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腐败现象的泛滥,不仅破坏了政治机器的正常运转,而且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也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这一局面的存在,既背离了君权独尊趋势的专制需求,也破坏了官僚体系整体结构的均衡,更阻碍了社会共同体利益的合理化发展。一句话,无论就政治体系、权力结构、行政效率,抑或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世风民俗,腐败皆是不得人心的一大毒害。明清统治者尽管身陷其中,但对其危害还是有一定程度清醒认识的,特别是那些奋发有为之君和心系世运民瘼的正直官员,无不在努力寻求消除腐败之道。其中,律例、法规的制定和不断增补,即他们借律法以威慑、惩治腐败的一条重要途径。
第一节明清律例对腐败的威慑
作为引导、规范、纲维社会的基本骨架,律法的作用无疑是必需的,也是社会有所遵循的内在需求。而能否制定一套适合社会需要的法度,则体现出一个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至于能否被社会上下遵守,就属于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了。就明清时期来看,统治阶层在这方面的努力还是颇有建树的。无论明代的《大明律》、《大诰》四编、《问刑条例》,还是清代的《大清律例》等,都是应对时势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加以制定、修改的。其中涉及腐败问题的条文规定,不仅反映出统治者对腐败问题的重视,而且为作相应惩治提供了明确的律法依据。明清社会之所以得以维系、绵延,在很大程度上得力于这些大法大规。
一、明初律令制定与《大诰》四编
明王朝建立之前,朱元璋于元至正二十四年(1364年)即吴王位时,即鉴于“元氏主荒臣专”、“元政弛极,豪杰蜂起,皆不修法度以明军政”的弊病,提出“建国之初,先正纲纪,纲纪先礼”的思路。《明史纪事本末》卷十四《开国规模》。不过,当此兵荒马乱之际,“纲纪先礼”一时难以施行,而“先正纲纪”才是当务之急。在翌年平定武昌后,朱元璋便着手律令的制定。至正二十七年(1367年)建立吴政权后,律令的制定正式提上政治日程。是年冬十月,朱元璋本着“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的精神,命左丞相李善长率同杨宪、傅、刘基、陶安等人,主持律令的议定,而且还亲自参与其间,在西楼与诸臣从容议论律义。至十二月书成,依吏、户、礼、兵、刑、工分类,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准唐之旧而增损之),即于洪武元年(1368年)正月颁行洪武元年正月十八日钦奉圣旨曰:“朕惟《律》、《令》者,治天下之法也。《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齐之于后。……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简,使之归一。直言其事,庶几人人易知而难犯。……天下果能遵《令》而不蹈于《律》,刑措之效,亦不难致。兹命颁行四方,惟尔臣庶,体予至意。钦此。”(见《大明律》“附录”),成为明代开国之初的基本法典。
然而,李善长等人的此次议定律令,虽然顺应了建立新王朝体制建设的需要,但因成书仓促,故不免因陋就简,还不完善。因此,该书颁行之后,明太祖又不断地命臣僚加以厘定、调整和增补。其中,有几次大的更定:其一,洪武六年冬,明太祖命刑部尚书刘惟谦“重会众律,以协厥中”,并对“近代比例之繁,奸吏可资为出入者,咸痛革之”,经始于是年十一月,讫工于翌年二月。本次更定,一反前此律令篇目结构,而改从唐律十二类之法,计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犯、捕亡、断狱。至其条目,则计有:“采用已颁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一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分为三十卷。”[明]刘惟谦等《进大明律表》,见《大明律》卷首。即此可见,本次更定无论就体例还是内容都有大幅度的变动。其二,洪武二十二年,明太祖接受刑部“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的建议,“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类附入”。《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书成仍为三十卷,但改十二类为六部名目(适应废丞相制而改六部行政的体制变化),而“析篇目为十九,约条为四百六十”《春明梦余录》卷四十四《刑部一》“大明律令”。,且置《名例律》于篇首。其三,经过几次更定之后,洪武三十年,明太祖在“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的基础上,成《大明律诰》。至此,“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的《大明律》,遂为有明一代之定制。而不同于律的不断更定,《大明令》则自成书后,“未见复修,所行乃洪武元年修者”《春明梦余录》卷四十四《刑部一》“大明律令”。。
