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培植
案情简介
1998年秋发生在德清县武康镇的一起命案,差点把一个无辜者送上不归路。
褚某某,原系浙江省德清县某家具厂工人。1993年经自由恋爱,与姚某某结为夫妻。婚后三年,因褚有外遇,双方协议离婚。1997年12月,两人复婚后,姚来到县城武康镇一家名叫红高粱的歌舞厅做女招待,并租了一套三居室住房。
姚某某在歌舞厅工作,难免会有一些风流韵事,褚也有所风闻。但褚感到自己有过错在先,又觉得复婚后姚对自己及儿子均还不错,夫妻间还算恩爱,因此对姚的行为也就不放在心上。
1998年11月1日,褚某某见妻子已很久没有回家,也没有回传呼,于是气冲冲地赶到姚的住处。他见房门紧锁,便一脚踢开房门,进入客厅。但里间卧室的门也是锁着的,褚就爬到气窗往里看,见姚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子,双脚外露。于是褚又猛力踢开卧室房门。当他掀开被子一看,不禁大惊失色,姚的颈部全是血迹,气息全无。
德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后,认定这是一起凶杀案。死者生前与他人有过性行为,被人用锐器切断颈总动脉和总静脉,大出血休克死亡。
死亡时间推断为10月29日10时30分至次日凌晨1时30分之间。
侦查机关在排除了其他男友作案的可能性后,主要疑点便集中到了死者丈夫褚某某身上。1998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嫌疑对褚某某刑事拘留。
争议焦点
控辩双方对如何认定褚某某为杀人凶手以及如何正确对待刑事诉讼证据问题上出现严重分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不愿主动报案以及有人指认案发后其双眼红肿,指认案发当晚从其形体衣着辨认其为凶案现场的人,特别是其本人亲口12次的有罪供述,因而认为足以认定其为杀人凶手。辩护人则认为对其有罪证据的取得不排除刑讯逼供以及诱供的嫌疑,同时认为证据间相互矛盾而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理判决
经合议庭评价后,1999年10月27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这些供述和辩解均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所证实,有的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决定作出存疑判决,宣告褚某某无罪。
该案由死刑到判决无罪,社会影响重大。下判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向湖州市政法委员会作了汇报。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得知法院要作出无罪判决后,于1999年11月15日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主动申请撤回对褚某某的起诉。同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随后,公安机关将褚某某释放。至此,褚某某已被关押14个月。
经典评析
1999年10月13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整整进行了一天,控辩双方对于褚某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在法庭上,公诉人列举了能证明被告人褚某某故意杀人的所有证据,包括宣读褚某某12次审讯笔录中的有罪供述,以证明褚某某有杀人的动机、作案的时间、凶器的来源去向、杀人的事实及作案后的反常表现,并经审判长许可当庭播放了审讯褚某某的录像,以证明褚的有罪供述自然、正常及侦查机关对褚没有刑讯逼供。
褚某某对上述证据中有关他的有罪供述、指纹鉴定,证人沈××、朱××、王××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有罪供述是他们打我才被迫承认的,原来的交代不是事实;指纹是踢门进去发现姚死亡后留下的;10月29日晚我没有喝酒,自己也不会喝酒,是沈××看错了;朱、王夫妇碰到的人肯定不是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十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携带刨刀杀害了被害人姚某某,然而,这作案工具是从哪里来的呢?被告人并非木工,又无工具的提供者,凶器来源没有出处;同时,被告人说该刨刀已扔入北面桥外河中,但至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人还供认,他作案前用砂轮磨刀,但现在也找不到这磨刀的“砂轮”。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用刨刀向被害人颈部“猛凿数刀”,由于来势猛烈加上事先已经磨刀,其伤口处留下的肯定是光滑整齐的创伤。但是,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中却说:“两侧创角较钝。”这就很难说明是锐利的刨刀所刺,更不像被告人所称的刨刀所砍。
3.被告人讲他在现场室内曾吸过“上游”牌香烟一支,搜查现场时确有烟头一个,然而遗憾的是,对这支香烟竟没有化验,既没有查明该烟是否上游牌,也没有查明是否有被告人的唾液痕迹。
4.根据现场勘验,死者胸罩中间部位整齐离断,在卫生间浴缸水龙头、浴缸内的塑料面盆及挂在卫生间门后的毛巾上均验出显血反应。那么,这胸罩是如何离断的,这些地方的血又是如何沾上的,褚在所有的供述中没有涉及这些细节,褚既然承认杀人这样的重罪又何必隐瞒这些细节呢?另外,根据被告人称,他曾用毛巾擦了姚某某身上的血,以后又将毛巾丢到了莫干山大酒店拐角处的一只垃圾箱里,但该毛巾至今又到哪里去了呢?
