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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电子货币风险监管(1)

电子货币概述

一、电子货币的概念

电子货币是网络银行中的核心内容,也是网络银行得以运行的不可或缺的媒介。电子货币虽然也称之为“货币”,但与我们现在日常生活中所见的货币又有本质的区别。由于电子货币是一个新事物,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其作出定义。但是,电子货币自20世纪90年代出现和兴起以来,世界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对电子货币给予密切的关注,对电子货币可能带来的潜在经济、法律和社会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目前,对电子货币的含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述有以下几种:

欧盟支付系统工作小组1994年5月向欧洲货币当局提交的《预付价值卡》(PrepaidCard)报告认为:“(电子货币)是一种最近出现的新型支付工具,被称为多用途卡或者‘电子钱包’,它是包含着真实购买力的塑料卡片,消费者必须预先支付其价值。”有学者认为,欧盟的该报告侧重于智能卡,是电子货币的一种。

经过4年的进一步研究和调查,欧洲中央银行1998年8月发布的名为《电子货币》的报告正式使用了“电子货币”(electronicmoney)这一概念,并对1994年报告中的定义进行了修正。该报告把电子货币定义为:“以电子方式存储于技术设备中的货币价值,是一种预付价值的无记名支付工具(bearerin-strument),被广泛用于向除电子货币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支付,但在交易中并不一定涉及银行账户。”同1994年的定义相比,这个报告对电子货币的定义有两个主要的修正:第一,电子货币不仅包括1994年报告中所称的“电子钱包”,还包括另外一种类型的电子货币,也就是使用计算机和特殊的软件,在计算机中存储货币价值,通过电子通讯网络(主要指开放式的互联网)传输货币价值的电子货币;第二,明确指出用于支付发行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支付工具不属于电子货币的定义范畴,也就是封闭系统的储值卡,储值卡的发行人同时又是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比如电话卡、乘车卡等。因此,欧洲中央银行在这个报告中对电子货币所下的定义可以说是比较新的,同时也是比较准确和权威的定义。

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曾组织各国银行监管机构和有关技术专家对电子货币进行了深入和广泛的研究,发布了一系列报告。在1996年8月《电子货币的安全》报告中认为:“‘电子货币’一词在不同的场合下使用,用来描述种类繁多的支付工具和技术。”这个报告将电子货币称为“预付价值产品”(stored-valueproduct),同“进入类产品”(accessproduct)相对应。“预付价值产品”是“预付价值的支付工具,消费者所有的或者可以得到的资金被存储在电子设备中,并由消费者占有,当消费者使用该设备从事交易时,所存储的价值数额随之减少或者增加”,它包括储值卡或电子钱包和使用计算机网络的类似产品,后者有时被称为数字现金(digitalcash);相反,“进入类产品”通常使用计算机和特殊的软件,通过计算机网络进入和使用传统的支付系统,比如信用卡或者电子资金转移等。这个定义将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货币形态包含在内,同时排除了以前同客户银行账户相联系的卡类支付工具,比如提款卡(ATM卡),以及同样是最近几年才兴起的,同样是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进入类”支付工具。

随后,巴塞尔委员会在1997年和1998年的两个报告中也基本沿用了类似的定义。比如1997年在名为《电子货币》的报告中,巴塞尔委员会认为电子货币包括“多用途的预付价值卡,有时也被称为电子钱包或者储值卡,以及借助开放式计算机网络的预付价值或者储值类支付系统”。在1998年3月发布的《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业务的风险管理》报告中,电子货币被认为是“储值或者预付价值的支付机制,通过销售点终端(POS)进行支付,也可以在两个储值设备之间直接转移价值,或者通过开放的计算机网络转移价值。它包括以卡类为基础(电子钱包)和以软件或者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电子货币两种类型”。

除此之外,一些国家的银行监管机构也试图对什么是电子货币的范围和类别作出规定。以网络银行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美国从事银行监管的机构主要包括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这三个机构都通过类似于行政规章的形式对电子货币进行了定义和分类。