与明太祖以重典治吏的统治思想相应,《大明律》中有不少篇目即针对官员违法乱纪行为而设置的。如《名例律》中的“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私罪”、“同僚犯公罪”、“公事失错”,《吏律》中的“大臣专擅选官”、“滥设官吏”、“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役”、“交结近侍官员”,《户律》中的“私役部民夫匠”、“任所置买田宅”、“多收税粮斛面”、“那移出纳”,《礼律》中的“禁止迎送”、“服舍违式”,《兵律》中的“失误军机”、“私卖军器”、“多支廪给”,《工律》中的“擅造作”、“带造缎匹”等,皆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而《刑律》中的《受赃》一项,更以专篇的形式,对官员贪污、受贿严加惩治。该篇计有“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擅科敛”、“私受公侯财物”、“尅留盗赃”、“官吏听许财物”等十一条。如“官吏受财”规定:“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有赃者,计赃从重论。有禄人: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绞;不枉法者,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一贯以下,杖六十。……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禄人:枉法,一百二十贯,绞;不枉法,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坐赃致罪”规定:“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一贯以下,笞二十。……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徙三年。”《大明律》卷二十三《刑律六·受赃》“官吏受财”条。
对于职事风宪的科道等官,其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则“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大明律》卷二十三《刑律六·受赃》“风宪官吏犯赃”条。
其他如《贼盗》篇中的“监守自盗仓库钱粮”,《诈伪》篇中的“伪造印信历日等”,《犯奸》篇中的“官吏宿娼”等,于官吏不同情况的犯罪,皆有比较严厉的处治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吏律一·职制》中的“奸党”条规定:“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权势,明具实迹,亲赴御前执法陈诉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与免本罪。”《大明律》卷二《吏律一·职制》“奸党”条。
这一规定,反映出明代对言论、朋党为害的重视。
与《大明律》不断更定和最终成为一代法典的命运不同,《大明令》作为律典成型过程中的一种过渡,一度在明初发挥一定的法律效力。但随着《大明律》的定型和《明会典》等的出台,其作用则趋于衰微。这是因为:其一,当洪武六年更定律时,曾将三十六条令改为律,其中有不少条目入于《名例律》;其二,“明令的法规因后出条例、诸法典或单行法令而被修改或废除的情况也很多”[日]内藤乾吉《大明令解说》,见刘俊文主编,姚荣涛、徐世虹译《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法律制度》,中华书局,1992年,第395页。。这一变动,一方面抬高了某些令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则使作为单行法规的《大明令》失去了独立的价值。然而,若从明初稳定政局的角度来看,《大明令》的作用亦不可忽视,尤其是与律并行的格局,体现出其地位的重要。其中,刑令中的许多条目,即被《大明律》所吸收,尽管名称稍有不同,内容亦有繁简之别,但对官员赃私之罪予以严惩的主导精神则是一致的。
介于洪武元年颁布律令和《大明律》成型之间,明太祖鉴于贪官污吏泛滥的形势,还曾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连续发布了《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以期收明刑弼教、惩戒奸顽之效。四编《大诰》由案例、峻令、训戒组成,共计二百三十六条,其中,很大部分是针对官吏贪污和豪强作恶的。在《御制大诰序》中,明太祖指出:“今将害民事理,昭示天下诸司,敢有不务公而务私,在外赃贪,酷虐吾民者,穷其原而搜罪之。”明太祖《御制大诰序》,见《御制大诰》卷首。基于此一主导意向,明太祖以近期发生的案件为例,一方面揭示官吏诸如贪赃枉法、科敛害民、肆虐舞弊等不法行为;另一方面则反复告诫臣民应以此为戒,家藏户诵,以免蹈于刑辟。而从相关条目来看,明太祖对贪官污吏的惩治是十分严厉的,其中的律外用刑,如“族诛、凌迟、极刑、枭令、弃世、斩、死罪、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斩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重刑、免死发广西拿象、人口迁化外、迁、充军、徒、全家抄没、戴罪还职、戴罪充书吏、戴罪读书、免罪工役及砌城准工等三十余种,皆较明律为严,又多为明律所未设”杨一凡《明大诰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61页。,而像剥皮实草之类的酷刑,更是惨不可睹。至于某些案件株连之广,更以数百、数千甚至万以上计。这些举措虽然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如一些官员“以禁网严密,朝不谋夕,遂弃廉耻,或事掊克”[明]叶居升《万言书》,见《皇明文衡》卷六《奏议》,台北商务印书馆“四部丛刊正编”本。等“治愈重而犯愈多”的恶性循环,但在当时亦对官吏贪墨起到了很大威慑作用。整体而言,四编《大诰》尽管有其局限性,而且至洪熙、宣德时已搁置不用,但作为由初颁律令到《大明律》定型的过渡,其于明初皇权的强化,特别是吏治的相对澄清,还是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问刑条例》的修订及其局限性
