敕
汉武帝时为了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有意识任用一些酷吏来担任司法官员。有个著名的酷吏杜周当了主管司法的廷尉,在审理案件时,揣摩被告是皇帝打算排挤的人,就有意罗织罪名,判处重刑;被告是皇帝打算宽大的人,就故意长期关押不做处理,等到时间长了就向皇帝报告请求平反。有人看不惯他这样,责问他说:“作为廷尉要为天下主持公平,但你却不按照法律办案,专门以皇帝的意思来审判,办案难道应该是这样的吗?”杜周回答说:“法律是哪里来的?以前的皇帝宣布的就是‘律’,现在的皇帝宣布的就是‘令’,只要有现在皇帝的指示就可以了,有什么要一直遵照的法律!”杜周为此得到汉武帝的欣赏,交给他办很多“诏狱”(皇帝交办的案件),单是“二千石”官员的案件就有近百件,每年还有各地地上报的千余件疑难案件。杜周办案都用酷刑逼供,被牵连入案的人竟然有十多万人。他自己连连升官,一直升到御史大夫,位极人臣。
杜周的话是一种狡辩,但其中说到“律”和“令”的关系,确实是秦、汉时期法律的情况。当时的“令”是指皇帝的诏令,正式发布的令是一种单行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皇帝死后他所发布的某某令依旧被认为有效时,该令就会被改称某某律,具有正式的、永久的、普遍的效力。因此律、令并称,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过皇帝一般的指示“诏”并不是令,必须是明确规定要将这一指示“著为令”的,才可以由有关的大臣进行整理、提出具体条文,经皇帝批准发布为令。所以杜周所说的只要皇帝有指示就可以用来办案的,是不符合当时惯例的。
历代统治者都知道,社会实际情况是不断变化的,为实现统治,需要经常修改法律。但是和现代不同的是,老皇帝制定的法律被认为是“祖制”,从伦常的角度讲后代是不可以改变祖先法律的。所以后来的皇帝只好采用发布大量单行法规的办法来补充法律。秦汉时是以皇帝发布的令来补充律,曹魏以后“令”成为制度性法典的名称,皇帝发布的正式指示被称之为“敕”,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就成为单行法规。比如《唐律》明确规定,皇帝发布的敕只具有特定的、临时的效力,各级官员必须按照敕的指示行事,但是在事后不得援引敕来处理类似的事情,如果法官直接援引敕来裁判案件,就犯下了要判处两年徒刑的罪行。皇帝的这种临时处分性质的敕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累租盾,由刑部上奏皇帝,将敕整编为单行法规的草案,请求皇帝批准发布为“格”(或者称“永格”)。敕只有转化为这种“格”,才具有了普遍的、永久的法律效力,成为可以补充律的、与律并行的、正式的单行法规。
唐中期以后,整编格的情况逐渐减少,在编格以后皇帝又发布的规范性的指示被移为“格后长行敕”,直接就具有单行法规的效力。唐末这种情况越来越常见,于是“敕”一经发布就成为单行法规。这后来就影响了宋朝,法律体系中“敕”具有了头等的重要性。宋神宗曾明确说过法律体系为敕、令、格、式。敕经过累积后就按部门编订为“编敕”,具有法典性质。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敕”并不是皇帝一个人的意志表示,唐朝时的“敕”都是要经过中书省起草、皇帝过目,再经门下省复核(如果有异议可以封还)盖章的程序。两宋时的“敕”制定程序有所简化,但仍然是要由中书舍人起草、宰相复核、皇帝批准的程序。皇帝直接下达的指令称为“御笔”,并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宋徽宗统治后期,经常发布“御笔”干预司法审判,遭到司法部门的抵制,宋徽宗为此大怒,1106年特意下达诏旨说:“出令制法,重轻予夺的权力是由皇帝来掌握的,而近来下达的‘特旨处分’,被司法部门引用敕令,认为是妨碍司法,阻止不准施行。这是以司法部门应该遵守的规则来阻挠皇帝的意志。擅自杀生才叫王,能够利人害人的才叫王,有什么法令可以阻挡?”于是规定凡有“御笔”处分的,不准依照现有法律来阻止,否则的话就要算作“大不恭”(即大不敬)罪。第二年又规定凡“御笔”断罪的,不许到尚书省喊冤。但是即使是这种“御笔”,实际上仍然是由蔡京等宋徽宗的亲信起草的。1127年宋徽宗被迫让位给自己的儿子,大臣立即建议废除“御笔”断罪制度。
