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际法的理念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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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国际法的新发展(10)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人类环境问题的出现和日益严重密切关联的。工业革命以来,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加强,环境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已经越来越不利于我们的生存和发展。为了控制国际环境问题,国际社会开始重视国际合作,各国单独或共同采取了法律、经济、技术等多种措施。在此背景下,归属于国际法分支的年轻的国际环境法在上世纪中叶逐渐形成了。国际环境法使国际法从简单的维持和平目的扩展到维护地球的“健康”而进行国际合作和管理。在国际环境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上世纪后50年里召开的几次重要的国际环境会议起着重要的作用。当代国际环境法的理念和立法运作都与这些重要的国际会议所发表及形成的宣言和会议文件等国际软法性文件相关。这些软法性文件提出了大量重要原则,这些原则构成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并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不过,它们多来自尚未成为现行法的文件,因而尚未具有真正的法律拘束力。

(一)国际环境法的摇篮——国际环境会议

1.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

源于上世纪60年代的国际生态运动,推动各国环境保护立法实践和国际环境保护运动向前发展,促成了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环境科学家的不断呼吁,使公众环境意识逐渐提高,认识到生物圈面临的危险。环境保护舆论运动高涨,使越来越多政府开始支持环境保护事业,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广泛共识,各国国内环境立法也越来越多。例如1970年日本第64次临时国会一举通过了制定和修改的新的公害法共14件,因此人们将这次国会称为“公害国会”。国际组织也迅速介入环境保护,欧洲理事会1968年发表制定了《控制大气污染宣言》和《欧洲水宪章》,此为国际组织制定的最早环境法律文件。联合国2398-XXIII决议,决定在瑞典首都召开“人类环境世界大会”。1972年6月5日至15日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人类环境大会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会议的最后声明包括原则纲领的《人类环境宣言》和作为建议的《环境行动计划》。《人类环境宣言》既指出了对人类环境问题的认识——人既是环境的产物又是环境的塑造者,同时提出指导人类保护环境事业的基本原则。其中原则21更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习惯法规则的基本表述,具有特殊意义。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将环境保护问题和全面实现这一保护的方法置于全球范围——“全球环境,国际性机构和政策”。《人类环境宣言》的七点共同认识,奠定了国际环境法发展的思想基础,原则21-26确认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重点发展方向。《行动计划》提供国际环境保护事业框架性工作计划。

斯德哥尔摩大会的会议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其有关内容被以后的许多国际协定所采纳。例如,1974年12月12日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1979年11月13日《关于大规模跨国空气污染的协定》前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

这次大会以后,相关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日益增多,并广泛涉及海洋、淡水、大气、生物、危险废物、核活动等多个环境部门。如,1972年《伦敦倾倒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1974年《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1980年《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以及UNEP环境规划署主持的系列区域(地中海、红海、亚丁湾)海洋环境保护公约、1979《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等。

2.1982年内罗毕会议

为了纪念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10周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特别会议,参加者有105个国家和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会议总结了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规划了以后10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内罗毕宣言。这次会议推动国际环境法向更深进展。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前,是国际环境法的成熟期,在这10年中,签订了40多件国际公约、协定。例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等等。

3.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

旨在将环境保护、经济发展这两个严峻的国际问题结合在一起予以考虑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于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这次大会已经被认为是全球环境政策的转折点。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60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1.5万人参加了大会。12日至13日举行了首脑会议,118个国家的领导人参加了大会。大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取得的突出进展是(一)通过和签署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两项已经生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二)发表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和《21世纪议程》等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推动国际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一系列准则。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也被称做地球宪章——是里约大会的中心成果之一,被视作是进行国际合作和进一步发展可持续发展方面国际法的基础。它的核心概念是可持续发展,将发展概念与环境保护统一起来。它描述了与环境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宣言具有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同样的意义。里约宣言的内容与1972年斯德哥尔摩声明有一些相同之处,但更超出其范围。里约宣言的第1条原则把人作为持久的发展努力的中心,并强调人与自然相协调,过一种健康和富有创造性生活的权利。第2条原则重申了斯德哥尔摩声明的第21条原则,即禁止大规模跨国环境破坏行为(有限的领土主权和完整的原则)。第3条原则确定,必须利用发展的权利,使现今和今后几代人的发展和环境需求得到合理的满足(intergenerationalequity)。第4条原则称保护环境是发展过程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10条原则要求各国公众参加环保问题讨论。第15条原则呼吁各国尽其所能执行预防原则。第16条原则呼吁各国贯彻追究肇事者责任的原则。第17条原则要求各国对于危害环境的计划,进行环境承受能力可行性调查。第18条原则包括各国在环境发生危险时有通报信息和进行警告的义务。

为了将环境和发展问题纳入联合国机制,出席会议的国家创立了可持续发展委员会(CSD),以便为启动峰会约定的修改提供论坛。与正式约定几乎同样重要的是里约会议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概念。尽管没有提出可持续发展的具体含义,参加里约会议的政府认识到他们至少已经总体上对经济、环境和社会平等的进一步融合达成一致。此外,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初创时期的不确定性使得南北双方在里约会议之后仍有继续共同关注的内容。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最重要的是重新得到了增加经济发展援助的承诺,并得到了国际社会对发达国家负有全球环境恶化的实质性责任的共识,以及发达国家应当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承担主要责任的共识。作为交换,发达国家也得到了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对解决环境问题采取合作态度的承诺。和以往任何环境方面的谈判相比,上述相互合作的承诺为推动全球环境保护提供了更广泛的一致。

