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历史上的腐败与反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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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隋唐时期反腐败的法规与实际(3)

二是六种赃罪的设定及其相互关系,充分体现了其着重打击官吏贪赃罪的一面。所谓贪赃,简而言之即官吏利用其职权和公职人员身份非法侵占财物。在六种赃罪中,“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三宗赃罪的共性,是其犯罪主体皆为握有各种权力的主管官吏,其犯罪特征又都是利用职权非法侵占财物。对之惩治最重的是收受当事人财物而曲法断事,次为收受当事人财物而不曲法,再次是虽不因事而受所监临财物。《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篇》监主受财枉法条:“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同篇受所监临财物条:“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清楚地体现了惩治这三种赃罪的递进关系。贯穿于中的法理则是主管官吏不得收受管内财物,特别是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又尤以收受当事人财物而曲法断事为厉禁。三者由此而构成了逐层递进关系。

再看“强盗”、“窃盗”、“坐赃”罪。在法理上,这三宗赃罪的犯罪主体是全部社会成员而并不限于官吏,犯罪特征皆为非法侵占财物而不必是利用公权,但有关律条规定的实际情况,却往往针对了官吏利用职权或其公职人员的身份去非法侵占财物。《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篇》坐赃致罪条疏议曰:“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这条解释以“非监临主司”来界定坐赃罪的犯罪主体,显然蕴含着坐赃罪主要针对一般官吏的含义,而与“监临主司受所监临财物”罪恰相对应。这大概正是坐赃在六种赃罪的排序中位于三条职务赃罪之后,而不与强、窃盗罪相并列的原因。但即便是强、窃盗罪,一方面,其虽并不专对官吏,却都涵盖了官吏,如奸、盗、略人罪官民皆可能犯,故《唐律疏议》卷三《名例篇》作了诸犯奸、盗、略人免官的规定。另一方面,如《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篇》专设“监临主守自盗”条所示,在有关强盗和窃盗罪的各种律条中,也有不少专门是针对官吏利用职权或公职人员身份而行盗窃之事的。具体如《唐律疏议》卷八《卫禁篇》越度缘边关塞条规定,“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其《疏议》释“使”为“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国”。又同书卷十三《户婚篇》专设“在官侵夺私田条”;其《疏议》谓在官侵夺私田“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而上条“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条”已明其为盗罪。又同书卷十五《厩库篇》验畜产不实条规定官吏验畜产不实者,“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诸如此类针对官吏所犯盗赃罪的条款,在《唐律疏议》中共有二十余个。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篇》除名条规定:主管官吏受财枉法,与监临主司于监临内犯奸、盗、略人罪,赃一匹者一律除名。同书卷三《名例篇》奸盗略人受财条规定:身为官吏而奸、盗、略人及监临主司受财而不枉法者,凡罪在徒刑以上一律免官。这两个规定,实已在法理上确认了盗赃罪在分别以主管官吏和一般官吏为犯罪主体时,与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和不枉法罪的相通性。由此再考虑处罚相对较轻的主管官吏受所监临财物和非主管官吏因事收受财物罪,可以看出,主管官吏犯盗、一般官吏犯盗和坐赃罪,正是与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不枉法和受所监临财物罪一一对应,而呈现出同一种逐层递进关系。因此,在以公职人员为犯罪主体时,《唐律疏议》关于六种赃罪的大量律条,实际上构成了一个各有所指又互相联系和补充的完整系统。这个事实本身,鲜明地体现了其着重打击各种官吏贪赃罪的法意。

三是有不少律条规定了赃物处理和赃罪判决的程序和办法,防止着反贪过程中易于发生的贪渎罪,标志着反贪立法的严密化。《唐律疏议》把形形色色的官吏贪赃罪和一般社会成员的强、窃盗和坐赃罪一并归为六种赃罪,除其性质皆为非法侵占财物外,主要是因为它们大都须计赃定罪,也总是深深地牵涉了赃物的处理。而这本来就是极易发生贪赃罪也最应讲究程序和方法的地方,亟有必要专门加以规定。

