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治安、安全管理,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对寻衅闹事、扰乱秩序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要严厉打击,确保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对船、车、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设施、游览活动器械、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落实责任制度,加强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及水域或猛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地区要设置安全标志,做出防范说明。
2.对风景名胜区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管理规定
(1)风景名胜区要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同有关地区的交通、铁道、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安排好输送游人的计划和做好疏导工作,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2)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3)风景名胜区根据资源的特点,开展多种多样的游览休息和科学文化活动。有条件的应按照规划逐步地建立游人咨询中心,采取多种形式介绍风景名胜区,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服务。风景名胜区的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求科学、文明、有益于人们的身心健康,排除低级、落后、迷信等不健康的活动。
(4)风景名胜区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风景名胜区都要制定游览注意事项,认真贯彻执行。
3.对风景名胜区的生产和服务事业管理规定
(1)风景名胜区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生产游览纪念品,提供多种服务,停止那些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2)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
4.对风景名胜区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处理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严禁随意排泄或倾倒。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对于不符合规定和卫生要求的要及时处理。
(五)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定
1.风景名胜区要建立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牌,其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2.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
(1)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经鉴定的古树名木要悬挂标牌。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还应专门介绍。
风景名胜区应建立责任制度,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复壮措施,及时搞好松土、施肥、补洞、防止病虫和预防风雪雷雨灾害工作。要切实保护好古树名木的生息环境,严防游人、人工设施、施工活动、大气和水体污染对古树名木的损害。
(2)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制止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破坏的活动和过度的利用;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作其他改变,对水源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3)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风尚。
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风景名胜区内维护工程必须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由地方主管部门安排适当地点,限量采取。
3.保护风景名胜区的人文景观和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迹、遗址和其他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要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风景名胜区应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大兴土木和大规模地进行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防止风景名胜区的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
(第四节)森林公园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森林公园概念和建立的意义
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我国建立森林公园起步较晚,大的发展是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从1992—1993年林业部先后批准第一个国家级森林公园(湖南张家界)和5个省级森林公园(山西的楼观台、浙江的千岛湖、天童山、山东的泰山、广东的流溪河)开始,到1995年底全国有森林公园700多个。建立森林公园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需要,是发展旅游业的需要。
二、森林公园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森林公园管理体制的规定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森林公园的分级
1.国家级森林公园
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2.省级森林公园
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3.市、县级森林公园
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三)建立森林公园的程序规定
1.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规定
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2.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规定
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四)森林公园的撤销和变更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五)森林公园管理规定
1.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权限规定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2.森林公园的保护和治安管理规定
(1)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2)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3)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3.对森林公园内开展经营性活动的管理规定
要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的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4.对森林公园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管理规定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5.对森林公园建设生产设施等的管理规定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禁止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律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6.对森林公园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处理
对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第五节)乡村和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乡村环境保护
(一)乡村环境的含义
乡村环境是指以农村居民为中心的乡村区域范围内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大气、水、动植物、交通、道路、建筑物等。
(二)乡村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涉及乡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农业法》、《乡镇企业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于1993年发布)等。
1.制定村庄和集镇规划时要考虑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有
(1)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2)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5)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2.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其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点、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4.村庄、集镇环境综合整治的规定
(1)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等设施,不得损坏。
(4)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实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5)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6)对大、中城市郊区和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区周边生态环境较差的城镇、村庄,要限期整治。
5.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2)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