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目标】
本单元的学习目的,是在掌握国家机关类型的基础上,正确理解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地位,正确认识我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能。
【案例导入】
据调查,2005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招录的岗位需求中几乎有80%以上的职位注明“限北京市户口”。如中央纪委、监察部,其中33个部门所提供的48个职位,对社会在职人员全部要求北京户口。全国总工会、中央对外联络部等机构,也都在“备注”一栏中有同样规定。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学生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招录公务员限定“北京户口”的做法进行违宪审查。
【启发提问】
1.从平等权的角度分析该调查中的问题。
2.武汉大学法学院学生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央国家机关的做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3.按照现行宪法规定,哪些机关有权通过法定途径废除上述规定?
4.政党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功用何在?
项目一国家立法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立法机关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所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它代表全体人民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地、独立地行使国家主权和统治权,在国家机关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他机关包括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只是根据它制定的法律,进行具体的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因此,严格地讲,其他国家机关是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的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力具有至高性。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接受它的监督。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超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不能和它并列。
2.代表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由全国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出的代表组成的,只有它才能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统一行使人民赋予的最高国家权力,行使国家立法权和重大问题决定权,它向全国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
3.职权具有全权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涵盖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宪权和监督宪法实施权。
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对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国家立法权。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主要是指涉及国家生活全局性的问题、规范国家基本制度、关系公民权利和义务、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干地位的最重要的法律。包括刑法、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等。这些法律涉及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因此,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领导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对国家领导人及其组成人员广泛的任免权。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
决定国家重大问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解决实质性问题的一种实质性权力,它的特点就在于对国家和社会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而这种决定又具有实体规范性和可执行性。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
(2)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3)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4)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5)决定国务院各部委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5.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是最高形式的监督,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利益,防止和纠正行政、司法机构滥用权力、枉法徇私渎职、侵害人民群众的权益,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
6.其他由它行使的职权。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是《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列举未尽的剩余权力归属的兜底规定,对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灵活行使权力,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理这些问题提供了宪法保障和依据。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组成,代表由选民选举产生。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5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建立以来,尽管代表产生方式和名额在不断变化,但基本是以地域和职业相结合、以地域为主的,以间接选举方式选举产生。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是举行会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2.工作程序。
按照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可分为三大类:即讨论、审议并通过议案;选举、决定和罢免有关人选以及对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质询。
(1)讨论、审议并通过议案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工作。
一是议案的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都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修改宪法的议案则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二是议案的审议。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对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三是议案的表决。议案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法律和其他议案必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正案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最后是议案的公布。议案通过后,依法应当予以公布。修改或者制定的法律由国家主席发布命令公布;其他重要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公布,或者由国家主席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2)选举、决定和罢免有关人选的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经代表团酝酿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提名人应当向大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团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上,常务委员会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汇报工作,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改变和撤销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另一方面,常务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系中,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常务委员会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设立常务委员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概括起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主要有以下方面:
1.立法权。
立法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项重要权力,包括制定、修改法律和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是有区别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行使对法律的解释权,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普通法律的解释。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在下列情况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和法律,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其他国家机关均无权解释宪法和法律。但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2.监督权。
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相比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更为具体和普遍。其监督权包括:
(1)对宪法和法律的监督。
(2)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现行宪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3.重大事项决定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权主要涉及外交、军事和国家紧急状态等方面的权力。包括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止;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侵略或者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的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紧急状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议案,决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等。
4.人事任免权。
人事任免权包括: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提名,补充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和部分委员。还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行使的人事任免权。包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长,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由委员长会议提名,任免秘书长。同时,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还包括接受其他有关人员的辞职和代理职务。
5.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组织代表视察、检查工作,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力。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和任期。
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是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它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性质、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1982年《宪法》为了加强人大工作,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有9个专门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华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和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产生和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