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宪法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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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宪法与公民(3)

2.结社的表达自由,社会组织可以自由表达某种宗旨、观点和思想。结社自由具有如下特征:结社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结社应遵守法定的程序;结社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成员;结社具有某种宗旨和目的性。

对于结社自由的保障,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个人是否结成团体,是否加入团体以及是否退出团体,完全出于其个人的意愿,国家或公共权力不加以不当的干涉;

2.对于团体通过内部的意见交流形成团体的共同意志,并为实现其意志而公诸该团体外部的活动,国家或公共权力也不加以不当的干涉。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上的结社自由,实际上是宪法确认的个人自由的延伸。因为“如果人们有权自由发展自己的活动,那么他们也应该有权自由地将自己的活动与他人的结合起来”。尽管结社自由有两种形式,但在宪法上主要是指非营利性的结社自由,其原因在于宪法上的结社自由其根本意义在于保护人们组成非营利社会团体,以保护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此意义上,结社自由是判断社会民主政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1989年10月国务院通过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其“总则”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可以看出,在我国,公民享有的结社自由的范围一般限于组织社会团体的自由。在我国,除了中国共产党外,还有8个民主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各种社会团体,不仅如此,为了繁荣科学和文化艺术,我国还有各种学会等学术团体。

(六)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中,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重要表现形式,直接反映了公民的宪法地位。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了共同的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交流思想或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通过集会可以扩大言论的影响,在集会时,经过讨论,可使有关问题深刻化、条理化,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所要达到的目的。

游行自由是公民有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的、强烈的政治意愿或要求的自由。也可是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场所以和平的方式聚会、行进、静坐,以表达其强烈意愿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的自由,其目的是为了表示抗议或愤怒等强烈愿望,聚集一起显示决心和力量。

集会、游行和示威,都是多数人集聚表达意愿的活动,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一般说来,集会具有静态性特征,而游行、示威多为动态形式;集会的成员通常较为固定,而游行和示威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言论自由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表达个人思想的自由,亦即含有通过集会、游行和示威的方式,公开传达这种思想、意愿、主张、要求或个人见解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其实质都是公民运用一种激烈的方式,以个人权利来对抗国家权力。而不同之处则是在表达的程度、方式和方法上有差异”。

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这三种表达自由权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共同点为表达意愿的方式比较激烈,参与的人数众多,一般有组织者负责安排和指挥。区别在于:

1.状态不同。一般而言,集会是静态的,游行和示威是动态的。

2.表达意愿的强度不同。游行和示威表达的意愿比集会更强烈一些。

3.表达方式不同。集会是聚集在公共场所表达,游行是采取列队行进的方式表达,示威则可以在行进中或以静坐、绝食等方式表达。

4.表达的内容不同。集会是公民表达对政治或社会事件的看法和意见,或者相互交流思想;游行多表达喜庆、愤怒、声援等;示威则多为反对政治决定、提出抗议或表达支持声援等。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有如下特点:

1.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主体是公民,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政党、社会团体等依章程规定举行的活动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所调整的范围。

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表达其意愿,实现自我价值的主观性权利,通过公民的群体活动而得到实现。

3.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作为公民表达意愿、思想的表现形式,实际上反映了言论自由的价值和要求,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一般性的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等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范畴。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行使过程中公民可以利用公共场所、公共道路、公共设施等,因此这一自由的行使同时表现为公物利用权。公民依法有权利用公共设施,国家有义务为公民自由地行使这一权利提供相应的条件。

(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通过这项权利的行使,既可以对我国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同时又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以此建立了我国的监督权体系。

1.批评、建议权。

所谓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

所谓建议权,就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合理的、建设性意见的权利。

批评权和建议权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而后者则是针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在我国,公民行使批评权和建议权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如公民可以通过新闻舆论、来信来访、座谈讨论等途径来行使此权利。

2.申诉、控告、检举权。

所谓申诉权,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申诉权的行使可以分为诉讼中的申诉和非诉讼中的申诉两类。前者主要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非诉讼上的申诉主要是公民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决定。

所谓控告权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所谓检举权,就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控告和检举是公民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的两种不同手段。

(1)控告人通常是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公民,是因涉及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行使,是一种救济权利;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关系。

(2)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检举权通常是任何公民针对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来行使的监督权利,检举人不一定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也可能与事件无关。

3.取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时负有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也对此作出了若干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时,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予以赔偿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

宗教信仰自由

(一)信仰自由的含义。

宗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信条,一为仪节。所以,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信仰自由,该自由属于思想自由的范畴,意谓任何人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仰宗教而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宗教而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他所不信奉的宗教教育。

(2)礼拜自由,意谓任何信教的人有履行其本教仪节的自由,自由地举行祈祷和典礼,国家不得强迫任何人履行宗教仪节;不得歧视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人;不得以宗教信仰、宗教活动或宗教身份为由剥夺公民在教育、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的资格;不得缴纳用于宣传或维持他所不信奉的宗教的特别捐税。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信仰的自由。即公民有决定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某种宗教,国家不得鼓励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某种宗教,国家亦不得禁止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某种宗教。

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公民有参加礼拜、祷告和其他宗教典礼或仪式的自由,国家不得强迫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或禁止、限制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

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公民有设立并参加某种宗教社团活动或不加入某种宗教社团、社团活动的自由。国家既不得限制,也不得强制或鼓励公民参加某种宗教社团或宗教社团活动。

我国《宪法》在第三十六条第三至第四款对宗教活动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限制:1.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2.不允许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受到外国势力的支配。

公民的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和限制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保持和发展公民个性的必要条件。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是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安全权、通信自由等与公民个人私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

(一)公民的身体不受侵犯。

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的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亦即狭义的人身自由。身体自由是人作为人的一项最根本、最重要、最基本的自由权利。公民如果没有身体自由,其他自由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一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1.公民有人身自主权,不受他人非法的支配或者控制;

2.公民有居住和行动的自由权;

3.公民有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身体自由不是绝对的,为了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国家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但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因此,法律对国家权力在合法行使司法权的情形下,可以对特定公民的身体自由进行正当限制的规定,反过来说,也是对国家权力本身的限制,即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权侵犯公民的身体自由。国家权力通过司法权对特定公民的身体自由可以进行必要的限制,正是从宪法关于公民身体自由不受侵犯这一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并演化成为身体自由受必要限制的情况下,受合法程序保障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的法定程序主要有:

1.拘留和逮捕的程序。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拘留权,被拘留者对拘留不服,可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2.搜查取证的法定程序。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或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并且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些法定程序的确定,保证了在公民身体自由即使受限制或剥夺时也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