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作为物权的一种,适用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如,标的物的丧失、混同、抛弃、公用征收等。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又适用担保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如,被担保债权的消灭,实行担保物权(留置权)等。就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有另行提供担保和占有的丧失。
①王闯:《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论丛》,2001年第2号(总第19卷),第431页。
②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
③该观点的理由在于:“在我们从抵押权人与留置权人各自的生产成本及其转化物的性质、公平观念、风险成本与法律救济、以及风险规避诸方面,对双方的利益进行经济比较以后,可以得出留置权人始终优先的结论。”详请参见①第432页。
一、另行提供担保
《担保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该条款适用应具备的要件包括:
(1)另行提供担保。另行提供的担保在我国法律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应包括人的担保(保证)和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由于留置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成立,因此物的担保中不包括留置权。
(2)另行提出的担保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相当。当留置物的价值高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务人另行提出的担保只要与该债权相当即可。而当留置物的价值低于债权的价值时,究竟以另行提供的担保与债权相当还是同留置物的价值相当,有学者认为,应以提出相当与留置物价值的担保。我们认为,从我国《担保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似应以与债权的价值相当更为合理。因为,是否可以基于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已经成立的留置权尚应当具备为债权人接受的条件,而作为留置权的效力之一是留置以对债务人产生心理上的压力,督促其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仅仅提供与留置物价值相当的担保即能换回留置物,则不免令留置权的留置力减损,而消减了留置权的担保效力。至于所谓的与债权人的债权相当,应采用主观标准,即由债权人自己决定,此也体现出“被债权人接受”的法律规定。
(3)须担保是为清偿债务而提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以债务的清偿为目的,如为其他目的,例如,是担保其他债权,则不产生消灭留置权的效力。至于债务人是否为消灭留置权而提供担保则在所不问。而作为债权人在接受另行的担保以后,有义务返还留置物,而无论债务人是否有此项请求。
二、占有的丧失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及其第87条第1款适用于留置权规定,当债务人代替债权人占有物时,留置权不能成立;当债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占有的丧失包括丧失直接的占有和间接的占有,即不仅债权人丧失直接占有且在丧失间接占有时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例如,当留置权人将留置物寄存在仓库保管,虽然丧失了对留置物的直接占有,但仍然间接占有留置物,则仍不能认为占有已经丧失,留置权就并不消灭。
根据占有的丧失是否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可分为占有委托和占有的脱离。前者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如抛弃;后者则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如,被侵夺而丧失占有。我们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下,留置权因被侵夺而丧失占有,留置权也随之消灭,留置权人只能依据法律对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当占有物被返还时,属于留置权的再生,而非原留置权的存续。①因为作为留置权人在此时,只能依据占有保护请求返还,而不能依据留置权请求返还留置物,即留置权并物追及效力。
①持否定说者认为,如依据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属于暂时而非确定的丧失占有,在得请求返还留置物以前,留置权不消灭。参见梁慧星,陈华彬:前揭,第388页;相反,持肯定说者,理由参见郑玉波:前揭,第359页。
§§§第十八章非典型担保
前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为典型的担保,其以担保人在担保物权设定以后并在其实行之前仍为担保物的权利人(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为特征。而与此相对应的另外一类的担保,是非典型的担保,在理论上也称为权利移转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的根本性差异在于,在非典型担保中,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整体移转于担保权人,而在典型的担保物权中,担保权人则仅有受到限制的部分权利,以抵押权为例,抵押权人不能占有抵押物、除非以折价方式实行抵押权否则抵押权人不能成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等。基于此项根本的差异,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在诸如担保的实行、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风险、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等方面均有不同。
在此,我们将涉及两类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
§§§第一节让与担保
一、让与担保的沿革及意义
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以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让与担保一般依据法律行为而设定,其中标的物的提供人学说上称之为设定人,设定人多为债务人自己,但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为设定人。此点与抵押权、质权相似。与抵押权及质权所不同的是,让与担保的本质并非担保物权,而是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以财产权移转的方式作为担保的手段,故在诸如从属性等方面不受担保物权的严格限定。①
让与担保的经济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此与典型担保相同,但由于通常让与担保须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担保权人取得了超过其经济目的的权利。为限制担保权人滥用对担保物的权利,在设定人与担保权人之间多有特别约定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
让与担保是一项古老而又年轻的制度。说它古老,是因为让与担保制度的源流可溯至罗马法上的信托。我们考察担保物权的发展历程,其实应从让与担保开始。在这一历程之初,即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让与担保,此后,演变到只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但不移转所有权的占有质,再后,进化为标的物所有权与占有均不移转的不占有质。抵押权、质权都是在让与担保之后的制度。从这一脉络我们可以看出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历史根源。而说它年轻,是因为在当今社会它更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尽管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中并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经济上的利益则从根本上启发和诱导交易者运用让与担保,以至学者认为,其“确有积极之社会作用,为促进金融流通,经济发达与升级,自无任意否定其存在之理由”。