5.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认10月29日去被害人处曾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那么在姚某某的****内或会阴部位应留有****,从而我们可以据此肯定被告人确在29日去了被害人处。然而,勘验笔录中除提取了“粘附可疑斑斑两张面纸”外,就再也没有对此“斑斑”作出可信的化验(注:事后知道,其实,公安机关已对此作出鉴定,证明并非被告人所留的精斑,但办案部门未让律师过目)。那么这些可疑的斑斑又是什么呢?又是谁留下的呢?同时,检验所得“被害人外阴后交叉部有草纸粘附”,对此也没深究,没有化验,这些都成了“不明飞行物”。
6.关于行凶的动作。被告人供述中说他是乱凿的,然而检验报告中和死者的照片上却明明反映了是整齐的切口。这里有两点值得深究。第一,一般刨刀约20厘米宽,在“乱凿”的动作下,其切口必然大于刀刃,不可能出现相等甚至于更小的切口。其次,既是乱凿,其切口肯定参差不齐,然而图片上呈现出的却是整齐的切割,这根本不像是乱凿留下的痕迹。同时,被害人除左手为被告人压制外,右手仍然是自由的,本能的反抗肯定会给被告人留下抓伤的痕迹,然而事实上被告人经检查无一处伤迹,这令人难以置信。
7.死者颈部动脉被切割大出血休克死亡,现场棉被、床单、枕头均有大量血迹,床靠板及靠板上方有1.4米×0.45米呈扇形喷溅状血迹,床前地上有喷溅状血点,床板下有0.5平方米血滩,这种喷溅血迹肯定会在行凶者的指甲、衣裤上留有血痕。褚在回家后并未洗涤过衣裤,而侦查机关却没有在褚的衣裤鞋袜上找到任何血迹,这更是超乎寻常不可思议的。
8.证人在辨认时说:那天晚上在楼梯上看到的就是匆忙下楼的被告人,并说这时三楼姚某某房间的灯光还亮着。但是,现场勘验则说“房内灯光呈关闭状态”。
如果两位证人碰到的确是凶手被告人的话,那么这房内的电灯又是谁关掉的呢?所以,他们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那天确实在楼下碰到了一个像褚某某一样的人,但这个人是否褚某某无法确证。
9.关于指纹。被告人在案发前、案发后均到过现场,现场留有指纹不足为奇,褚某某在法庭上辩解指纹是11月1日所留,公诉机关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10.要故意杀人,必有杀人动机,不然无法激起杀人的内心冲动。被告人平时生活不够检点,与姚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又与另一位农村姑娘相好。复婚后,褚对自己的不检点表示了忏悔,认为主要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婚姻上的风波。被害人姚某某在武康工作,知道她工作的性质,对于被告人来说已经麻木。然而,这次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他带刀前往,是不可思议的。
根据上述十大疑点,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尚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形成不了证据链,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遵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对被告人褚某某宣告无罪,最后为法庭所采纳。
法官办案,尤其是办理死刑案件,要慎之又慎,来不得半点马虎。一定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办错案件,甚至发生冤杀,给国家、人民、当事人家庭带来的损失将是巨大的,也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害。
办理死刑案件要防止冤案的发生,必须做到慎独守志“审思研察”。首先要有全心全意为民做官、为民办事的政治素质,要有秉公执法,勇于负责,不唯上、不唯权、只唯实、只唯法,敢于说真话、说实话的优秀品格和无私奉献精神。这是作为一位人民法官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素质。作为办理死刑案件的律师不应轻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严格审查和严密判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疑点,这是需要勇气和胆略的,也是辩护律师必须具备的职业品格。
时间飞逝,匆匆一年又一年。2001年4月,德清县公安局破获了一起入室盗窃杀人案,抓到一个名叫沈某某的嫌疑犯。审讯中,嫌犯交代他曾于1998年10月在武康入室盗窃,并杀了当时在房间里的女主人。
警方于是马上对他的****和指纹进行化验,结果和姚某某一案中保存的资料完全符合。
原来,沈某某是一个以入室盗窃为生的惯犯。他下手的对象一般是那些深夜独自回家的单身女性。1998年10月30日凌晨左右,他在街上发现了独自一人的姚某某。于是他尾随一直到她的租房,在楼下看姚上楼。一会儿,三楼有一间房间的灯亮了,沈某某凭经验知道那就是姚的住处,于是他来到三楼,撬开房门,来到姚的卧室。在他翻动姚的皮包时,姚被响声惊醒。沈某某见自己暴露了,就一不做二不休,拿起墙纸刀一把割开了姚的喉咙。然后,他又丧心病狂对姚的尸体进行了奸污,之后逃离现场。
真凶抓住了,本案终于水落石出。至此,一场被告人褚某某一连十二次供认是自己杀死了妻子的震惊德清各界的丈夫“捉奸杀妻”的冤案终于大白于天下,从而避免了一起错判死刑案件的发生。
2002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给办理本案的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记集体二等功,并给本案主审法官卢武康记个人一等功。同年11月,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授予本案承办律师徐培植“刑事辩护突出贡献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