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暐
案情简介
健风集团是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总裁柴某某。1995年12月20日,健风集团与广东中山华港工贸有限公司就临海市自来水二期供水工程与临海市政府达成投资意向。1996年5月,健风集团和华港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临海市源水供给有限公司,其中健风集团占60%股份,华港公司占40%股份,股东双方组建源水公司的目的主要在于投资建设临海市自来水二期供水工程,以解决临海市十几万人民饮水难的问题。该工程总投资建设资金4638.35万元人民币,其中华港公司投资1577.039万元人民币,健风集团投资3061.311万元人民币。该工程于1998年7月1日顺利建成并正式向临海市供水。
2001年4月,华港公司认为投资资金有虚增内容,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健风集团返还因虚增投资资金而增加的华港公司的投资额。在民事诉讼明显处于不利的情况下,华港公司又转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认为健风集团、柴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共罗列了18条“罪状”,请求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临海市公安局于2002年上半年立案,5个小组分别审查了健风集团36个子公司十多年的全部账目,结果华港公司举报的18条“罪状”无一成立。但是在18条“罪状”之外,临海市公安局给柴某某定了一条“挪用资金罪”,2003年7月21日对柴某某以涉嫌挪用资金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03年11月6日,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临海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主要有两部分:
1.柴某某以源水公司董事的身份个人擅自决定,将源水公司资金31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作对外投资或借贷给他人。其中投资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110万元,借给该公司股东个人200万元。
2.柴某某以公司董事身份擅自决定,将源水公司资金50万元投资临海市健风净水有限公司。将源水公司资金3195.54万元挪用到健风集团及其关联单位进行经营活动。
在此期间,为慎重起见.承办案件的律师委托浙江省法学会咨询部组织浙江大学法律系刑法学教授阮方民博士、浙江工业大学法律系刑法学教授于世忠博士等专家学者进行讨论。继而又赴京,委托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该专家委员会指定中国著名刑法学专家高铭暄、赵秉志、张泗汉、张智辉、黄京平教授参加论证。二次论证得出的结论均为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源水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权不在源水公司,也不在其另一方股东——华港公司,而在健风集团。因为源水公司设立过程中,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约定:供水工程由健风集团总承包,实行一次包干定死,盈亏皆与华港公司无关。源水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系源水公司付给健风集团的承包工程款,健风集团对源水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完全有权支配。包括将相关资金调配给集团其他企业使用。
其次,根据《刑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公司资金,必须是归个人使用,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归单位使用,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实际情况是,柴某某将以源水公司名义所贷资金归单位使用,因而其行为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再次,公安机关指控柴某某所有“挪用”资金行为,均系健风集团领导层集团研究决定,既不是柴某某个人擅自决定,也没有归其个人使用,因此,其行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所要求的“擅自挪用单位资金”的条件,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5日和2004年5月28日两次退回临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海市公安局在没有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两次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1月18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柴某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仅为临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的第二节,即柴某某将源水公司的50万元资金划给其本人、柴云其、王党、杨宏明用于成立临海市健风净水公司验资所需的注册资金。
2005年2月1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柴某某挪用资金案,在庭审中,辩护律师进行了无罪辩护。
2006年4月11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判决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柴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于2006年4月20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2006年5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柴某某挪用资金抗诉案,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坚持一审的辩护观点,继续为柴某某作无罪辩护。2006年6月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台刑二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设立公司验资所需注册资金,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均无争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柴某某划拨50万元资金用于个人注册健风净水公司之用,是基于其源水公司董事(实际履行董事长职责)职权,还是基于其健风集团董事长职权?如果是前者,毫无疑问柴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是后者,柴某某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律师认为,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客观要件。其理由是:
1.到1998年7月之前,源水公司承建的临海市自来水二期引水工程由健风集团承包,健风集团对源水公司的资金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作为健风集团董事的柴某某对源水公司的资金有权进行调配。
2.对源水公司在引水工程建设期间资金的支配权,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签订了协议,为保证资金安全,在通水前由健风集团下属的商城有限公司的3.8万平方米土地证作为华港公司资金的安全担保。若健风集团将源水公司的资金移作他用,华港公司有权将担保证件及担保物作其他用途,不需要健风集团同意。
3.1998年7月临海市自来水二期引水工程建成通水。
1999年10月28日,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进行结算,华港公司尚欠健风集团140多万元,而本案所涉的50万元就已经包含在已收取的投资款中,股东双方就投资款问题已经完全结清。
4.柴某某划款的行为不是履行源水公司董事的职权,而是健风集团董事长的职权。因此,柴某某主客观上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