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以后,就进入刑罚执行阶段。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有哪些规定?
【宣讲要点】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和特征。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决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其特征:
1、刑罚执行是将刑罚付诸执行的一种司法活动。刑事诉讼中的定罪是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量刑是解决对已定罪的人适用何种刑罚的问题。在定罪与量刑的前提下,刑罚执行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最后一个环节,即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付诸实施。
2、刑罚执行的前提和根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没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司法机关无权对任何人执行刑罚。生效的刑事裁判包括:(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缓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律不得交付执行。
3、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这是指依法被授权执行刑罚的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司法部门。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1、教育性原则。教育与劳动是改造罪犯的两个基本手段,两者互为补充,但教育为主、劳动为辅。应当在劳动的基础上加强思想教育,从根本上改变罪犯的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法纪观,促其悔过自新、重归社会。
2、人道主义原则。罪犯同样是人,具有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执行刑罚,应当在观念上把罪犯当作人看待,从人格上不歧视罪犯,尊重其人格,关心其实际困难,文明监管,禁止使用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执行手段。
3、区别对待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文化程度、生理状况、犯罪性质、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给予不同的处遇。如少年犯与其他罪犯分别关押,对老年人和孕妇专门场所监管等。
4、社会化原则。这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调动社会的积极因素影响犯罪人,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到对罪犯的改造中;二是培养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能力,使其在刑满释放后能够尽快地融入、回归社会,开始新生活。
二、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遵纪守法、努力改造、表现良好的,是否有机会获得减刑?
【宣讲要点】
(一)减刑概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减刑可分为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两种。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但实质条件有所不同。对于犯罪分子减刑,应当具有以下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必须具有法定的事由或者法律事实才能减刑。我国刑法对减刑规定了明确的法定事由或者法律事实,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只有具有上述法定事由,人民法院才可以减刑。此外,刑法还规定如果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限度条件。减刑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减刑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进行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因此,减刑的适用必须得当。减刑过多,必然有损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也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必要的惩罚和改造;减刑不够,又起不到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的作用,失去减刑制度的意义。为此,对于减刑的限度,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三)减刑的程序。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经审理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
【典型案例一】服刑罪犯吴某因有悔改、立功表现被减刑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因犯受贿罪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审理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入狱服刑。投入劳改后,其所在监狱根据其服刑表现,提出对罪犯吴某减刑三年的建议,经报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该院裁定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三年。
【专家评析】
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服刑人员吴某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在翻译文字劳役中,能认真抄写、校对、清稿,并能经常加班劳动,较好完成各项劳役任务。此外,吴犯能积极参加科技开发活动,自行设计、制作成“窗外自动防雨晒衣架”和“阳台自动防雨晒衣架”,并获得国家专利。为此,多次受到执行机关的表扬和记功,并被评为1989、1991年度上海市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其还被评为1992年度上海市劳改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可视为有立功表现。因此,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对其予以减刑。
【典型案例二】服刑罪犯陈某制造立功骗取减刑再审案
案情简介:服刑罪犯陈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9日以[1997]新刑执字第177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某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农八师中级法院于1999年9月21日和2000年4月12日两次裁定共对其减刑二年。现在服刑期间。
经查:罪犯陈某与艾肯江原同在新安监狱二监区服刑,并同在伙房工作。陈某曾和艾肯江提议,让艾肯江在晒辣子时假装触电,由他上前抢救,争取立功减刑,罪犯艾肯江同意。陈某在房顶上准备了铁丝、塑料壶及手钳子。2000年9月9日中午,陈某乘监狱领导来监区检查工作时,让艾肯江上房顶晒辣子,并给艾肯江讲按计划进行。罪犯艾肯江上房后,将铁丝搭在电线上,被电击伤,罪犯陈某爬上房顶,用事先准备好的扫帚将铁丝打掉,又把艾肯江从房顶上抱下来,做人工呼吸,后将艾肯江送往农八师一四二团医院医治。
2000年11月27日,农八师中级法院以[2000]兵八刑执字第238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罪犯陈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04年11月1日,新安临狱经核实确认罪犯陈某的立功行为系其事先策划并实施的假立功,故报请农八师中级法院,请求撤销该院[2000]兵八刑执字第2382号刑事裁定。2005年3月1日,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提起再审后,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陈某身为正存服刑的罪犯,本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减刑,但该犯却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监狱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进而骗取减刑,故不能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应对其减刑。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裁定撤销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0]兵八中刑执字第2382号刑事裁定。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加速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实现刑罚的目的,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如果执行机关、司法机关错误执行减刑制度,对不该减刑的罪犯予以了减刑,不仅不能发挥减刑制度积极的作用,相反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本案中的罪犯陈某本不该减刑而被裁定予以了减刑,属于裁定减刑不当。
依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有六种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减刑。这就是说,罪犯基于立功表现被减刑的,其确有立功表现是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事实依据。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能够作为减刑的前提和事实依据的立功表现有六种,其中的第四种立功表现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罪犯陈某如果真是抢救了被电击伤的犯人,那是舍己救人的立功表现,应当依法裁定减刑。本案中的罪犯陈某是于2000年11月下旬因为当时被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而被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但在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之后,执行机关发现这起所谓电击伤人事件是罪犯陈某蓄意制造的,是不真实的,这就使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作出的对陈某的减刑裁定书失去了前提条件和事实依据,该减刑建议书、裁定书依法应当撤销。
从本案处理的过程看,执行机关发现了罪犯陈某制造假立功的问题之后,主动向作出减刑裁定的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了情况,并请求该院撤销陈某减刑裁定。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该请求后,依据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再审,即以本院院长发现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撤销了该院对陈某减刑的[2000]兵八中刑执字第2382号刑事裁定。这样处理,既符合本案的事实,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可以说,本案的再审程序适当,再审裁定结果正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