金元以后逐渐将皇帝发布的这种单行法规统称为“条格”或者“例”,明朝将列有几条的“例”称为“条例”。明朝初年明太祖朱元璋曾经明确表示:律是永久有效的“常经”,而条例只是“一时之权宜”。在这一原则,明朝前期历朝的惯例是,每当新皇帝即位,就宣布前朝发布的所有条例一律作废,裁判只准援引《大明律》。经过一百多年后,《大明律》显然已很难符合变化相当大的社会情况,1500年经明孝宗指令,朝臣仔细审核历代的条例,整编出297条,编订为《问刑条例》,被明孝宗批准发布,并且规定以后不得废除,与律并行,永久有效。以后经过两次修订,到明末《问刑条例》已经有382条,许多基层司法部门为了检索方便,将《问刑条例》与《大明律》合编,形成律例合体的法典。
清朝也继承了明末的传统,律例合编为法典。1740年颁布《大清律例》的同时,曾规定每五年修订一次条例,将皇帝在五年内发布的条例分门别类地编入这部法典。不过这种严格的制度后来没有坚持下去。由于每条临时制定公布的条例一般都直接具有永久和普遍的效力,所以逐步造成条例膨胀的情况,到1870年已有1892条。另外皇帝所做的政务决定自动成为“事例”,官府可以参照施行,按照部门汇编这种“事例”就成为本部门的“则例”,具有永久的效力,但有关定罪量刑方面的“事例”必须要经过正式定为条例后才可以在裁判中加以援引。
五刑
公元前167年,汉朝在齐国的一个看守太仓的官员淳于意犯了罪,应当受刑罚,被逮捕送到长安进行审判。淳于意没有儿子,只有五个女儿,当被逮捕准备上路的时候,他骂道:“只怪我只生女儿不生儿子,遇到急难的事没有用处。”他的15岁的小女儿淳于缇萦听后,很是悲哀,决心要为父亲去喊冤。于是她跟在父亲的囚车后面来到了长安,向汉文帝写了一封申诉书。这份申诉书中说:“小女子的父亲是个小官,在齐国为官时,人们都称赞他办事廉洁公正。现在偶然触犯了法律要被处判。我所忧伤的是被处死的人不能再生,受过肉刑的人身不能再恢复原状,就是以后想要改过自新,也失去了改过的途径。小女子情愿没入官府为奴婢,来赎换父亲要受的肉刑,使父亲可以得到重新做人的机会。”
汉文帝看了她的申诉很受感动,为此下诏:“我听说在古代圣王虞舜的时代,在罪犯衣帽上画某种图像,或给罪犯穿上与常人不同式样和颜色的衣服,就表示处以某种刑罚,而老百姓很少有犯罪的,这是何等崇高的政治清明境界啊。现在法律有黥、劓、斩左右趾三种肉刑,然而犯罪却并不因此而减少,这罪过的责任在哪里?难道不是因为我的恩德浅薄,而且教化不明吗?我自己觉得非常惭愧。正是教化不明而使无知的百姓陷于法网。《诗经》中说:‘和乐而平易近人的国君,百姓把他当成父母。’当今百姓有过错,还没有对他进行教化就滥施刑罚;即使罪犯以后想改行为善,却没有重新做人的机会,我非常怜悯他们。刑罚重到截断人肢体、深刻人肌肤,终身不能消除的地步,这是多么的惨痛而不道德啊!这难道是‘为民父母’的意思吗?应该废除肉刑,用别的律条来代替它;下令规定以罪行轻重判刑,在服刑期内不逃亡的,期满后释放为平民。把这些意思具体拟订为法令。”
