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在许多污染环境的犯罪中,由于其间因果关系相当复杂,加之此类犯罪的隐蔽性、专业性、潜伏期长的特性,致使被害人举证不易,公诉机关搜集证据较难。于是,当发生某种环境危害后果时,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以及罪过形式如何都相当困难。对此,一些国家在环境与资源犯罪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英国1972年Alpgacell有限公司诉Woodward一案的判决,就是环境与资源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先例。当然,国外的严格责任是不问主观罪过的绝对意义的严格责任,与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相矛盾,于是,部分学者以解决环境犯罪领域的上述困境为出发点,提出了以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为核心的相对严格责任,可以说是一项有意义的尝试。当然目前相对严格责任只限于学术探讨的范畴,而能否在环境刑法中真正确立还需要进一步论证。
3.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客体
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环境与资源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总体而言,环境与资源犯罪客体可划分为如下三个层次:第一,一般客体,即环境与资源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这与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一般客体相一致。第二,同类客体,即所有环境与资源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生态环境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是划分环境与资源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等的标准。第三,直接客体,即具体的环境与资源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环境与资源犯罪客体主要是从其同类客体层面上展开的。
在环境与资源犯罪中,由于交叉存在各权利的侵害,所以,许多学者认为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如某一企业的排污行为可能会同时造成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共同环境权益以及国家环境管理制度的侵害。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环境与资源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尽管复杂客体理论较为准确地反映了环境与资源犯罪客体的特殊性,但是,为了体现环境与资源犯罪客体的整体性,简化人们对这一客体的理解,我们应当对其进行归纳和抽象。环境与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生态环境社会关系,即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一社会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又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既包括国家环境管理关系,也包括环境污染所产生的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关系,等等。这些关系都可成为环境与资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因此,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客体应当是单一客体,即生态环境社会关系。
4.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客观方面
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形态,包括环境与资源危害行为、环境与资源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环境与资源危害行为是各种环境与资源犯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是指行为人在意志和意识支配下所实施的各种危害环境与资源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态。前者如向河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后者如怠于行使国家环境监管职责,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行为。
环境与资源危害结果则不是所有环境与资源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这主要是指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危险犯和行为犯形态,前者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环境与资源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环境与资源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后者是指以法定的环境与资源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危害结果都不是成立环境与资源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所以,某些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具备损害后果,某些则不要求具备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是环境与资源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使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负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在其他类型的犯罪中,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容易。而在环境与资源犯罪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其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也比较容易,如滥伐林木罪、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等。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比较困难。这是环境与自然资源自身特点,即它的综合性和广泛性导致的。各种环境要素相互联系、错综复杂,许多损害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有时,一个环境污染行为也可能会导致多种危害后果。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在环境与资源犯罪中广泛存在。另外,现有科学技术尚不能达到准确判定污染物质在迁移、转化、演变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化学变化,因此,要认定环境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则相当困难。目前,通行的做法是采用“流行病学统计”方法,即采用流行病学集体性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的角度分析某种疾病(或危害后果)发生之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从而确定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
三、《刑法》中关于环境与自然资源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关于环境与资源犯罪的规定,但是,随着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的变化,制定之初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需要。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和之后的三次《刑法》修正案,则从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环境与资源犯罪的立法不足。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刑法》中关于环境与自然资源犯罪的规定主要有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两大类。
(一)污染环境的犯罪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第38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走私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第3款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刑法》第155条走私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非法狩猎罪
《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