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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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再执行凭证制度(4)

(2)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具体执行程序终结并不一定是基于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此时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这种终结可以因为某种原因而再提起或恢复。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可以作程序终结来处理,将来发现执行债务人有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进入另一执行程序。因此,执行债权人仍有启动新的执行程序的机会,换言之,在法律文书有效的前提下,能启动新执行程序取决于债权实现与否。发放再执行凭证是属于执行不能的案件,法律文书并不因为执行终结而丧失效力,再执行凭证将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固定下来,待执行债务人有财产时,可随时申请再执行。

(五)再执行凭证与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制度是对暂时不能执行的案件停止执行,待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如发生执行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经强制执行后,所得数额仍不足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也可以归入中止执行的范畴,待被执行债务人有财产时再恢复执行。而出现上述情形,法院发放再执行凭证后采取的是终结执行的做法。但中止执行的暂时性无法现实地反映“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中止的情形看都是暂时性的,中止执行的情形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消除,执行程序再恢复进行。而执行终结的情形一般为长期的,执行程序再恢复已无可能。当事人无履行能力,从表面上看是暂时的,只要履行能力恢复,中止执行的障碍就得以消除。但实质上当事人何时能具备履行能力是难以预见的,经过长年累月,有些执行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而有些债权则长期不能执行,如采用中止执行处理这类案件,将导致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不仅违背设立中止执行的本质用意,也违背设置中止执行的立法本意。因此,采用中止执行处理这类案件并没有科学合理地解决问题。

(六)再执行凭证与“一事不再审”

“一事不再审”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遵循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就某一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并获得司法救济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当事人与法院都必须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债权人的债权由国家公权力的确认获得了强制力的保护,“一事不再审”原则在维护司法权威、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受到了“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影响,即认为在执行制度中应贯彻“一事不再执”原则,如规定执行案件只能由一个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债权人的债权未实现只可中止执行,不能终结执行。

民事执行中是否也应贯彻“一事不再执”原则?民事执行具有独立性,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私权,执行原则在指导民事执行中应围绕执行目的展开。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审”原则不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中也不存在“一事不再执”原则。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未得到满足,执行目的没有完全实现,则即使某个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债权人有权启动新的执行程序。

二、完善再执行凭证制度的设想

再执行凭证制度的设立是经济法律关系发展的必然,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需要,但由于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片面地从法院工作方法的角度看待再执行凭证。如何使其发展更趋科学、合理,真正达到保护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笔者试提出如下几方面设想:

(一)在民事执行立法中明确规定再执行凭证制度

目前,各地法院推行的再执行凭证制度都是根据各省市法院自行制定的再执行凭证规定实施的,各地规定有别,且都只在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虽然再执行凭证制度可以从民事诉讼法上找到其存在依据,但立法上缺乏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立法层次较低。作为一种新的民事执行制度,应当以法律形式进行统一规范,因此,应加快推进《民事执行法》出台,将再执行凭证制度正式写入法律。

(二)完善再执行凭证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1.适用范围

再执行凭证适用范围限于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和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财产而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2.适用条件

再执行凭证发放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经调查在一定时期内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调查时间应确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并与执行期限相协调,一般为六个月左右时间为宜。

实践中对无财产可供执行难以有确定的标准,为防止债务人利用再执行凭证逃避债务,应进一步完善发放再执行凭证的前提条件。首先,除债务人逃匿等情形外,债务人在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有资力之日偿还,应申请人申请发给再执行凭证。其后如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时,除继续执行外,还应对其虚假承诺进行处罚。其次,在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除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查报财产,应当在债权人申请执行过一次到两次,对债务人的财务报表、现金流量、应收账款等作了充分的分析后才能发放再执行凭证。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去向、信贷资金流向的证明材料。如债务人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上述承诺、资料和证明应视为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并应申请人申请,发给再执行凭证。

(三)完善再执行凭证程序

1.申请及审查

申请人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无果或债权未获满足,债权人申请再执行凭证。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无财产执行为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执行凭证。由执行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请再执行凭证条件的,并经合议庭讨论通过,由执行员填写审批表,逐级报主管院长批准。

2.发放方式

一是执行债权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发放。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就同时规定了这两种方式。我国执行实践中,对再执行凭证的申请贯彻当事人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再执行凭证申请以执行债权人申请为原则。如允许以职权发放再执行凭证,可能会出现法院追求执行结案率的现象,这是实施再执行凭证应杜绝的问题。

3.再执行凭证的登记、变更、注销、挂失

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再执行凭证的发放、变更登记和缴销等。经执行仍有部分未执结的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在再执行凭证上记载;同一执行案件对同一被执行人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的,经全体债权人授权的代表人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给付及消灭债权行为对全体申请执行人有效;同一案件中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经合意对被执行人分别享有债权的,法院可按各自债权数额分别发给再执行凭证。

再执行凭证可根据债权人各次执行后尚未执结的债权的余额进行变更,每次恢复执行后,记载执行的状况、数额、余额等内容。再执行凭证主体的变更限于以下情形:持有再执行凭证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有权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到法院办理再执行凭证债权人变更登记;再执行凭证发放后,发生可依法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时,债权人可凭有关证明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或对新增加的被执行人另发再执行凭证。再执行凭证不得抵押、质押,不得转让、流通,不得因流通、转让等情形发生主体变更。

下列情形执行法院应依法注销再执行凭证:

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持有再执行凭证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书面免除债务人未结债务;债的提存;债的混同;债的抵消;债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法律法规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再执行凭证灭失的,债权人提供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有关证明向原法院申请挂失补领。

(四)建立保证人适用再执行凭证制度

再执行凭证制度下保证人是否适用再执行凭证有待完善。

首先,一般保证下,在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强制执行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这时如果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再执行凭证,因为再执行凭证执行的无限穷尽性,不应再申请对保证人适用再执行凭证;如果债权人不对主债务人申请再执行凭证,他也可就诉讼确认的主债务债务人未偿的债务额对保证人提出再执行凭证申请。

第二,在连带保证下,如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中一人提起诉讼并以未偿金额提出再执行凭证申请时,因为他对债权凭证被执行人的执行尚未彻底终结,无法确定另一人的偿还金额,因此只能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中一人提起再执行凭证申请;但如果债权人同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提出诉讼时,两人一并列为连带被执行人,如债权人同意两人按份清偿债务时,也可为两个被执行人分别开列再执行凭证。

(五)建设配套制度和措施

首先,为保障再执行凭证制度及其他执行制度的有效实施,保证执行的公正、公开、高效,应对法院现行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建立完整的再执行凭证管理制度,如执行机构中应有专门的组织、人员管理再执行凭证,用信息化的手段管理再执行凭证档案。其次,应将再执行凭证制度与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再执行凭证记录应作为具有公信力的社会记录进行公示,提供查询服务,再执行凭证记录应纳入信用评价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