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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合同法(7)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仅有承诺生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仍不能成立,还须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保管人,保管合同方才成立。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由此可见,保管人有对保管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对于保管场所或方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除非出现紧急情况,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紧急情况”是指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保管物可能发生毁损、灭失,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原来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

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前提条件必须是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当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如果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而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事先告知保管人,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因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签订仓储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1.仓储合同为承诺合同,并且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仓储合同只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不以交付仓储物为其成立要件。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最大的区别。

2.应将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区别开来。

如何将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区别开来,应依各自的特点综合考虑,但有两点应是将二者分开来的主要方法:

(1)如果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无偿保管货物,则当事人欲确立的肯定是保管合同关系。因为仓储合同永远是有偿合同,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是无偿的。

(2)如果保管方为仓库营业人,则保管方与其他民事主体约定由保管方为其他民事主体保管财物的协议,为仓储合同。例如个人、车站、机场临时为他人或旅客保管物品的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而某仓储保管有限公司为其他民事主体保管货物的关系则为仓储合同关系。

3.保管人接受货物时的验收问题。

验收是确定保管人所收仓储物品质、数量的前提条件,是确定仓储合同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基础,所以法律规定验收是保管人的义务。验收发现仓储物与合同约定完全相符的,收存仓储物,并给付仓单;发现仓储物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应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储人重新明确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

4.仓单必须记载的事项。

仓单必须记载的事项应包括:

(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如缺少此项记载,则仓单无从转让。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因该事项是明确双方仓储合同关系的基础。若无此事项记载,一旦双方因仓储物的品种、质量等发生纠纷,就没有办法加以明确,难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3)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若无填发人记载,则保管人是否收货都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对存货人极为不利。至于其他事项,即使未载明,也可根据《合同法》的其他条款加以明确。

5.仓单转让的特殊性。

仓单的转让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须由存货人背书,在存货人之后的仓单持有人欲转让仓单,也必须背书。仓单持有人凭借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仓单的地位,未经背书取得的仓单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例如甲未经存货人乙背书转让而取得仓单后,甲不能凭该仓单向保管人提取仓储物。

(2)须由保管人签字或盖章。仓单的转让,不能仅凭仓单持有人的背书转让,除仓单持有人或存货人背书外,还必须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加以确认。未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仓单转让无效,保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交付仓储物。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和存货人各有哪些义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交付仓储物为其成立要件。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最主要的区别。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管责任,并认真做好仓储物的入库验收工作。《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存货人的主要义务当然是支付费用和报酬。除此之外,存货人应按合同规定和要求,向保管人提交和说明储存入库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等情况,并协同保管人做好货物入库、检验和交接工作。仓储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如果存放的是危险物品、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该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存货人应按期提取仓储物。到期不提货的,存货人应支付超期保管的保管费,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存货人未及时提取,仓储物超过保管期限,虽经保管人采取必要措施,仍无法避免仓储物出现损坏、变质等现象的,其损失由存货人负责。

●仓单能否背书转让

仓单,就是当存货方按约定向保管方交付货物时,保管方出具的,用以证明货物已经验收入库的证书。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它只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仓单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仓单可以依法转让,《合同法》第387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存货人行使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存货人需在仓单上背书转让。存货人之后的仓单合法持有人如转让仓单,也需背书。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而作为债务人的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以示确认被背书人也就是仓储货物的买受人已经取得了存货人在仓储合同中的地位。保管人未签字或盖章的,仓单转让不生效。

●委托合同及其与代理制度的区别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委托事项,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与代理制度有点相似,两者的区别是:

1.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也可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且不必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如委托他人为自己抄写文稿,也不必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2.适用范围不相同。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而委托合同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

3.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则是双方法律行为,没有受托人的承诺,委托合同就不成立。

4.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委托合同法律拘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居间合同及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是:居间人是提供媒介服务,而受委托人、行纪人要按委托人的意志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

1.居间人的义务和责任。主要为:(1)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2)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举荐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委托人的义务和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