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宪法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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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宪法与国家机关(3)

按照现行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有部、委员会、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是分管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是国务院组成部门,有权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发布规章、指示和命令。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国务院设立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的机关,如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海关总署,直属机构的行政首长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国务院办事机构,如侨办、港澳办,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国务院还设有办公厅,它是国务院综合性的日常办公机构,秘书长作为总理领导国务院工作的助手属于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此外,国务院还设有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如新华社、中国科学院、气象局)、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国家粮食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

(三)国务院的领导体制和会议制度。

国务院的领导体制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过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政务院实行的是一种委员会的集体领导制,政务院每周举行一次政务会议,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并由集体决定。1954年《宪法》规定“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国务院在组织形式上与政务院不同,但在领导体制上仍旧是集体领导。1982年《宪法》第八十六条则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现行宪法所确立的是一种行政首长负责制。一般而言,行政首长责任制是由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决定的,与行政管理所要实现的效率目标相适应。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就是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有完全的决策权,并对其行使职权的结果承担责任。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总理负责制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总理是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任命,表明总理受命于国家,接受人民的委托,负担起领导国务院的责任。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必要的时候,总理有权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免除他们职务的请求。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国务院工作条例》第二章第八条)。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讨论由总理集中意见,形成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发布决定、命令、行政法规,任免行政人员,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必须由总理签署才有法律效力。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也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即实行部长、委员会主任责任制。

召开会议是国务院的重要工作形式。国务院重要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国务院总理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经过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规定,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国务院的重要工作;通报国内外形势。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草案;通报和讨论国务院其他事项。国务院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此外,国务院还召开总理办公会议,以讨论处理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国务院的职权。

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所享有的职权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立法权。

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作为主体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保证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贯彻执行。在落实这一职权的过程中,国务院必须制定行政管理法规。《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虽具有法的一般特征,但它的调整对象通常是行政管理事务,行政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执行者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这些都是要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服务的。国务院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的活动称为“职权立法”。国务院还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进行“授权立法”。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八项和《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的行政法规。由此可见,授权立法的事项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该属于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但是因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而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最高权力机关会授权国务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以解决实际问题。《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

2.行政管理权。

国务院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是它的主要职权。《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国务院有权管理全国性的行政工作,包括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3.行政监督权。

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享有的行政监督权是实现国务院的统一领导职能的重要保障。国务院行政监督的对象是国务院的各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内容是对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对它们的工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国务院的行政监督权主要包括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具体内容是:

(1)对各部委、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根据1997年5月9日颁布实施的《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设立专门的监察机关(即监察院),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等进行监察,并统一领导全国的监察工作。监察机关有权核查各级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决议和命令的情况;有权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有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2)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3)国务院有权对其各部门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规章以及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进行监督。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提出议案权。

国务院有权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或就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属于它职权范围内的提案。国务院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需要向最高权力机关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和决算,以及国务院建议权力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这些都需要以议案的形式向权力机关提出。

5.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指没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决议、决定等形式专门授予国务院行使的职权。目前国务院所享有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职权仅见于国务院的授权立法。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市辖区、自治州、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地方政府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具有从属性,由它产生,对它负责,执行它的决定、决议或地方性法规,并接受它的监督。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了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外,还要对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任期和工作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有明确的规定。地方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与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略有不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国务院总理及其他组成成员都由全国人大决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五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中的领导成员,包括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由各同级人大选举产生。第九条第七项规定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中的其他组成人员,包括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则由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年。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务院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和会议制度。

《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制,他们分别主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重大问题的决定在集体讨论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个人做出并对各项行政工作负全部责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召集和主持,政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历史上,这些派出机关称为“行政公署”或者“盟”,其所辖区域称为“专区”,由专员、副专员主持工作,专员和副专员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后来,随着地市合并的行政机关体制改革,行政公署逐步被撤销,现行《地方组织法》已经不再使用“行政公署”的名称。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派出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执行上级政府决定、命令和指示,办理上级政府交办的事务,代表县政府检查、督促和指导乡政府的工作。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是城市地区的基层行政组织,由主任、副主任主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办理上级政府交办的事务,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权机关,也不设立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其任务是执行设立和派出它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对辖区内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由于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几个层级,不同层级政府享有的职权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分别列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条则特别突出省级政府和部分市级政府的规章制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