随着时代的推移,继《大明律》、四编《大诰》之后,明中后期条例的制定和颁行则趋于主导地位,其中的《问刑条例》更发挥了几乎与《大明律》相等的作用。其实,早在明初酝酿律令、《大诰》的过程中,为补律诰之不逮,条例的制定即已出现。百余年后,一方面由于在实施过程中因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致使律浸格不用,另一方面则出现了如《会定见行律》等轻重失宜不正规律文对《大明律》的冲击。而一些随意性较大的条例的制定,更给奸吏舞弊以可乘之机。所有这些,皆不利于政治的稳定和对社会的规范,有待加以整顿。正是基于这一混乱状况,自弘治朝始,开启了对条例进行划一的努力。
弘治五年(1492年),刑部尚书彭韶等采纳鸿胪寺少卿李钅遂的建议,着手删定《问刑条例》。十一年十二月,孝宗诏称:“法司问囚,近来条例太多,人难遵守。中间有可行者,三法司查议停当,条陈定夺。其余冗琐难行者,悉皆革去。”[明]白昂等上奏,《问刑条例》卷首,见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二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217页。遵照孝宗这一指示,在白昂的主持下,对相关条例展开了讨论。至十三年,“增历年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是为第一次大规模的修例活动,即弘治《问刑条例》。“自是以后,律例并行,而网亦少密”《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其后,嘉靖朝保定巡抚王应鹏曾请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刑部尚书胡世宁亦曾请编断狱新例,然皆格而不行。至二十七年,刑部尚书喻茂坚再次呼吁增修和对此前废除者加以斟酌。在诸臣的一再申请下,世宗遂命顾应祥主持详议定奏。两年后成新例三百七十六条,加上三十四年续增九条,嘉靖《问刑条例》共计三百八十五条。此次重修,较弘治时有所提高,但轻重失宜者亦复不免。故至万历初年,在诸臣不断呼吁和张居正改革的影响下,神宗于万历十三年(1585年)对前此《问刑条例》又进行了一次大修。本次修订,除各例妥当,相应照旧者,共一百九十一条,其应删、应并、应增者共一百九十一条,总计三百八十二条。其体例以律文为正文,例附于各相关刑名之后,律例合刊,颁行于世,到明末而未改。
作为明中后期的重要律法,三部《问刑条例》的修订,在实际行政司法中无疑发挥了主导作用,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三次删定的《问刑条例》,均贯彻了‘革冗琐难行’、‘情法适中’、‘立例以辅律’、‘必求经久可行’的指导思想,对《大明律》和前一《问刑条例》的过时条款予以修正,针对当时出现的社会问题,适时补充了许多新的规定。《问刑条例》的修订和颁行,突破了‘祖宗成法不可更改’的格局,革除了明王朝开国百年来因事起例、轻重失宜的弊端,使刑事条例整齐划一,对维护明王朝的统治起了重要的作用。”杨一凡、曲英杰《明代条例·点校说明》,《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二册,第5、6页。“明代三部《问刑条例》的修订是‘度势立法’的结果,它表明明代君臣经过长期的立法实践,到明代中叶时已对‘依律以定例,定例以辅律’的律例关系及例的作用有了明确的认识。由于《问刑条例》较好地解决了律例关系,技术性地处理了累朝杂例,并成功地增入了适于当代发展所需的新定例,为当时法制的划一作出了贡献,也为后代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赵姗黎《〈问刑条例〉考》,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六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161页。而从篇目设置和惩治腐败的主体精神来看,《问刑条例》与《大明律》可谓是一脉相承的。尽管刑律中的受赃篇较《大明律》减少,仅有“官吏受财条例”、“因公擅科敛条例”两条,但综观其他各条,不难发现《问刑条例》对官员监守自盗、枉法舞弊诸不法行为还是甚为重视的。所有这些,体现出《问刑条例》积极性的一面。
但也应看到,在宦官乱政、权臣擅权、厂卫滥刑,以及阁臣互争、各派系相互倾轧的氛围下,《问刑条例》又是不可能得到很好实施的。而条例的不断更改、前后矛盾、轻重失宜等,在客观上亦损害了其自身的权威性,官吏的有法不依、因缘舞弊,即与此有关。清人曾指出:“始,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然特取决一时,非以为则。后屡诏厘正,至三十年始申划一之制,所以斟酌损益之者,至纤至悉,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而后乃滋弊者,由于人不知律,妄意律举大纲,不足以尽情伪之变,于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初诏内外风宪官,以讲读律令一条,考校有司。其不能晓晰者,罚有差。庶几人知律意。因循日久,视为具文。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轻重。……英、宪以后,钦恤之意微,侦伺之风炽。巨恶大憝,案如山积,而旨从中下,纵之不问;或本无死理,而片纸付诏狱,为祸尤烈。”《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就明中后期政局动乱、官场腐败泛滥的情形而言,这一评价还是有一定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