接到汉文帝的指令后,丞相张仓、御史大夫冯敬拟订了法令条文,上奏说:“肉刑是用来禁止奸人的,已经由来很久了。陛下下达圣明的诏书,怜悯百姓万一犯了罪一受刑罚就终身受苦,打算改行为善也失去了途径,这是出于陛下的盛德,是臣等所不及。臣等谨慎讨论后请定律: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剃光男性罪人的头发胡须、脖子上戴一个铁钳,修建长城;女犯为国家舂米)五年,改劓刑为笞(竹板责打)三百,改斩左趾刑为笞五百。其他如犯斩右趾、杀人而自首、官吏贪赃枉法等罪名,在裁判确定后又犯笞刑以上之罪者,皆弃市处死。判处完(保全罪人的头发胡须)城旦舂的,三年后转鬼薪白粲(男犯从事伐木、女犯从事粮食加工)一年、再转隶臣妾(官府杂役)一年,即可释放为民(总共五年);判处鬼薪白粲的,三年后转隶臣妾一年,即可释放为民(总共四年);判处隶臣妾的,二年后转司寇(在边境外巡查警戒)一年,然后可以释放为民(总共三年);判处司寇的,二年后可以直接释放为民;判处髡钳城旦舂的,在一年后转为完城旦舂,以后按照完城旦舂处理(总共六年)。臣等昧死请求皇帝批准。”汉文帝随即下诏批准。
这就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汉文帝废肉刑”的刑罚改革。所谓“肉刑”就是对罪人的身体造成永久性的、不可恢复的伤害,现在一般叫残害刑。这或许是出自远古“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习俗,也有可能是出自对于战争俘虏或奴隶的一种防止脱逃及驯化的手段。中国古代的肉刑习称“五刑”,据说是指“墨”(也称“黥”,毁容),“劓”(割鼻),“刖”(或又称“剕”“膑”,砍脚,后来又分为斩左趾、斩右趾两种),“宫”(毁坏性功能),“大辟”(砍头)。此外还有断手、割耳(刵)等等。另外据说商纣王暴虐无道,有“炮烙”之刑,将罪人放在铜烙上烘烤。又有“醢”(将罪人剁为肉酱)、“脯”(将罪人晒为人干)等等酷刑。春秋战国时代的酷刑更多,见诸史籍的有“磔”(或称车裂,将罪人碎尸,或将罪人处死张尸于树,让鸟兽啄食)、“烹”(把罪人扔入开水锅中煮烂)、“枭首”(把罪人脑袋砍下后挂于高处)等等。
秦朝的法定死刑刑罚沿袭了上述的磔、枭首,以及砍头(在市场上将罪犯砍头,称“弃市”)、腰斩,最残酷的算是“具五刑”,就是先将罪人处以肉刑,再笞打致死后斩首。劝秦始皇下焚书令的李斯,后来就是被具五刑处死的。还有黥、劓、斩左趾、斩右趾、宫刑等肉刑。不那么残酷的刑罚有髡(髡,剃光罪人的头发、胡子)、耐(仅剃去罪人的胡子和鬓角),这在当时也算是很严重的刑罚,因为华夏民族普遍相信身体发肤是受之父母的,被无故破坏就是不孝,不能得到祖先的原谅。大多数被判处了肉刑和髡、耐刑的罪人还都要为朝廷服终身苦役,不是修建长城,就是伐木舂米,或者给官府打杂。如果保留罪人毛发的,就叫做“完”,还是要去服苦役。轻微的罪过可以仅仅用竹板责打一顿,叫做“笞”;或者是罚出一笔钱财,叫做“赀”。
至少到商周的时候肉刑已经是法定的主要刑罚种类,战国秦汉时使用也很普遍,但也就是在战国时就出现了对于肉刑的批评。有的著作称肉刑不是中原华夏族固有的刑罚,是黄帝在战胜蚩尤后,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特意以有苗族的肉刑来处治有苗族的反叛者。又有说法以为远古虽有肉刑,但实际上并不施行,而是施行“象刑”,比如给犯人戴上一顶黑头巾,就算是施用了墨刑;给犯人穿上一件红衣服,就算是施用了劓刑;膝盖处绑上一块黑布,就算是施用了刖刑;给犯人穿不同的鞋子,就算是施用了宫刑;让犯人穿没有衣领的衣服,就算是施用了大辟等等。无论这是否是史实,至少说明对于肉刑及死刑残酷性表示不满的思想正在形成。当秦皇朝滥施酷刑,“截鼻盈车,断足塞河”仍未能阻止农民起义的爆发后,肉刑的威慑力也被打上了大问号。汉文帝即位后推行“与民休息”的政策,千方百计缓和社会矛盾,即位当年(前179)就宣布废除“夷三族”(杀死罪人全部近亲属)以及“收孥”(将罪犯女性亲属收为官奴婢)的刑罚。这次因淳于缇萦的上书,乘机宣布废除肉刑(在这之前已经废除了宫刑),并且确定罪人的苦役刑期,刑满后可以释放,让罪人改过自新。