如六种赃罪的计赃,律文中一律以绢为等价物一尺起惩,以匹为等,这就牵涉到大量的折算问题。《唐律疏议》卷四《名例篇》平赃者条,就是一个专门关于各种赃物在不同情况下如何折算为绢匹的律条。又如赃物的没收和追征,涉及大量公私财物的处理,《唐律疏议》卷四《名例篇》彼此俱罪之赃条、以赃入罪条,同书卷六《名例篇》官户部曲条,同书卷三十《断狱篇》输备赎没入物条等等,就分别作了行贿和受贿财物俱须没收入官、被侵占之正赃见在者官者还官私者还私、已费用者除判处死刑和配流外一律追征、官户及奴婢犯赃应追而无财可还时决杖代替、应没收追征的赃物必须如期征收完毕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再如赃物的追征过程在不同的情况和场合时颇有差异,《唐律疏议》卷四《名例篇》老小废疾条,作了年龄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或有废疾而犯赃罪者,由实际受赃得利者备偿的规定;同篇会赦改正征收条,作了朝廷发布大赦而赃罪之赃物仍须追回,主管部门不及时追回赃物则与同罪的规定;《唐律疏议》卷二十四《斗讼篇》以赦前事相告言条又规定不得告发已赦之罪,然须追征赃物者除外。《唐律疏议》卷五《名例篇》犯罪未发自首条、盗诈取人财物条,又作了赃罪者自首还赃及自首不尽时如何处罚和追赃的规定。另如盗罪包罗万象,其量刑和断狱皆有其特殊性,《唐律疏议》卷五《名例篇》共犯罪造意为首条,作了共犯盗罪必以监临主守者为首犯的规定,《唐律疏议》卷二十《贼盗篇》共谋强盗不行条,又作了共谋强盗而窃盗时如何判别首犯和从犯的规定;又《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篇》盗不计赃罪名条,作了盗窃各种违禁物品无须计赃即定其罪,若得减刑轻于凡盗者则计赃加一等处罚的规定;《唐律疏议》卷二十三《斗讼篇》告小事虚条,规定了告发盗罪或实或虚时的处理办法;《唐律疏议》卷二十九《断狱篇》讯囚察辞理条,作了真赃已获即无口供亦可定罪判决的规定。

长期以来,反腐过程同时也一直是极易发生腐败的领域。以上各条虽不针对具体赃罪,所规定的却是各种赃罪都会涉及的一般问题,这些问题也正是贪官污吏易于高下其手的缝隙所在。而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便还不那么完备,那么严密,其各项规定及其所体现出来的重视程序的法意,仍是《唐律疏议》有关反腐律条留给后人的重要遗产。

第三节惩处腐败官吏的若干法理原则

官僚队伍是吏治的主体,较为完整和严密的法律体系建立以后,官吏及其行政行为是守法还是违法,便成了导致吏治优劣和行政状况好坏的决定因素,成了决定王朝治乱兴衰的要素。因而长期以来的立法传统,一方面基于官僚队伍的精英主义要求和现实,总要通过种种规定来保障官吏的合法权益及其行政施政所必要的尊严,以养护其廉耻之心,培扶其清正之气;另一方面又基于权责、名实和赏罚平衡的行政理念,总会把法律制裁的矛头全面指向官吏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渎职贪赃等罪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和以往有关发展的基础上,《唐律疏议》形成了一系列惩处腐败官吏的特定原则,这实际上也是贯穿于当时各种反腐倡廉之法的重要宗旨。

就《名例篇》所示结合各篇相关律条来考察其要,除那些处罚一般罪犯皆尽适用的规定外,唐代惩处腐败官吏的原则或宗旨,主要有如下几项:

