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监察官失察,宋代明文规定要予以处罚。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诏:提点刑狱官如对“刑狱枉滥不能摘举,官吏旷弛不能弹奏,务从畏避者,置以深罪”《文献通考》卷一百六十六《刑五》。。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十一月诏:“诸路官吏蠹政害民,转运使、提点刑狱官不举察者坐之。”《宋史》卷七《真宗纪二》。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二月诏:“官吏犯赃至流,而按察官不举者,并劾之。”《长编》卷一百四,天圣四年二月甲寅。宝元二年(1039年)八月丙寅诏:“转运使副、提点刑狱至所部百日,知州、通判一月,而部吏犯赃者,始坐失按举之罪。”《长编》卷一百二十四,宝元二年八月丙寅。宝元二年闰十二月诏:“自今转运、提刑,若部内知州军、通判、知县、兵马总管、都监、监押、幕职官一员,余官二员……犯赃至流而失于按察,以致朝廷采访、民吏诉讼或御史台弹劾者,方听旨施行。”《宋大诏令集》卷一百九十二《诫约按察官诏》。皇祐元年(1049年)六月“诏转运使、提点刑狱,所部官吏受赃失觉察者,降黜”《宋史》卷十一《仁宗纪三》。。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八月诏夔、利、成都路提刑司觉察转运司应副泸州军需时“勿取于民,毋致骚扰”,“失觉举者与同罪”。《长编》卷三百七,元丰三年八月甲辰。宋徽宗时规定,地方有“魔教”传习,“州县官并行停废,以违御笔论;廉访使者失觉察,监司失按劾,与同罪”《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七九。。高宗建炎二年(1128年)规定,官吏有犯赃而监司失察者,“并科违制之罪,不以去官原免”《系年要录》卷十三,建炎二年二月辛未。。建炎四年(1130年)规定,凡州县官吏犯入己赃罪,“其监司、守令不即按治,并行黜责”《宋史全文》卷十七(下)。。绍兴二年(1132年)十二月规定:监司部内有犯入己赃者,如果“不因按发,因事罥罣,每一人降一官,或展磨勘,三人加等”《系年要录》卷六十一,绍兴二年十二月辛卯。。对于监司失按赃罪以外的犯罪的处罚则不同。绍兴五年四月诏:“诸州违法,监司失按举而被按于台谏,各察治得实者,并减犯人罪五等;犯人系公罪,又减二等,并不以去官原免,著为令。”《系年要录》卷八十八,绍兴五年四月丙午。
孝宗乾道九年(1173年)八月十四日规定,“凡州县守令辄因公事科罚百姓钱物者,许诸色人越诉,坐以私罪”;“赃入己者,官吏送监司根勘以闻。监司察州郡,州郡察县镇。监司不能觉察,御史台弹奏;若因事发觉,监司守臣并一等罪”《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七之三七至三八。。光宗绍熙二年(1191年)四月十一日规定,对监司一任内“全无按刺,与一路之间官吏有不治之迹,因事自彰而失于按刺者,以不职之罪罪之”《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五之三五。。宁宗嘉泰二年(1202年)十一月十九日规定:“今后台谏或论及所部守臣通及三名,许御史觉察,将本路监司量行责罚。”《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五之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宋代历朝都强调监察官的责任。从惩治方式看,监察官失察,多处以贬降、罚铜等。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执行关键在于司法官。“法官之任,人命所悬。”《长编》卷四十七,咸平三年六月。“天下之患,莫深于狱;败法乱正,离亲塞道,莫甚乎治狱之吏。”《汉书》卷五十一《路温舒传》。如何使司法官奉公执法,成为古代统治者绞尽脑汁要解决的问题。《礼记》曰:“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枉桡不当,反受其殃。”《礼记·月令》。司法官在断决罪人时必须当值所犯之罪,严明公正,违法曲断,出入人罪,应重乃轻,应轻更重,要承担责任。出入人罪,是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故意或过失造成被告人在量刑上轻重失当,或者故意放纵有罪而冤滥无辜。出人罪指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入人罪指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故出入人罪是故意枉法行为,因受贿、受请讬而故出入人罪是贪赃枉法,这在犯赃罪中已有论述。这里只论及失出入人罪。
有宋一代对失出入人罪规定有明确的处罚。太祖时始定制:“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十斤,长吏则停任。”《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志一》。《宋刑统》规定:“诸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而不以官当,及不应官当而以官当者,各依本罪减故失一等。”“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绞讫别加害者,杖一百。”《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断罪不当》。神宗时规定:“失入死罪,已决三人,正官除名编管,贰者除名,次贰者免官勒停,吏配隶千里。二人以下,视此有差。不以赦降、去官原免。