由于汉文帝的这次改革存在一些弊病(比如改肉刑为笞刑的数目太多,往往罪犯已被打死,还没有打够数目),因此后来他的儿子汉景帝进一步改革:先后两次减少笞刑的数目,斩左趾的笞500下减为200下,劓刑的笞300下减为100下。汉景帝还颁布《笙令》,具体规定了执行笞刑的刑具尺寸、重量、规格,并且规定只能由一个人行刑,不准中途换人,这样才使得受刑人得以保全性命。景帝还废除了磔刑,改为弃市。并且规定被判死刑者可以选择改为执行宫刑,将宫刑作为死刑的代替刑罚。
汉文帝、景帝的刑罚改革对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这次改革一举废除了这些古老的残害刑,而且明确刑罚的目的应该是使罪人能够“改过自新”,当时世界其他国家普遍认为刑罚是一种社会对于罪人的报复,或仅仅是一种威吓手段,而汉文帝已经能够接受这种教育刑的观念,确实是超前的进步。从此以后,除了短暂的几个插曲外,历代再也没有将肉刑作为一种法定刑载入法律。惟一的例外是墨刑后来以刺字刑的形式保留了下来,作为对于部分罪名罪犯的附加刑。宋代将重罪罪犯刺字后配军籍。元朝则对侵犯财产罪的罪犯附加刺字,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脖子后部)。明清沿袭了元朝的制度,到了清末才对部分重罪罪犯在面部刺字。
清代对女犯处绞刑情形汉以后各个朝代仍然陆续改革刑罚体系。583年隋文帝公布的《开皇律》再次大大改进了刑罚体系,“五刑”一共分为二十等,后来又被唐律继承并略加改进。“笞刑”,是以3尺5寸(约合今108.85厘米)长、大头直径2分(约合今0.62厘米)、小头直径1分5厘(约合今0.47厘米)的荆条责打罪人的臀、腿,10下到50下,每10下一等,分为五等。“杖刑”,用同长的、大头直径2分7厘(约合今0.84厘米),小头直径1分7厘(约合今0.53厘米)的荆条责打罪人的背、腿、臀,自60下到100下,也是10下一等,分为五等。“徒刑”,是将罪人关押在本地监狱,为当地官府服役劳作一年至三年,每半年为一等,共分为五等。“流刑”,是将罪人流放到距离家乡遥远的地区并为官府服役一年,自流二千里至流三千里,分为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死刑”,分为斩、绞二等,斩为砍头,绞则是用木棍逐渐绞紧套在死囚脖子上的绳圈,使其窒息毙命的处刑方式。由于断首被认为是破坏了父母遗下的身体,即使一死仍然是为不孝之举,所以能够保全身体的绞刑比斩刑轻一等。
当需要按照犯罪情节或者是双方的社会地位、血缘等级关系而加重或减轻处罚时,就按照这20等进行加减,或者加等,或者减等。不过唐以后的法律都规定,除非是法律条文本身规定可以一直加重到死刑的罪名以外,其他的罪名“加不至死”,最重只能加到流三千里;相反,当按照情节或社会、血缘等级关系可以减轻刑罚时,“二死三流同为一减”,即从斩首减一等就直接减为流三千里,而流三千里要减一等的话就直接减为徒三年。
隋唐所定的五刑以后被历代法律定为“正刑”,基本体系不再改动,但在一些细节上有所修订,比如金元两朝以后凡徒刑、流刑都一律要附加杖刑,“三流”都要附加杖一百,“五徒”从杖六十逐次累加至杖一百。清朝开始将笞刑改为小竹板,五等数目减为4下到20下;杖刑改为大竹板,五等责打数目从20下到40下。另外,斩、绞死刑也按照是否需要秋后处决而分为“斩立决”、“绞立决”、“斩监候”、“绞监候”四种。
在这以外的刑罚是“闰刑”(正式刑罚之外的刑罚),比如上文提到的刺字刑。还有从宋朝开始纳入法定刑种的“凌迟”,这是用快刀碎割罪人的身体,原来写作“陵迟”,意为一个平缓的斜坡,寓意使罪人缓慢而痛苦的死去。俗称“剐”,“千刀万剐”。元朝时处凌迟的罪名有9条,明律加至13条,清律例又加至22条,这些都是谋反大逆、恶逆、不道之类的重大犯罪。“枭首”是在晚清又恢复使用的酷刑,道光年间开始用于“江洋大盗”,后来适用面扩大到“响马”、“道路、埠头行劫”等罪名。“戮尸”是对已死的罪犯尸体进行斩首示众,也是清朝入关后经常使用的酷刑。另外使用很普遍的刑罚是明朝开始的“充军”,使罪人终身服兵役,有的要世代传承兵役(清朝的充军不是当兵)。清朝另有一种将罪人“发遣”到边境地区“与披甲人为奴”的刑罚。
