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际法的理念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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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国际法的新发展(1)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世界政治格局和力量对比的演变,国际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战后各国经济的发展,日益推动着经济的全球化进程。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又不断向人类展示出新的领域和提出新的挑战。与国际政治、经济和科技的新发展相适应,国际法也有了明显的新进展。

国际法主体的扩大

一般而言,法律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格者(自然人、法人和特定条件下的国家),国际法主体是指能够参加国际关系,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国际人格者(Internationalperson)。法律主体和法律人格者这两个术语是经常互换的。

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被认为是国际关系的唯一参加者,因而也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然而,随着国际关系的实践和国际法理论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联合国和其他大量国际组织的出现并活跃于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作为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因为这一观点已经不能正确反映变化了的国际关系的现实。

国家无疑是国际法的最主要和最典型的主体,因为国际关系从根本上而言就是由国家之间的交往所构成的,而在国际关系中也只有国家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际法的内容也基本上是由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所构成的。因此,国家是典型的国际人格者,“被认为构成最完全的国际人格”。

但是在现代国际关系中,除了国家之外,尚有其他的参与者,而又并非所有的参与者都如同国家那样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事实上,对国际关系一定范围内的参与者而言,如果其具有与参与该国际关系相适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可以构成在这方面的国际人格者。“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性质上或在其权利的范围上并不一定都相同,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一个国际人格者不必具有各国通常具有的一切国际权利、义务和权力。相应的,这些国际关系的参与者只在有限的方面是国际法的主体,从而只具有有限的国际人格,或者说在有限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人格者。这就是说,在国际关系中,除了国家是全面的国际人格者,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外,其他主体都是派生的和有限的国际人格者,是国际法的特殊主体。

一、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二战后,广大亚、非、拉地区原有的殖民地人民奋起抗争,掀起了声势浩大的争取民族独立的伟大运动。这些正在为争取自身独立并处于形成主权国家阶段的民族在现代国际社会中也被视为是国际法的主体。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被压迫民族推翻殖民统治取得民族独立的权利,民族自决权原则是各国公认的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项,联合国通过的1952年《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和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都明确规定了民族自决原则。

根据民族自决原则,一切被压迫民族均享有民族自决权,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这些民族在为独立而斗争时,有权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请求和接受援助;而每一国家都承担义务,避免对被压迫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的任何强制行动。

尽管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尚未获得独立而成立国家,但根据民族自决原则,它们都有权建立并将最终建立自己独立的国家,是处于正在形成国家阶段的特殊政治实体。而在实践中,争取独立的民族在建立国家过程中都建立了代表联合领导本民族争取独立斗争的政治实体,如民族解放组织、民族解放阵线、民族解放军、临时政府以及其他的代表机构等。这些政治实体,不但代表和领导着本民族,而且具有国家的某些特征,如控制和管理着一定地区和居民,建立了某种形式的权力机构等。因此它们具有一定的参与国际关系、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如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与现存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签订条约或协定甚至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在民族解放战争中适用国际战争法规,接受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援助等。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实际法律地位已接近主权国家,是正在形成中的民族国家。除了一战期间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在巴黎建立的民族委员会外,二战后的阿尔及利亚民族解放阵线和巴勒斯坦国正式诞生前于1964年成立的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均为国际社会所承认(早在1965年,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就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特别是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11月12日作出决议,正式承认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为行使自决权的巴勒斯坦人民的合法代表,并承认它有权在联合国内派驻观察员。这一切都证明了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当然,与主权国家相比,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实际上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尚不能体现一个国际法主体资格所具有的全部功能。例如,争取独立的民族尚未建立起自己的独立国家,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有效的统治,行使管辖权的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也不可能履行所有的国际义务。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不完全性质,反映了争取独立民族在过渡到民族独立国家的阶段上具有某些国家特征但还不是完全独立国家的特点。因此,争取独立的民族是一种过渡性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承认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对传统国际法的突破,是国际法的新发展。

二、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是现代国际法的重大发展。国际组织一般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通常情况下,如无特别说明,则专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就是在国际条约基础上由两个或者以上国际法主体(大多为国家)为会员组成的并维护会员共同利益的独立组织。国际组织是较早出现的现象,有的西方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组织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早期,个别学者认为国际组织的历史甚至可以追溯到古代。确实,国际组织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它本身是国际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国家在相互交往中需要在一些领域内进行合作乃至相互统一行动则构成了国际组织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力。