未决,则比类递降一等;赦降、去官,又减一等。令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县官展考,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或罢,仍即断绝支赐。”“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应原免,官司犹论如法,即失出人罪;若应徒而杖,罪人应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宋史》卷二百一《刑法志三》。南宋时,《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官司失入死罪,一名,为首者,当职官勒停,吏人千里编管;第二从,当职官冲替,事理重,吏人五百里编管;第三从,当职官冲替,事理稍重,吏人邻州编管;第四从,当职官差替,吏人勒停;二人,各递加一等,为首者,当职官追一官勒停,吏人二千里编管;三人,又递加一等,为首者,当职官追两官勒停,吏人配千里,并不以去官赦降原减。未决者,各递减一等。”《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三《刑狱门三·出入罪》。“诸官司失出入罪者,依因罪人以致罪法。”“诸断罪应决徒、流而编配,应编配而决徒、流,各减出入罪二等。出入重者,计所剩以全罪论。”《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三《刑狱门三·出入罪》。但实际执法过程中,对失出入人罪的惩处并不一定依法。
此外,宋代还有一些失职行为要受惩治。如《宋刑统》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宋刑统》卷二十四《斗讼律·盗贼事发伍保为告》。。综上所述,有宋一代始终都存在官员失职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失职而受惩处者也不绝于书,而官员实际受到的惩处与相关法令规定往往有出入。
三、旷职、越职、不称职
旷职、越职、不称职都是行政管理中不允许有的行为。在宋代,官员旷职、越职、不称职要受惩治。
旷职,即官员擅自离开本职岗位,致使职事废弛。按《宋刑统》:“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宋刑统》卷九《职制律·刺史县令私出界》。“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边要之官加一等。”《宋刑统》卷二十八《捕亡律·征人防人逃亡》。又,《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监司属官,辄离本司出诣所部者,徒二年。”“诸在官无故亡(擅去官守,亦同亡法),计日轻者,徒二年,有规避或致废阙者,加二等;主兵之官,各加一等;缘边主兵官,又加二等。统辖官司知而听行者,减犯人一等。”“诸主兵武臣,非公事出城者,杖一百。”《庆元条法事类》卷九《职制门六·擅离职守》。
对擅离职守,宋代皇帝亦有诏令。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五月诏:“诸知州军、通判、部署、钤辖、都监、监押、巡检、寨主,不俟诏而辄去官者,从监临擅离场务敕加二等;计日重者,从在官无故亡律。余官减敕条二等,即有规避及致废事,加一等。”《长编》卷一百八,天圣七年五月辛巳。
高宗建炎元年(1127年)九月甲寅诏:“行在及东京百司官如擅离任所,并停官根捕就本处付狱根勘。”《系年要录》卷九,建炎元年九月甲寅。开禧二年(1206年)年五月癸未,“禁边防官吏擅离职守”《续编两朝纲目备要》卷九,中华书局,1995年。。
宋代对旷职、擅离职守者的惩治,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因情节轻重而惩治程度不同,一般要处以降级、落职、降差遣等。情节严重者被判处刑罚,最重者甚至处以死刑。如太平兴国二年(977年)七月壬戌,“斩宦者周延峭,坐赍诏至宋州视官籴,擅离籴所出城饮酒,遗失诏书故也”《长编》卷十八,太平兴国二年七月壬戌。。雍熙四年(987年)十七日,刘廷让因任雄州兵马总管时“以疾上闻,不待报,擅离治所”,被“除削在身官爵,送商州安置”。《宋会要辑稿》职官六四之六。
越职,即超越自身职责范围行使权力,是侵犯他职的违法违规行政行为。越职行为,不符合各司其职的行政原则,影响他人正常行使自身职权,容易造成行政混乱。宋代明确规定这种行政行为违法,对越职者要予以一定的惩处。《宋刑统》规定:“越司侵职者,杖七十。”又疏议:“越司侵职者,谓设官分职,各有司存,越其本局,侵人职掌,杖七十。”《宋刑统》卷十《职制律·出使不返制命》。
宋代禁止越职言事。按《宋刑统》:诸事“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宋刑统》卷十《职制律·误犯宗庙讳》。者杖六十。仁宗景祐三年(1036年)五月诏“戒百官越职言事”《宋史》卷十《仁宗纪二》。。徽宗崇宁三年(1102年)六月二十四日诏:“今后内外百官,不得越职论事、侥幸奔竞、不循分守。违者,仰御史台弹奏。”《宋大诏令集》卷一百九十六《戒约内外官不得越职言事诏》;《宋史》卷十九,《徽宗纪一》。宋代还规定:“谏官、御史论事有限,毋得越职。”《宋史》卷三百四十四《孙觉传》。官员因越职言事而被处罚者亦不乏其人。如,元丰八年(1085年)四月甲申,“水部员外郎王谔非职言事,坐罚金”《宋史》卷十七《哲宗纪一》。。宁宗时,谏官王居安因“御史中丞雷孝友论其越职,夺一官,罢”《宋史》卷四百五《王居安传》。。
宋代规定有权受理控告的机构非所统属不得直接受理,如果直接受理非所统属的狱讼,就是越职,要受到惩治。《宋刑统》规定:“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宋刑统》卷二十四《斗讼律·越诉》。天圣三年(1025年)九月,洛苑使、知石州高继昇因受理延州茭村族军主李都哷等诉讼,法当追一官勒停,“上特宽之”,降为洛苑副使,仍知石州。《长编》卷一百三,天圣三年九月辛巳。如此等等,兹不一一举例。
