期间原判刑罚是否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无从谈起刑罚是否已经执行完毕。此外,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未曾涉及任何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缓刑考验期的问题。因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属于不同情形,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因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均不适用刑法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2、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而且还将被告人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的时间等同为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进而错误地认定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毋庸讳言,如果刑法第七十七条没有对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如何并罚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可进行并罚,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缓刑的实质是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未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因此,在缓刑考验期间根本不存在刑罚执行问题。对宣告缓刑的罪犯来说,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就是其判决宣告的刑罚,而不应当将先行羁押的时间混同于已经执行的刑罚予以扣除。判前羁押与判后刑罚执行的性质不同,将先行羁押时间直接等同为已执行刑期,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判前羁押,是判决交付执行前,办案机关为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采取的人身强制措施。判前羁押与徒刑执行虽然都以剥夺人身自由为特征,但两者在诉讼阶段和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别;前者发生在判决确定之前,后者发生在判决确定之后;前者属于程序措施,后者属于实体处分。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先行羁押时间的折抵与已执行刑罚的扣减作了不同规定:刑法第四十七条在表述羁押时间和执行刑期的关系时,使用的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刑法第七十条在表述已执行刑期的扣减时,使用的是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很明显,“折抵”是针对两个不同事物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