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权的发生类似动产质权,包括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如,事实行为或自然事件等而发生权利质权的情形并不常见,且基于单独行为设定权利质权的情形也甚为罕见,而多数的权利质权是基于合同设定。兹就通过合同设定权利质权的三方面要素———当事人、标的物以及设定行为阐释。
1.当事人
设定权利质权合同的当事人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此与动产质权别无二致。作为权利质权特别之处是,既然以权利为质权的标的物,则权利对应的义务的主体是与权利质权有当然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只是此第三人不是权利质权上的当事人而已。此第三人因处于负担义务的地位,所以也称其为第三债务人。
2.标的物
《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这两条明确了现行法对权利质权标的物的范围界定,即权利质权的标的物范围包括证券债权(《担保法》第75条第1项)①、股权(《担保法》第75条第2项)、知识产权(《担保法》第75条第3项)、普通债权(《担保法》第75条第4项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
(1)普通债权。债权质权是权利质权最普遍的形式。基于债权的表现形式可将其划分为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前者属于记名债权,其不以证券表彰其权利,例如,基于借贷合同而成立的债权。后者则是通过有价证券表彰的债权。
我国法律将一般债权的质押概括地归于可以抵押的其他权利中(《担保法》第75条第4项)。权利质押的标的物为普通债权意味着实行质权时须通过变卖该债权,即获得该质押债权的人尚须通过行使请求权,其不同于动产抵押,获得该质物的人已经确实地实现了权利,由于普通债权质押在实行质权时不如动产质押更为确实和安全,因此其担保功能自然比其他权利质押逊色。同时为了避免滥用普通债权质押,或通过设定质权恶意逃避债务,发挥担保功能,保护交易安全,各国多对普通抵押加以限制。而我国法律一方面允许普通债权出质,另一方面却没有规定出质的条件以及清偿规则,这无疑带来法律实践上的不确定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对普通债权质押的规定,也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不过是进一步明确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出质而已。
鉴于现行法的状况,以及普通债权的普遍性及其成为权利质押标的物的广泛可能性,都无法回避普通债权出质条件等问题。
①提单的性质学界颇有争议,有认为是物权证券,有认为是债权证券。
普通债权出质条件应包括:①依法律规定或其性质上不得让与的债权,不得设定质权,例如,身体、名誉、自由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委任、雇佣等注重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之间主体关系的债权等不能设定质权。②依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之债权,不得设定质权,但特约不得对抗善意受质人,例如,甲乙之间约定,甲对乙的金钱债权不得让与。但甲自己将其债权设定质权与第三人丙。如果丙属于恶意受质,则质权无效;如果丙属于善意受质,则丙取得质权,甲不得以其与乙的特约主张丙不应是质权人。③租赁权作为普通债权出质的,原则上非经出租人承诺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因此,不经出租人同意的,承租人也不得就租赁权出质。此外,对于质权人本人的债权,可设定质权,例如,储户以其存款为担保(金钱债权质权)向银行借款。
由于普通债权出质,存在出质债权履行期限与担保债权履行期限的关系。这在清偿时产生了不同与动产质权的清偿规则。
(2)证券债权。依据指定证券权利人的方法可将证券债权分为:无记名债权证券(如无记名公司债)、指定债权证券(如指示票据)、指名债权证券(如记名公司债)。依据债权的证券以权利的标的物为标准,可将证券债权分为金钱证券、物品证券、服务证券、有价证券证券。其中,物权证券,如仓单、提单、载货证券,有学者认为,其为物权证券,同与动产的处理,应为动产质权,不属于权利质权;而服务证券,如飞机票等以提供服务为债权内容的,通常不具有转让性,所以不得为质权的标的。
(3)物权与准物权。用益物权在性质上不适宜设定质权,例如,地上权、地役权等不动产用益物权。而作为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其性质属于从权利,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如设定质权则必须与主债权一起而设定债权质。准物权通常也不能设定质权。
(4)知识产权。根据《担保法》第75条第3项,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上可设定质权。在知识产权上设定质权还必须遵守具体法律的规定,如特定权利的登记等。
(5)股份、股票。《担保法》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设定质权。股份,是公司资本最基本的构成单位。公司全部资本分为金额均等的股份,全部股份金额的总和即为公司资本的总额。股份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内容。股票,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份的证券化形式。
从《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并非所有的公司股份或股票都能够设定质权,而是其必须具备可转让性。我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如下:①《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当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②《公司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③《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④《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以及本条第3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我们认为,该款的准确表述应为“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3.设定行为
基于质权标的物的不同,设定质权也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1)债权质权的设定。作为一般债权质权,我国《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权利质押的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因此,对于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应参照动产质权设定的有关规定(《担保法》第64条),包括:①依据《担保法》第64条第1款,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采书面要式的理由在于权利质押法律关系复杂,牵涉多个请求权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为使法律关系明确,应当采书面形式。②由于权利不同于动产权利质押不存在标的物移转占有问题,因此,就《担保法》第64条第2款在权利质押中并无适用的余地,但相类似的是,作为设定质权的债权,如果有债权证书(债权凭证)的,应当交付证书于债权人,此交付债权凭证的义务是基于质权合同而生的附随义务。
