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名律师的58个经典案例(教你成功丛书15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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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村民委员会诉该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

金君芳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20日,某某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李某(即我方当事人)建房一间使用××镇中山村集体土地51.3平方米,占道47.5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第三人李某系××镇××村村民,1995年间,××镇为加快城镇城市化建设,对××村进行规划改造,××村村民陈某作为被拆迁户,安置在××镇利民路联建房屋,但由于他经济能力有限,两间房屋建到一层后即停工,影响了其他联建房屋的建设。××镇政府和××村村委会同意陈某将其中一间出让,并同意受让人以××村村委会和拆迁户的待遇办理有关土地报批手续。就这样,第三人李某受让了陈某的一间房屋并与××镇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1996年11月8日,第三人李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建房用地,经村、镇审核,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8月10日批准其建房一间,使用水田51.3平方米,外加道路代征47.5平方米。2003年6月30日,被告接到××村村委会举报称李某既不是其村村民,也不是拆迁户,要求国土资源局查处李骗取建房用地的行为。2004年2月16日,被告以第三人骗取建房用地为由,并根据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函复,作出(2004)16号文件,决定收回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注销了当时的建房用地呈报表。

第三人不服,向某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了被告(2004)16号文件的决定。

第三人再向某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决定违法,撤销此文件。经审理,某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4)16号文件。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函复后,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此案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起诉超过期限,于2005年4月24日作出(2005)玉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争议焦点

原告某某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何时知道第三人李某建房一事,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

审理判决

针对此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1996年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申请建房,在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村委会意见一栏中,原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通过这一事实,可以非常明显地反映出在1996年的时候,原告就已知道该宗集体土地已由第三人经自己批准而使用,且在200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第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无偿转为国有土地的报告时,也反映出原告已知此事实。现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期限。

法庭充分采纳了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意见,裁定:驳回原告某某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裁定下达后,原告方不服该判,依法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典评析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般只有双方当事人即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称为行政第三人,具体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或应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义,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构成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定标准。这种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可能影响到第三人权利义务产生的关系,具体行为的变动将会导致第三人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化。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独立于原告和被告的特殊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当事人。行政第三人所要维护的权利往往是为了否定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其带来的利益,排除行政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权益侵害,保护其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地位虽然特殊,但他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原告和被告却基本相同。即第三人在诉讼中应享有如下权利: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主张,进行辩论、陈述和上诉等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生效判决等。

总之,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原告和被告大致相同,但却不完全相同,它们之间在一些诉讼权利上应该有所区别。

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期限,为此,原告提供了四组证据,主要包括:

关于要求补回房地基的申请报告、××村村委会班子会议纪要、农民建房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等证据。通过这些证据,证明:(1)在1996年第三人李某以自己名义申请建房时,原告就应该知道该宗集体土地已审批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2)原告方已于1992年将本案所涉土地安置给了陈某,并允许陈某转让,原告对本案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土地性质变更后,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对本案土地已不具有利益。经审理,法院充分采纳了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意见,直接从诉讼程序方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因此法庭对原告是否对本案土地还具有利益这一问题没有进行审理和认定,并最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