不那么可怕的五刑外的刑罚是让罪人戴枷示众。唐朝已经用“枷项令众”来处罚轻罪罪犯,宋代改称“枷号”。元明清的法律都大量使用枷号刑,小偷小摸、轻微伤害、有伤风化等等都可以《水浒传》“插翅虎枷打白秀英”适用。枷号使用的木枷一般为15斤重的方枷,木枷中央有一个颈孔,用来夹住罪人的脖子。习惯上是将罪犯枷号在衙门门首示众,如《水浒传》里说插翅虎雷横就是被枷号在县衙门首示众的,而有的地方官还特意规定将罪犯每天轮流枷号一个地方示众,今天在衙门门首,明天换到东门,后天换到北门,以后依次换到南门、西门。枷号的时间一般为一个月,最长的有枷号一年的。
从汉文帝开始的刑罚体系的改革,使得中国在很长的一个历史时期中,法律所规定的刑罚制度是世界上最文明、最人道的,至少要比同时期的欧洲法律中的刑罚制度文明得多、人道得多。美国人写的《剑桥中国晚清史》也承认,在鸦片战争爆发前夕,“与当时西方的观点相反,中国法律是非常符合人道的”。但是到了19世纪中叶,当地球另一边的欧美国家进行法律改革,法律走向进步文明的时候,中国却因为清皇朝日趋腐朽没落,不得不滥用酷刑以图维持统治,使得传统法律落后性及野蛮性的一面更显得突出,遭到普遍的批评也就不足为奇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列强在中国攫取领事裁判权是其企图侵略、控制中国的本性决定的,所谓中国法律的残酷性不过是他们的借口而已。
“三赦”
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有一条很有意思,问的内容是:甲身高不足六尺,放牧一匹自家的马,现在马被别人放跑,吃了别家的一石庄稼,该当何论?回答是:“不当论。其偿稼。”没有必要定罪,但是应该要其赔偿庄稼。另外一条问的是:甲偷了别人的一头牛,偷牛的时候身高六尺,关押一年后定罪时,再丈量他的身高已经达到六尺七寸,问甲应该如何处理?回答是“当完城旦”,要将甲判处“城旦”刑,罚去筑长城,但保留他的须发。显然这里身高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秦六尺约合今1.38米,六尺七寸,约合今1.54米。古时一般认为男子15岁身高六尺,而成年男子的标准身高被认为是七尺。从以上两条问答以及其他的秦简和史籍记载来看,秦时法律是将男子身高六尺五寸、女子身高六尺二寸视为成年人(大约在十六七岁左右),达到此身高者犯罪就要接受刑罚处罚,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开始负刑事责任,否则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以身高来确定行为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或许是当时还没有普遍推行户籍制度的缘故。按照儒家经典《礼记·曲礼》的说法,早在西周的时候就有按照行为人年龄来决定是否处以刑罚的制度:“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也就是说7岁以下、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另外,儒家经典《周礼·秋官·司刺》还有“三赦”的说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幼弱就是小孩子,老旄就是老年人,而所谓“蠢愚”,是指天生的痴呆与精神病人。这三种人犯罪,应该予以赦免,不能进行处罚。