让与担保在经济上的意义表现在:①让与担保的动产标的物只须具有让与性,且允许设定人继续占有担保物,从而克服了动产质权移转占有且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的不利,以及动产抵押对标的物的严格限制;②让与担保可避免如抵押权、质权实行的繁琐和高成本。典型担保物权的实行必须经过一定程序,如抵押权的实行在我国应首先由当事人协商抵押权的实行,协商不成的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拍卖抵押物,这一过程不免劳民伤财。而让与担保的换价过程由当事人决定,而自由意志常常带来效率。此外,让与担保可以以形成中的权利(如楼花等在建工程)、集合财产等为标的物,将担保物的范围扩大,充分发挥物或权利的价值权性。
但让与担保也有其明显的弊端。主要表现在:①从担保物的物之占有角度,由于标的物多为债务人继续占有,所以债务人可能擅自处分标的物,而将令担保权人丧失担保;②从担保物的权利移转角度,由于担保权人变为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的处分全能,如其擅自处分标的物,设定人则丧失权利;③从担保权人的所有权之优越地位,担保权人易于对债务人制定苛刻的条款逼迫其实现债权;④从第三人角度,由于让与担保欠缺公示的外观,对于第三人欠缺交易安全上的妥当保护,令第三人可能遭受不测之害。而上述弊端的存在多以欠缺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原因。因此,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宜设定专门章节规定让与担保。①
二、让与担保的取得
让与担保的取得可非依据法律行为,如,继承的方式,但大多情况下是依据法律行为取得让与担保。这里我们仅讨论后者,即让与担保设定人与担保人订立合同设定让与担保。
设定让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包括设定人,即标的物的提供人。设定人通常为债务人,不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自己的财产供债务人清偿债务用。设定人的相对人即标的物的取得人通常为债权人。但并不排除发生在信托关系中,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成为担保权人———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为债权人的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从担保标的物的价金中扣除债权人的债权额后,将其余额返还债务人(《信托法》第54条)。
①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十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在设定让与担保时通常债权已经存在,且当被担保债权无效或不存在时,让与担保也同其命运,这体现了让与担保的从属性。不过,这种从属性并非绝对,让与担保可以对将来变动的不特定债权担保。此外,多数被担保债权为金钱债权,但不以金钱债权为限,其他债权也可以作为担保债权。
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具有广泛性,虽所有权作为标的物为经常,但并不排除以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期待权作为标的物。由于让与担保是权利的移转,因此标的物应当具有让与性。
让与担保具备了权利移转的外观,但究其真实意图,并非要移转权利而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所以在当事人之间明确此点真实目的,自应当通过合同以特约。而在外观上,此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则多表现为买卖关系。例如,当标的物为房产时,不仅应当订立房产买卖合同,且应当办理房地产产权的移转登记,登记文句的记载实务上并不许注明“让与担保”,而应为“买卖”。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在深圳等地区盛行的房地产按揭买卖,在小业主与贷款银行间形成了让与担保,我们并不赞同。因为从房地产的产权登记看,借款人(小业主)仍为房地产登记的产权人,贷款人(银行)的身份为抵押权人。另,在楼花按揭中,实务上仍借鉴抵押权的做法,作为贷款人(银行)并未成为楼花所表彰的期待权的新权利人,即在借款人(小业主、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商(出售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的权利(楼花表彰的期待权)并未以债权让与的方式移转至贷款人(银行)。贷款人(银行)的债权安全在楼花期间以预告登记方式得到保障,而在形成房地产所有权以后,则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得到保障。
三、让与担保的效力
让与担保的效力包括设定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对内的效力以及对当事人(设定人与担保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对外的效力。
1.对内的效力
设定人与担保人的内部关系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债的关系,所以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让与担保的效力范围、让与担保的实行、标的物的保管及风险负担等。
让与担保的效力范围包括担保债权的范围和标的物的范围。如果担保债权的范围没有特约,担保债权的范围在解释上一般应当包括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担保权人设定支付的费用以及实行让与担保的费用。至于标的物的范围,一般认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当然属于其中。此外,在让与担保设定时即存在的从物也属于标的物的范围,但在设定让与担保以后,由于所有权已经移转担保权人,因而产生的“从物”与标的物属于不同的主体,所以该“从物”不属于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如被毁损、灭失或征收时,标的物的替代物应属于标的物的范围。
让与担保的设定人与担保权人得就标的物的利用人自行约定,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解释为设定人利用。理由在于,标的物所有权虽然移转至担保权人,但其目的仍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具有价值权的性质,所有权尽管移转,但担保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权利却不能不受到价值权性的影响,并导致欠缺标的物用益的合理性。通常,在设定人与担保权人之间,即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也多体现为租赁或借贷的关系,即由设定人占有并使用标的物。
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的保管义务通常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区分标的物由设定人占有和由担保权人占有两种情况。在前者,设定人负担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当因保管不善导致标的物受到损害、灭失或价值减少,应当由设定人对担保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当标的物基于约定而由担保权人占有时,担保权人应当负担保管担保物的义务,未尽相应义务的责任同前者。此外,担保权人无论是否占有标的物,都不能处分该物,否则即构成对让与担保目的之违反。
2.对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