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16643900000008

第8章 犯罪的主观方面(2)

三、什么是犯罪过失?犯罪过失有哪些类型?

【宣讲要点】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即包含了过失犯罪的全部内容。它表明,犯罪过失是一种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否定态度的犯罪心理,与犯罪故意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关于犯罪过失的类型,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其构成特征分别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已经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它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区别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也区别于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是这种过失的意志本质,体现了在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不确定认识基础上的一种肯定性判断。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构成特征分别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应当预见”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特征:

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此点区别于意外事件。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上的要求,或是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判定行为人能否预见,以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为标准。有责任、有义务的预见和可能预见是构成疏忽大意中的“应当预见”所不可缺少的两方面。同时,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无认识状态,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内容。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容易混淆,两者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着重要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它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存在错误,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

2、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典型案例一】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周某在某旅游区开办了一家旅店。2002年冬,江先生等10余人到旅游区旅游。在周某的旅店住宿时,江先生要求住在有火炕的房间。周某考虑到有火炕的房间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本不想租,但又想到只要开着窗户,不至于发生危险。于是,便将有火炕,但长期没有使用的储藏室租给江先生住宿,并提醒江先生睡觉时不要关窗。储藏室不在周某依法核准的旅店经营范围内,不属于可出租房屋。周某一直没有在旅店内巡查。次日早晨,他发现江先生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专家评析】

周某将有火炕的房屋出租给江先生时,已意识到在此房内住宿可能会有危险,但却轻信其采取的开窗措施能避免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江先生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且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周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将有火炕的房屋出租给江先生,致其死亡,侵害了江先生的生命权。他在出租房屋时已意识到在此房住宿可能会发生危险,却轻信可以避免,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这种过失与江先生的死亡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马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200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驾驶其豫F-51685“解放”牌大货车在位于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的郑州宝丰农化有限公司院内卸货。因当天下雨,车陷入淤泥中,同车的人即找该公司的保管员陈某等人帮忙推车。被告人马某在倒车时,不慎将帮忙推车的陈某挤在墙上,致陈当场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系因质量大、接触面大的物体挤压致颅脑损伤;心脏、肝胰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经济损失63000元。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应当预见自己的倒车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专家评析】

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开的车陷入了淤泥中,而车子离后面的墙很近,要想把车从淤泥中开出来,在无其他车辆帮助牵引,仅靠车的自身发动和少数人力推动的情况下,一般是驾驶员控制车辆小幅度反复进进退退,最后把握住最佳情况冲出淤泥。在通常情况下,车子向前进对帮忙推车的人危险不大,若往后退时,因车子离墙很近,人在车的后面推车,由于车的惯性作用,往往难以及时刹住车,况且又是泥泞的路面,这样就很容易将车后面的人挤在墙与车中间,将人挤伤或挤死。若要防止此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应当告知推车的人站在车后面两边的位置上去推,一旦出现车猛往后退时,推车的人能够本能地及时躲闪开,不致发生这种危险;或者再找一辆车子将该车从淤泥中拉出。但被告人却未予告知,倒车时也没有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因而将被害人挤在后面的墙上死亡。这种损害结果不属于不能抗拒。本案的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倒车的惯性作用会将车后面的人挤在车后的墙上,将人挤伤或挤死,只是由于被告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种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四、我们知道有些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是不构成犯罪的,不必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在社会生活中如何理解?在刑法上是如何规定的?

【宣讲要点】

的确,并不是所有导致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前者称为不可抗力,后者称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不能对行为人进行主观上的归责。3、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可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客观上不可能预见,或者根据行为人当时本身的状况,不可能对损害结果有所预见。

意外事件容易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容易出现混淆,需要注意区分。二者的共同之处都是对损害结果没有预见。但是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在意外事件的场合,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根本不可能预见,而在疏忽大意过失的场合,行为人是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由于两者的区分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严格依法认定和掌握。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来认真考察其有没有预见的能力,进而正确界定其主观上有无过错。

【典型案例一】赵某某被伤害案

案情简介:王某某,男,21岁,汉族,某市摊贩。杨某某,男,23岁,汉族,某某市摊贩。某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在自由市场卖猪肉,见邻摊有一卖菜的妇女与两名顾客争吵,便右手拿着剔骨刀走过去看热闹。往回走时,杨某某与王某某闹着玩、将王某某抱住。王对杨说:“别闹,我手里有刀,别扎着你。”王某某边说边把右手的剔骨刀尖由原来的向下转为向后,以防刺伤杨某某。但杨仍用双手搂住王的双肩向后推;王站立不稳向后倒去,恰好被害人赵某某站在王某某身旁,王手中的剔骨刀刺入赵某某的腹部,造成赵某某腰部开放性外伤,脾刺伤。

【专家评析】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杨某某则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一,王某某在杨某某和他开玩笑时,已预见到了自己手中拿的刀子可能会伤及他人,便多次警告杨某某不要如此开玩笑,客观上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防止刀将人刺伤。但是由于杨某某将其搂住,向后推动,王某某因站立不稳向后倒去时将身后的赵某某刺伤,对王某某来讲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致,是刑法上的不可抗力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第二,杨某某明知王某某手拿剔骨刀可能会伤及他人,且在王某某一再提醒下,仍然搂住王某某向后推,在主观上符合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轻信能够避免而实际却发生了危害社会结果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二】温某燃放他人制造的劣质爆竹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1999年2月2日,尚义县炕塄乡牛家村村民张革去世,死者家人向本村村民刘某购买了490支“二踢脚”大红爆竹(制炮者为李某),按照当地习俗在办理丧事期间燃放。在燃放中,人们感到这些爆竹的声音响,劲大,且第一响升空不高,第二响大部分在下落中或落在地面后爆炸。2月9日晚,按当地风俗“孝子”们上街“报庙”。走了一段,温某见无人放炮,便向持爆竹袋的张某要炮燃放,先后放了3支。当行至村民张某的东院墙底时,村里有很多人围着看“鼓匠”,温某又向张某要了第四支爆竹,点燃后爆竹的第二响落在了正在围观“鼓匠”的赵某(女,11岁)头顶爆炸,致赵当场倒地,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尚义县公安局前往抓捕制炮者李某,但李已外逃。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被爆竹爆炸震破脑内血管出血而死亡。

1999年6月25日,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尚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很有必要进行研究。

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千百年来婚丧嫁娶的风俗习惯。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只是在一些大中城市和一些特定的环境下被禁止燃放,而温某燃放爆竹的环境是在农村,他共放了四支爆竹,前三支爆竹正常放响,燃放的方法也正确,燃放前被告人不知爆竹有质量问题,按“二踢脚”的特性及本身所具能量,不会发生炸死人的后果。至于温某所燃放的爆竹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他在当时情况下是不能预见的,不能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损害而归罪于消费者。第四支爆竹的第二响正好落在了被害人赵慧芳的头顶爆炸,致其死亡,是一种意外的巧合。温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并无罪过,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在刑法上属意外事件。因此,温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