汉代法律逐渐修改原来的制度。公元前194年,汉惠帝即位后就下令:70岁以上和不满7岁的人犯罪应当处刑的,都予以宽免,保全身体完好。不过,从这条法令看当时老幼犯罪还是要关押。以后汉宣帝时进一步规定:80岁以上的老人,除了诬告、杀伤人的罪行外,其他犯罪一律不追究。这只是对于老人的优待,汉成帝时,又下令不满7岁的人如果是犯有杀人罪或其他死罪的,可以“上请”,廷尉报告皇帝,可以免死。到东汉再进一步改革,明确规定未满8岁以及80岁以上的人,除了犯有亲手杀人罪以外,其他一切犯罪都不予追究。魏晋以后的法律基本上沿袭了这一原则。晋朝法律在规定年老、年幼的人犯罪不受刑罚外,还规定“笃疾”者(按照古代法律规定,凡是丧失全部视觉的“双目盲”、丧失听觉及语言能力的又聋又哑,或者是丧失两肢能力的两手两脚残,这些都可以被称为“笃疾”)以及妇女犯罪,都可以“收赎”(出钱财抵罪)。80岁以上的人除了亲手杀人外,其他犯罪都不追究。北朝的北魏法律也规定80岁以上、8岁以下犯有普通的罪行不追究,即使犯有亲手杀人的罪行,也必须要“上请”皇帝来裁决。
《唐律》全面总结了秦汉以来的法律,对于人们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了非常细致的具体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律》“老小废疾有犯”条将责任年龄及能力划分为四段:
第一,16岁以上、未满70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必须对一切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70岁以上、未满80岁,以及11岁以上、未满16岁的人,以及废疾(指白痴、哑巴、侏儒、一手或一腿折、盲一目等)者,仅在犯死罪及几类重要犯罪时要处以刑罚,其余犯罪都可以收赎;
第三,80岁以上、未满90岁,以及8岁以上、未满11岁,以及笃疾(双目盲、两肢废,以及癫狂等)者,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窃盗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90岁以上、未满8岁,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不论犯什么罪,一概不承担刑事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唐律》对责任年龄和能力问题还有几项补充规定:(1)对于教唆无刑事责任的人犯罪的问题,《唐律》规定都由教唆者承担刑事责任,要赔偿的,由因这项犯罪而接受到利益的人赔偿。(2)对于刑事责任追溯时效问题,《唐律》规定在犯罪的时候还年轻、或者还是健康人,但到案发被逮捕时已经是年老或残疾人,要按照年老或残疾人的法律来处理;相反犯罪的时候还未满上述的这些年龄段,而犯罪被发现时已经年满年龄段,仍然按照未满年龄处理。显然总的原则是从轻处理。(3)礼教规范与刑法规定冲突问题。对于某些触犯礼教的犯罪,即使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也不能免其罪责。比如《斗讼律》中规定:殴打父母的,即使是幼小或残疾人,虽然在法律上可以免于处罚,但在礼教上是严重的不孝行为,因此还是要追究,具体的处罚要“上请”,由皇帝来亲自裁决。(4)本人责任与连坐责任。《唐律》虽然规定老幼废疾犯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因家人犯有要连坐的重罪的,则不能免除。比如犯有谋反大逆重罪的,其亲属即使在90岁以上仍然要处死,7岁以下的儿童,也仍然要没入官府为奴婢。
《唐律》的这些规定以后被长期沿用,历宋、元、明、清各个朝代而无所修改。不过,明清法律还特意明确,90岁以上犯有谋反大逆的罪行的,不得免除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明清刑法对维护皇权的内容进一步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