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军事司法与军事(和谐教育丛书)
20127600000013

第13章 刑讯逼供小史

原始的审判方式,是“神明裁判”。至周代,口供渐被重视,所谓“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口供代替神判,刑讯即应运而生,我国刑讯可能起源于周代。《礼记·月令》:“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所谓肆掠,指的就是刑讯。至秦,刑讯逐渐规范化、制度化。《秦律》对刑讯有规定,并认为是一种下策,如果当事人数次更改供词,无从辩解,就可以根据法律实施刑讯,并以“爰书”记录刑讯理由(“爰书:以某数更言,毋解辞,笞讯某”)。汉承秦制。《汉书·杜周传》:

“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西汉路温舒曾感慨地说:“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南梁创测罚之制。

所谓测罚,即犯人若不招供,“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而止”,逼之招供。南陈则采用立测,“立测者,以土为垛,高一尺,上圆,劣容囚两足立,鞭二十,笞三十讫,著两械及,上垛。一上测七刻,日再上。七日一行鞭,凡经杖合一百五十,得度不承者免死。”北魏的刑讯则更加野蛮和残忍,“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乃为大枷,大几围;复以缒石悬于囚颈,伤内至骨;更使壮卒迭搏之。囚率不堪,因以诬服。吏持之以为能。”

总之,两晋、南北朝时代的刑讯制度,呈恶性发展趋势。唐律规定“拷囚不得过三度”,不得“杖外以他法拷掠”(即法外施刑),对酷吏滥施刑讯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不过仍然存在残忍的刑讯。武则天时期酷吏来俊臣之流,所施刑讯惨不忍睹,如用醋灌鼻子或盛于瓮中用火炙之(成语“请君入瓮”即由此而来),还有“泥耳笼头,枷研楔瞭,摺胁签爪,悬发熏耳,卧邻秽溺,曾不聊生,号为‘狱持’。或累日节食,连宵缓问,昼夜摇撼,使不得眠,号曰‘宿囚’”。仅大枷施刑就有十号,所谓“定百脉、喘不得、突地吼、著即承、失魂胆、实同反、反是实、死猪愁、求即死、求破家”诸名目。在用枷方法上,又有“凤凰晒翅”、“驴驹拔橛”、“仙人献果”、“玉女登梯”等等。宋初对刑讯有过严格限制的尝试,仍然制止不了司法官吏滥施酷刑。《宋史·刑法志》描述宋理宗时期的刑讯情况:“或断薪为杖,掊击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并施,夹两脰,名曰‘夹帮’;或缠绳于首加以木楔,名曰‘脑箍’;或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双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元朝统治者,对刑讯制度亦作了若干限制,规定非强盗不加酷刑,囚徒重事须加拷讯者,由长贰僚佐会议立案,然后施行。但也是一纸空文,执法官吏舍法而随意滥施酷刑,杀戮无辜者比比皆是。明初在法律上也有禁止非法刑讯的规定,实际到处是严刑拷讯。其方法计有:“挺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信、鼠弹筝、栏马棍、燕儿飞,或灌鼻、钉指。”清康熙时禁止使用铁镣、短夹棍、大枷等刑具,但对人命罪和盗窃重案,供词不实者,对男子可使夹棍,对女子可用拶指。清末下诏变法,颁布《大清现行刑律》,原则上废除了刑讯制度,实际没有贯彻实施。

为什么封建社会刑讯逼供盛行,这与其审判制度有关。封建社会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口供主人。即所谓“无供不录案”,没有被告人的口供是不能定罪的。《唐律疏议》规定:“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刑讯到一定程度,被告人仍不承认,就得取保释放。明律、清律都明确规定“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罪”,“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既然口供是定罪的根据,刑讯逼供当然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