拿破仑战争结束之后,欧洲大国建立了“欧洲协调”(又称欧洲协作,theConcertofEurope)的定期国际会议制度(该制度起源是同1815年俄、英、奥、普的“四国同盟”联系起来的),从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一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持续了整整一个世纪,在此期间召开了三十多次大型的国际会议。这些会议虽然没有定型的常设机构,但已初步形成一种比较连续和稳定的协商制度,这种制度对国际组织的形成和发展有着较大的作用。欧洲协调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或者维持力量的均衡并排除谋求霸权来确保欧洲的和平,这从政治上实现了许多哲学家设计的共同体思想。而“国际组织”的概念最早则是由罗里梅尔(Lorimer)于1867年提出的,当时是指欧洲的国家共同体。除了在政治上由欧洲协调所追求的目的而产生了欧洲国家共同体的设想即国际组织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增长,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适应跨国界的文化、技术和行政事务的发展需要,产生了最终演变为今天国际组织的国际行政联盟(internationalad-ministrativeunions)这样一类比较稳定的机构。最早出现的跨国性国际行政组织雏形的是莱茵河委员会(1815年)和多瑙河委员会(1865年)。其后,国际电信联盟(1865年)、邮政总联盟(1874年)、国际度量衡组织(1875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1883年)、国际保护文化艺术作品联盟(1886年)等纷纷出现。

行政联盟是建立在国家间的条约之上的,也就是说它具有法律保障。行政联盟可以长期存在并通过常设的办公机构管理日常事务,而不需要各成员国派代表一直在场监督。其任务则严格受目的限制。按照功能主义思想,国家可以从一般的政策以及相互的国民利益中将某个功能独立出来交给行政联盟来执行,以维护国家之间共同的利益。也就是说,国家可以将其部分行为能力按其意愿通过条约从其主权行使范围中分离出来,而交由特定的机构按条约的目的进行处置。

一战结束后,根据1919年4月28日巴黎和会所通过的《国际联盟盟约》成立了国际联盟(LeagueofNations)。尽管国联被认为是战胜国的联盟,曾被列宁称为是一个“企图瓜分管理各国权利”的联盟,也尽管国联在代表性和组织结构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并由于其在保持和平与安全方面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受到广泛的批评,但国联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上的地位及其意义却是毋庸置疑的。国联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一般性的国际组织,实现了成立世界性组织的设想,标志着国际组织从成员国独立出来并取得了法律上的独立的行为能力。同时,国联的实践为以后联合国的设立和制度设计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和可汲取的教训。

1945年根据在美国旧金山会议上签订的《联合国宪章》而成立的联合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产物,实际上也是战胜国的联盟,至今在联合国宪章中还能看到其踪迹(宪章第53、107条,所谓的敌国条款,但显然已经过时)。同样,尽管联合国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但联合国是迄今为止具有最广泛代表性的全球国际组织,代表着国际组织发展的一个新阶段。二战结束后,国际组织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根据联合国的调查,1997年已经有258个以条约为基础的国际组织。这些国际组织既有全球性的也有区域性的,既有政治性的,又有经济性的,有的国际组织更是综合性的且成员国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如由欧洲共同体发展而来的欧洲联盟,成员国不但实行统一的关税,使用统一的货币,还就共同的外交、安全政策、司法和国内事务进行政府间的协调,随着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实际上已类似于邦联。

国际组织不但在数量上不但增加,而且影响几乎遍及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其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已经得到了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的确认。一般普遍认为,国际法院于1949年所作出的“关于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问题”(ReparationforDamagesSufferedintheServiceoftheUnitedNationsCase)的咨询意见对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的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国际法院于1949年4月11日作出咨询意见。对于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而非国家是否能够提出国际求偿抑或联合国是否拥有国际人格的问题,国际法院一致作出肯定的答复。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可以被认为是能享有国际权利及承担国际义务的国际法主体。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地位,不仅在成员国中能得到承认,而且还可以对抗非成员国。但是,尽管联合国那样的国际组织已构成现代国际法的主体,但如同上述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所指出的,这不等于说联合国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或甚至于是一个“超国家”。国家享有国际法承认的一切国际权利和义务,但一个国际组织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它的特殊的目的和职能。也就是说,国际组织不可能享有像国家那样的完全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限的,仅局限于成立时的条约约定的宗旨和职能以及为履行职能所必要的范围。同时,国际组织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是自身具有的,而是由成员国赋予的,因而是派生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组织也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是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三、个人

根据传统国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上唯一的人格者,而个人则与国际法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个人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所以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人格者,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而只能在国际关系上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际法学界出现了反对关于国际法主体的传统学说的观点,主张个人和法人都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在具体内容上,又有两种不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