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对特别行政区涉及主权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权力,负责管理。这些事务包括: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有权就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立法,但对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范围内的事务不能行使立法权。特别行政区所制定的法律只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对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如果不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做修改,经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由此可以看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享有完整的立法权。
(2)行政管理权。
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管理权,可以依法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除外交、国防事务由中央管理外,其他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具体管理的行政事务包括:
①决定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权。
②人事任免权。
③社会治安管理权。
④有关财政、金融、贸易、税务、民航、海事、工商业、土地、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等领域的管理权。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作出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但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所有诉讼案件的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则没有终审权,终审权由最高法院行使。
(4)其他权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即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信、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香港、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此外,特别行政区还可以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授予的其他权力。
(四)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政治体制通常指政权的组织形式和活动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行政制度、立法制度、司法制度三部分。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是,司法独立、行政主导,立法与行政既制约又配合。现将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介绍如下:
1.司法独立。
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检察职能由行政机关中的律政司主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和检察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分别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和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独立于行政和立法之外,其活动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内地任何部门包括各级司法机关,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活动。此外,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行使终审权。
2.行政主导。
行政主导是指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权力,在政治生活中起积极的主导作用。行政机关包括行政长官、行政会议和政府三部分。
(1)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2)行政会议。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其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3)政府。
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它的首长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香港特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澳门特区政府设司、局、厅、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特别行政区政府依基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办理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行政主导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①行政长官地位显要。行政长官既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区政府,并主持行政会议,而且又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特别行政区的重大决策实际上都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
②)行政参与立法程序。立法程序中的某些环节并非由立法会完成,而是由行政方面完成的。例如,政府拟定法律草案,向立法机关提出法案;立法会通过的法律、预算必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行政长官对立法会通过的法律有相对否决权。
③)议案讨论的行政优先原则。政府、立法会议员个人或者联合可以向立法会提出议案,但根据法律规定,政府的议案应当优先列入议程。
④行政长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散立法会。
⑤其他。例如,依照法律规定,行政长官可以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或者依法批准临时短期拨款;决定政府官员或者其他负责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等。
(五)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主要有以下法律构成: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和基本法相抵触。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或修改基本法,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立法解释权。
2.被采用(保留)的原有法律。原有法律是否被采用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严格的审查,凡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原有法律都不能被采用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可以对属于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立法。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4.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特别行政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通常情况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被采用的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部分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就必须在那里实施。
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主要有: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在农村是村民对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自治既是政治文明建设,又是法治建设。“三个自我”是在农村建立起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作为中国农村改革的新生事物,是当代中国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全新概念,自治权既是权力,又是职权,更是权利。村民自治,既是自治理念,又是基层制度;既是治理模式,又是活动方式。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是民主、自治、法治和党的领导。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群众性的社会组织。
2.民主是居民(村民)自治的精髓。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实行自治的社会组织。
4.基层群众性组织是一个法治的组织。
(一)村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