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国际环境保护法律的重要性已经获得广泛的承认。里约大会通过的文件指导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不论是全球性还是区域性国际条约、不论是同部门还是跨部门的国际环境条约,都受到它的影响。国际环境法也进入了更快速发展的时期。

(二)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理念

国际环境法由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在其法律体系成长完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理念系列。主要有以下内容。

1.可持续发展观

面对生存环境危机,人类开始重新审视自己在生态系统中的位置,并努力寻求长期生存和发展的道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人类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和探索,并提出了一些富有启发和很有意义的观点、思想和对策,发表了一系列有关这类问题的报告、文章和书籍。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development)是其中最有影响和最有代表性的,并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而成为有关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核心内容。

在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演化过程中,三份重要报告起着推动作用。1972年罗马俱乐部公开发表《增长的极限》。该报告唤起了人类对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极大关注,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讨论。这些讨论是围绕着这份报告中提出的观点展开的,即经济的不断增长是否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全球性的环境退化和社会解体。到70年后期,经过进一步广泛的讨论,人们基本上达到了一个比较一致的结论,即经济发展可以不断地持续下去,但必须对发展加以调整,必须考虑发展对自然资源的最终依赖性。1980年国际自然保护联盟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WorldWildlifeFund)等国际组织一起,发表了《世界保护策略》重要报告,并为这一报告加了一个副标题:可持续发展的生命资源保护(LivingResourcesConservationforSustainableDevelopment)。

《世界保护策略》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围绕保护与发展做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它初步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轮廓或内涵。最早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定义的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1987年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份重要的报告提出了“从一个地球走向一个世界”的总观点,并在这样的一个总观点下,从人口、资源、环境、食品安全、生态系统、物种、能源、工业、城市化、机制、法律、和平、安全与发展等方面比较系统地分析和研究了可持续发展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该报告第一次明确指出“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要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该报告认为可持续发展涉及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个是“需求”的概念,可持续发展应当特别优先考虑世界上穷人的需求;另一个是技术和社会组织水平对人们满足需求的环境能力的制约。该报告同时指出,世界各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根据可持续性原则加以确定,解释可以不一样,但必须从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上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上达成共识。

可持续发展作为国际普遍接受的发展理念直接得益于三次联合国会议。这三次重要会议是《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和《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行动计划》。这次会议之后,联合国根据需要迅速成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NationsEnvironmentProgramme)。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了《21世纪议程》和《里约宣言》等重要文件。这些文件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思想基础并将其同人类生活和活动广泛地联系起来。根据形势需要,联合国在这次会议之后还成立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于2002年在南非召开。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和复杂谈判,会议通过了《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实施计划》这一重要文件。

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提出改变了人们的传统发展观和思维方式。国际环境法吸纳了可持续发展观念作为自己最重要的立法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在国家责任、环境法、经济和工业法或其他领域里“为解决两种业已确立之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可以说可持续发展是国际环境法的理念精髓,已经在国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文件中得到确认和体现。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可持续利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认对气候变化的反应应当以协调统一的方式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协调起来。《荒漠化公约》提出要促进在可持续发展框架内的新的和更有效的方法。事实上,可持续发展是驱动环境法与机构的很多新近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它构成了国际环境法其他的一些内在理念的基础。可持续发展应当包含发展和可持续性的两层含义,强调发展是建立在可持续基础之上的,有利于生态环境维护,并符合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要求的发展模式。因此可持续发展观念又可以引出国际环境法中公平、合作及环境预防等原则性观念。

2.国际环境公平观

国际环境法所体现的公平是一种机会选择的平等,具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指代际公平性,即世代之间的纵向公平性;另一方面是指同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性;再一方面就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公平关系。完整考察国际环境公平观就应当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人与自然公平三个方面。国际环境公平观与可持续发展理念是密切相关的。因为在传统发展模式中没有足够反映公平要求。而国际环境法中的公平观,其最具特色之处在于代际公平,或称“世代间公平”。其基本涵义是人类社会是作为一个世代延续的状态而发展的;当今世代的成员与过去和将来世代的成员作为一个整体来共同拥有地球的自然和文化资源,共同享有适宜生存的环境;在特定的时期,当代人既是未来世代地球环境的管理人或受托人,同时也是以前世代遗留的资源和成果的受益人;这赋予了当代人保护地球的义务,同时也给予当代人合理享用地球资源与环境的权利。从伦理上讲,未来各代人应与当代人有同样的权力来提出他们对资源与环境的需求。可持续发展要求当代人在考虑自己的需求与消费的同时,也要对未来各代人的需求与消费负起历史的责任,因为同后代人相比,当代人在资源开发和利用方面处于一种无竞争的主宰地位。各代人之间的公平要求任何一代都不能处于支配的地位,即各代人都应有同样选择的机会空间。某种意义上讲,可持续发展本身就是一个代际公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