不称职,即由于个人工作能力有限,不能胜任所担任的职务。官员不称职,严重影响行政效率,使得政府行政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因此,也应该受到一定的处分。宋代皇帝多次诏令查处不称职官员。
宋代官员不称职,多被降级、罢免等。如,太平兴国二年五月壬戌,“河南府法曹参军高丕、伊阙县主簿翟嶙、郑州荥泽县令申廷温皆坐罢软不胜任,惰慢不亲事,免官”《长编》卷十八,太平兴国二年五月壬戌。。真宗时,知制诰张茂直“晚年多疾,才思梗涩不称职。改秘书少监,出知颍州”《宋史》卷二百九十六《张茂直传》。。仁宗时,“枢密使王德用、翰林学士李淑不称职:皆罢去”《宋史》卷三百一十六《赵抃传》。。
绍熙元年(1190年),淮南运判兼淮东提刑许及之“以铁钱滥恶不职,贬秩,知庐州”(《宋史》卷三百九十四《许及之传》)。
四、效率低下
效率就是人们为完成预定的任务,达到预定的目标,而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投入)与获得的效果(产出)之间的比率。在宋代,官员办事效率低下,如制书稽缓、驿使稽程、赴任违限、公事稽留等,依法应受到惩治。乾德二年(964年)太祖诏:刑部和大理寺官有“善于其职者,满岁增秩,稽违差失者,重寘其罪”《长编》卷五,乾德二年正月甲辰。。《宋刑统》规定:“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宋刑统》卷九《职制律·制书稽缓错误》。“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军务要速,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宋刑统》卷十《职制律·驿使稽程》。
宋代还规定,官员必须及时赴任,不得无故稽留,之官违限要受处罚。按《宋刑统》:“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宋刑统》卷九《职制律·刺史县令私出界》。大中祥符七年(1014)三月诏:“在京授差遣及外州移任文武官,除驿程外,在道属疾者,所至遣官验视,给公据,俟达本任,委长吏验问,如设诈妄满百日者,不得放上,具名以闻,并用违制论。当任远官,托故不赴者,从本法。监军、巡检、监当使臣,自今除程限一月办装,其事缘急速驰驿者不在此限。代还者准上条罪减二等。”《长编》卷八十二,大中祥符七年三月丁未。违制论即徒二年之罚。又据《庆元条法事类》:“诸之官,限满无故不赴者,罪止杖一百。”“诸下班祗应之官而无故违限者,一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诸副尉已授在外差遣,应起发而无故违程限者,杖一百。”“诸之官限满不赴所属,不依限申尚书吏部者,杖一百。吏人三犯仍勒停,所委官奏裁。若故为隐漏,展磨勘二年,吏人依三犯法。即应再申而不申,若置籍销注于令有违者,杖一百。”对之官赴任的限期也有明确规定。“诸之官者,川、广、福建路,限六十日;余路,三十日。”“诸之官限满不赴,每月终(一千里以上每季终),州委通判,帅守、监司委属官,实封差人赍申尚书吏部,当厅投下(京官、选人、大小使臣须各具状)。仍令所委官置籍销注,帅守、监司常切检察。”“诸副尉受在外差遣,起发限十日,若河防军期及有定日立界开场之类,皆不给限。”以上见《庆元条法事类》卷五《职制门二·之官违限》。
宋代因稽缓、稽留之官违限而受惩治者时有所见。臧否所属郡守是监司、帅臣的重要职责之一,若监司、帅臣上奏臧否稽缓者要受处罚。
宋代对狱案审判有严格的期限规定。法官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判决,违者要负断狱稽违的责任。“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致稽程者,各减二等。”《宋刑统》卷十《职制律·公事稽程及误题署》。太平兴国七年(982年)闰十二月规定,“诸州犯徒、流罪人等并配所在牢城,勿复转送阙下,仍不得辄以案牍闻奏,稽留刑狱,违者论其罪”《长编》卷二十三,太平兴国七年闰十二月丁酉。。实际上,宋代官员断狱稽违,多处以贬降、展磨勘、罚铜等。
第三节行政处罚方式
宋代对违法违纪官员的行政处罚方式主要有除名、勒停、冲替、差替、放罢、削职罢、贬降、展磨勘、物质处罚、精神惩治,以及落职、削爵、削夺恩赐恩荫,等等。
一、除名
除名,即削除一切官籍,使之成为平民。对于犯赃罪、渎职罪的官员予以除名,是主要的行政处罚方式之一。《宋刑统》:“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
《宋刑统》:“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又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悉除。”以上见《宋刑统》卷二《名例律·以官当徒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庆元条法事类》:“诸除名者,出身补授以来文书皆毁。”《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六《当赎门·追当》。除名者,课役从本色,即有门荫者从门荫例课役,无门荫者同庶人,“编管以上,则必除名勒停,谓无官也”([宋]赵升《朝野类要》卷五《降免·勒停》,中华书局,2007年)。
除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勒停、杖脊、编管、羁管、刺配、安置等惩治方式同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