作为证券债权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之票据权利设定质权的,应当通过票据背书方式(《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在这种背书中,背书人是设质人,而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权人依据质押背书而取得对票据的占有,从而取得依据票据而得行使的权利。须注意的是,进行设定质押背书的时候,背书人必须在背书中载明“质押”字样。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无记名证券在设定质权时应当交付证券。对于记名证券以及于证券上记载特定权利人的名字的指名证券,通常也须采用背书方式设定质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商标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以及该条第3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可见商标权设定质权应当登记公示,否则不能产生设定质权的效力。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0条规定,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其中专利权的转让为登记事项。
(3)股份、股票质权设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①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页。
股份公司的股票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公司法》第134条),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则通过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表彰(《公司法》第30条、第31条)。记名股票通常依据背书方式转让,因此设定质权也依据背书方式。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则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公司法》第146条),所以以无记名股票设定质权应当交付股票。
三、权利质权的效力
(一)权利质权效力的范围
(1)权利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担保法》第81条及第67条规定,权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与动产质权担保的范围相同。须注意的是,在动产质权制度中因质物隐含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的原因是物的瑕疵,而在权利质权中则为权利的瑕疵。例如,一般债权设定质权时,第三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即为该债权的瑕疵,该第三人可依据此抗辩权对抗质权人。对于票据权利等以证券作为债权的表彰的情形设定的质权,其第三人的抗辩可分为物的抗辩与人的抗辩。对于因人的抗辩多受到抗辩限制(《票据法》第13条),而物的抗辩则具有得抗辩的外观,因此不属于隐蔽的权利瑕疵,而应为质权人明知具有抗辩事由。
(2)权利质权标的物的范围。权利质权的标的物如果为有价证券以外的标的物,则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如果为有价证券的,其范围应包括该有价证券的附属的证券,通常须具备下列要件:①须为以有价证券标的物之权利质权;②须为有有价证券之附属证券,如,公司债券的利息证券;③须交付质权人。
(二)权利质权对出质人的效力
通说认为,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这里所谓的出质人的处分包括有法律上的处分,如,出卖或赠与质物的权利,或另设定动产抵押权,以及无事实上的处分。由于出质人以法律行为处分质权有害于质权人,且因债权凭证占有的移转,因此对出质债权处分,尽管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在事实上为处分的可能并不大。
(三)权利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权利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包括质权人的权利和质权人的义务两方面。
1.质权人的权利
(1)权利证书或证券的留置权利。动产质权权利人可以留置动产作为质物,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为权利,因此质权留置的客体为作为权利表彰的证书或证券(《担保法》第76条)。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作为质权客体的,应根据质押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由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
(2)收取孳息的权利。作为质权标的物的权利当然可能产生孳息。例如,以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物,股票可能产生股息或红利,其为股票的孳息。在一般情况下,质权人有权收取该孳息(《担保法》第81条、第6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64条)。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权利所生成的孳息不归质权人所有时,质权人则不能取得孳息。此外,如果对于有价证券权利的孳息以附属证券的形式表彰于外部时,当附属证券没有交付质权人时,则质权人也不能收取孳息。
(3)权利的转质。权利质权的转质与动产质权相同,也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在我国现不动产质权的承认责任转质,因此权利转质应不包括责任转质。
(4)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或预行变价入质权利的权利。从我国《担保法》第70条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权,应认为,与动产质权相类似,当法定事情发生时,权利质权人可请求出质人再行提供担保或预行变价。作为质权标的物的权利,虽然不像动产有腐败变坏的可能,但其价值也有明显减少的可能,并足以损害质权人的权利,此时,应允许质权人可预行变价入质的权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权标的物。例如,在金融危机行将来临之际,为防止入质的股票价值暴跌,而变价代充入质的股票。但预行变价仍属于质权人的权利,出质人不得强求。为防止质权人怠于预行变价而令出质人蒙受损失,应允许出质人提供另行的担保,以取回股票自为变价。
值得指出的是,如遇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价格飚升,如股价大幅度上扬,质权人可否预行变价入质权利,依据《担保法》第70条,应解释为不得行使预行变价权,否则质权人有恣意变价的可能,而令质押制度动荡不安,且如果在变价以后股票继续上涨,又极易滋生诉讼。此外,由于出质人有另行提供担保而置换出入质的权利,出质人有自为转让而获取飚升利益的可能,自无须质权人越俎代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