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免除义务的决定,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原应承担某种义务的相对人由于出现了某种情况而做出免除其义务的决定。如免除综合利用单位的纳税义务等。
5.确认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行为合法的决定,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获得认可的情况下做出的环境行政处理决定。如相对人未经申请排污,后经环保部门审查,确认其不属于违法排污。
环境与资源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一般有相对人申请、管理主体接受申请、传询相对人、告知相对人有关情况、调查取证、相对人陈述、做出决定、说明理由、送达、交代诉权等。
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环境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包括环境行政主体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当事人履行。强制执行的方法有强制划拨、强行扣缴、强制履行等。
六、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对环境管理中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复议和仲裁的行政行为。环境与资源纠纷如果仅靠传统的司法程序解决,不仅诉讼时间长,耗费的时间精力大,而且由于环境问题的技术性和专门性,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做出合理的判决。而环境行政主体处理一部分争议和纠纷,与司法机关相比,在环境行政活动方面条件优越,因而逐步发展成为解决环境争议和纠纷的有效途径,并以其专业技术性强、程序简便、解决迅速以及促进环境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为特点而得到了迅速发展。处理环境与资源纠纷的方式主要有:
1.环境行政调解。环境行政调解是指由环境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解决争议和纠纷的行政活动。
2.环境行政复议。环境行政复议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在行使环境行政权的过程中与环境相对人发生争议时,根据环境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主体或其上级机关,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行政活动。
3.环境行政仲裁。环境行政仲裁是环境行政主体组织的特定机构以第三者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按照仲裁程序做出公断的行政活动。
4.环境行政裁决。环境行政裁决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以第三者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按照行政程序做出决定的活动。如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纠纷的决定。
环境纠纷处理作为一种准司法活动,法律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环境行政调解相对而言程序比较简便,它作为一种诉讼外调解不是仲裁或诉讼的必经程序。环境行政复议须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环境行政仲裁则须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环境行政裁决按行政裁决程序进行。
(第四节)环境与资源司法
一、环境司法的概念
环境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环境与资源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司法权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及法律监督权,即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国家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
环境司法活动最主要的形式表现为各种环境诉讼。所谓环境诉讼,是指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活动。它是我国整个诉讼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涉及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污染、破坏、保护和改善等方面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诉讼。环境诉讼作为我国整个诉讼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诉讼的原则、诉讼的程序和其他主要方面的要求上与其他诉讼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在某些具体方面有一些特殊要求,应予特别注意。根据其内容和运用的程序法的不同,可分为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
二、环境行政诉讼
(一)环境行政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环境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对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非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环境与资源权益的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的活动。
环境行政诉讼是指法院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环境行政争议是指因环境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环境行政机关与环境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是环境行政相对人,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接受环境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机关。环境行政相对人不服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二)环境行政诉讼的分类
依解决的环境行政争议的不同,可将环境行政诉讼分为三种:
1.要求履行职责之诉
这是在被诉方不履行或不良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提起的一种诉讼。它是由环境行政相对人对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责令他们履行环境法规定的职责的诉讼。
2.司法审查之诉
这是在起诉方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不公允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提起的一种诉讼。它是由环境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要求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的诉讼。
3.要求行政赔偿之诉
指环境行政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因环境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而受到损害时,为获得赔偿而向法院提起的赔偿之诉。
(三)环境行政诉讼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与其他一般行政诉讼相一致,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及污染防治法和资源保护法中的许多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包括:(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关闭等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许可,环保部门拒绝登记或不予答复的;(4)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认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符合法定条件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无理由拒绝批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5)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环境行政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或侵犯其财产权的;(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环境行政行为。
2.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
环境行政诉讼时效是由环境法专门做出规定的制度。(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有两种;一种是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15天;另一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也做了同样规定。这表明,环境保护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是15天。而《森林法》第39条、《草原法》第21条、《渔业法》第33条等资源法规,却规定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诉讼时效是30日。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环境行政诉讼应分别适用环境资源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地处理环境行政纠纷。
三、环境民事诉讼
(一)环境民事诉讼的概念和分类
环境民事诉讼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其环境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时,依民事诉讼程序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审理和裁判的活动。
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之诉
即要求已经从事或者正在从事环境污染破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其活动的诉讼。
这是一种积极的诉讼,提起这种诉讼可防止环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2.排除危害之诉
即受到环境污染破坏损害者,要求行为人消除已造成的环境危害的诉讼。它与停止侵害之诉的不同点在于,它不仅要求停止侵害,而且还要求行为人消除已造成的危害。
3.消除危险之诉
这种诉讼是在环境侵害行为尚未现实发生,但已存在侵害发生的必然性的情况下提起的。
4.恢复环境原状之诉
这种诉讼是在环境侵权行为已经造成环境质量的恶化或环境因素的损害,且被恶化或损害的环境质量或环境因素是能够恢复的情况下提起的。
5.损害赔偿之诉
这种诉讼是在环境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恢复原状来弥补的情况下,受害人为获得赔偿而提起的。
(二)环境民事诉讼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环境民事诉讼的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的程序基本相同,也需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进行诉讼,但在某些方面又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表现在:
1.起诉人资格放宽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