一是重视人伦。《唐律》循隋《开皇律》设“十恶”之条,列出谋害皇帝、背叛朝廷、犯上作乱、残忍杀人等十种恶性犯罪,其疏议则将十恶名下形形色色的罪行一律归之为“亏损名教,毁裂冠冕”。其所体现的法意,是以人性和伦理为社会和政治的基本秩序之所系,故凡悖逆于此者,必从严惩处。而这势必要求官吏行事首先要合乎公认的伦理道德规范,起码应是一名合格的家庭和社会成员,否则就失去了为官行政的基本资格。故《名例篇》中明确规定,凡官吏犯十恶、故意杀人及反逆缘坐而罪名已定者,虽遇赦得减其刑,亦须除名“除名”指犯官所居各种官职、爵位俱免。;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一律免官“免官”指免除各种官职而不免其爵。;凡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讳而冒荣居之,或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而弃亲赴官,或在父母丧期中生子、娶妾、兄弟别籍异财及冒哀求仕者,一律免所居官“免所居官”指免除犯官所居职事官,若无职事者则免其所居散官或卫官、勋官。。前面提到《唐律疏议》各篇还有不少条款限制官吏的私人行为,也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二是官员犯罪轻宽重严。《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篇》全部是议、请、减、赎、官当之法,其内容对于官员来说,大体即三品以上官员犯死罪者须议定而奏裁,五品以上官员犯死罪者须别奏请裁,七品以上官员犯流罪以下可减一等处罚,九品以上官员犯流罪以下可以罚铜赎刑,又可用官阶当刑。这当然是一套宽待犯罪官员尤其是达官贵人的规定。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四章《阶级(续)》第二节《法律特权》及杨廷福《唐律初探》一书所收《唐律的社会经济基础及其阶级本质·唐律是封建统治阶级的特权法》。不过若单纯把这套规定看作“特权”,又与大量律条针对犯罪官吏且常从重惩处的事实不符。显然,在严惩和宽待之间,背后自有其社会行为、观念和法理上的统一性。但这种宽待皆有明确限制:首先是犯十恶者,不得议、请和减刑;其次是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和受财枉法者,不得别奏请裁和减刑;又次是犯五流“五流”,指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详见《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篇》应议请减(赎章)条。者、过失杀伤近亲应徒者、故意殴人至废疾应流者、男夫犯盗应徒以上者、妇人犯奸者,不得减、赎其刑;最后是官当限于流罪以下,且犯除名者无官当,犯免官、免所居官罪者皆须免其职事后方得以剩官当刑。非但如此,综观《唐律疏议》对各种具体罪行的惩处,其一般规律是兼对官民之罪,往往有官吏特别是主管官吏加等从严论处的条款;具体如《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篇》监临主守自盗条:“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这里“凡盗”即“凡人盗者”。若针对官吏的,则常有庶民参与者减等论处的规定。具体如《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篇》受人财请求条规定:一般官员受人财物请求主司曲法者,按坐赃罪加二等处罚;上级或有影响官员受财请托,准枉法罪处罚;而行贿请托的普通人,则按坐赃罪减二等处罚。至于主管官员的责任,其前一条已规定主司受请曲法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按出入人罪论处,即处主司以所出入之罪。若主司受财而曲法,那就是“受财枉法”,性质和处罚就更严重了。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唐律疏议》宽待官员犯罪的种种规定,实际只适用于轻罪,且可视之为对官员犯罪每须加重处罚的一种平衡;而若官员犯下贪赃枉法等各种性质恶劣的重罪,其法意显然仍是从严惩处的。

三是私罪从重和公罪连坐。《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篇》以官当徒条:“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此条疏议释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这里明确区分了并无私人原因而由公事失误所致的公罪和出于个人原因或在行政过程中掺杂私人因素所犯的私罪,且显示了私罪处罚较公罪为重的原则。又《唐律疏议》卷五《名例篇》同职犯公坐条规定:犯公罪时,凡是参与这个政务处理过程而联名签署的官吏,从这一政务的负责人,到分管人,到直接处理者,再到其文案的具体掌管者,以及对此文案负有审核责任的其他官吏,皆以过失原出之人为首,其余再按此事处理和审核的顺序依次为从,连坐治罪。具体如《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篇》州县不觉脱漏条,上述其“不觉”为公罪,故须连坐。此条疏议释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账及不附籍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这里提供了公罪连坐的实例,且明确了公罪连坐人中有私罪者的处理办法。显然,公罪只是行政失误,而私罪必属有意所为,因而私罪处罚较重是完全合理的。但无论是在行政过程中掺杂私人因素,还是以行政过失来掩盖犯者的有意,实际过程中都相当隐蔽,难以清晰区分,而公罪连坐原则不仅可明确行政连带责任以减少失误,也正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这个问题。

四是强调职守。前曾谈到,最为严重的职务犯罪,是监临主守于监守内奸、盗、略人及受财枉法。在《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篇》相关条目中,这两种犯罪都是与十恶和谋杀罪相提并论的,因为无论是按古老的天下为公思想,还是依后起的代天理物观念,官吏的职守都维系着统治,关联着民心;恪尽职守就是忠君报国,玩忽职守就是害民乱政,而若利用职权以逞一己之私欲,自然就更须严惩了。正是循此逻辑,《唐律疏议》中才会有大半具体罪条涉及官吏的渎职行为,并在从重惩处职务私罪的同时,又对涉及官吏职守的各种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具体如《唐律疏议》卷五《名例篇》共犯罪造意为首条规定:一般人共同犯罪,以造意者为首;若“共监临主守为犯……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共同犯罪必以监临主司为首,与利用职权犯罪必从严惩处的规定是完全相通的。又如《唐律疏议》不仅在《名例篇》中界定了“监临主守”、“同职犯公坐”的含义,其后各篇还对具体机构和政务处理过程中监临主守的含义和公罪连坐的层级,不嫌其烦地作了明确界定。因而强调职守和严惩以权谋私法意相通,也是《唐律疏议》处处体现和强调的一个重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