美国货币监理署在1996年发布的一个名为《储值卡系统》的文件认为,电子现金可以有几种储存方式:直接储存在中央计算机上,存储在个人的计算机上或者存储在储值卡上。储值卡通常指带有磁条或者计算机芯片的卡,含有固定数额的经济请求权或者价值,可以像使用纸币或者硬币一样转移给其他个人或者商户,而另一种电子现金则是以数字计算机数码代表的存储价值,消费者可以通过金融计算机网络用于支付。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和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也从各自的监管角度对什么是电子货币以及电子货币的种类进行了描述。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1997年3月向国会提交的《关于〈电子资金转移法〉适用于电子储值产品的报告》中指出,目前还没有一个关于电子储值产品的普遍接受的定义。因此,储值产品这个词的含义通常是指一种新的支付手段,一定数额的预付价值的资金或者价值被记录在消费者占有的设备中,当消费者使用该设施进行支付的时候,其设施中的余额相应地被增加或者减少。这个定义同欧洲中央银行的最新报告中的定义有很大的相似性。《电子资金转移法》是美国国会1978年颁布的一部法律,适用于提款卡(ATM卡)、转账卡等可以通过电子手段进入(access)客户账户的支付工具,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因此,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包括消费者责任的限额、错误交易时的解决程序、银行的披露责任和记录交易的责任等。美联储于1996年5月对《电子资金转移法》的实施细则《E条例》提出了修改建议,其提出修改建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维护支付体系的稳定。为了确定哪些电子货币应该适用这一法律,适用的程度如何,美联储根据三个标准对电子货币进行了分类。第一个标准是数额,它要求100美元以下的电子货币都不适用该法律,其他两个标准则是比较重要的标准:电子货币是否需要联机的授权,电子货币交易是否被加以记录。因此,根据这两个标准,电子货币被分成三类:联机型(online)电子货币、脱机型可记录电子货币(offlineaccountable)和脱机型不可记录电子货币(offlineunaccountable)。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使用了完全不同的方法对电子货币进行分类。由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决定哪些存款属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护的范围,因此,它根据金融机构持有客户购买储值卡所支付资金的情况,依据《联邦存款保险法》对“存款”的定义,对电子货币进行了分类:

第一类是属于银行客户账户的电子货币(bankprimary-customeraccountsystems)。这种储值卡的特点是直到资金被转移给商人或者第三方之前,资金由客户账户持有,这种类型的电子货币被有的学者认为类似于联邦储备委员会分类中的联机型电子货币,电子货币的作用其实已经类似于传统的转账卡,因而这种保存在客户账户中的资金被认为是可以受到联邦存款保险的存款。

第二类是属于银行准备金账户的电子货币(bankprimary-reservesys-tems)。这种电子货币的特点是银行出售电子货币获得的资金不是保存在客户账户中,而是从客户账户转移到银行的保证金账户或者一般的负债账户中,交易时,再从保证金账户或者一般账户中转移给商人或者第三方。由于银行不是“为了特定的目的持有这些资金”(这种账户不是保存在客户账户中),而只是将资金保存在保证金账户或者一般负债账户上,因此,不受联邦存款保险的保护。第三类是属于第三方客户存款的电子货币(banksecondary-advancesys-tems)。在这种类型的电子货币中,银行不是电子货币的发行人,电子货币的发行人是银行之外的第三方,银行只是作为一个中介机构从客户那里收取电子货币的资金,然后转移给电子货币的发行人,所以银行的义务是第二位的。银行获得资金之后,只是短暂地保存一段时间,然后就划拨给电子货币的发行人(第三方),银行的作用类似于一个代理人。由于银行持有资金时,资金已经特定化,是专门划拨给第三方的,因此,这类资金属于发行人在银行处的存款,因此受到联邦存款保险的保护。

第四类属于银行自身资产的电子货币(banksecondary-pre-acquisitionsys-tems)。这种类型的电子货币同第三类一样,银行不是电子货币的发行人,它的责任是第二位的。但同第三类不一样的是,银行从发行人手里购买电子货币的币值,然后,再出售给客户,这一过程中,电子货币包含的价值在一段时间内属于银行所有,不涉及任何存款。这种情况类似于证券承销方式中的包销,而第三类则类似于代销。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依据银行在电子货币业务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银行如何对待电子货币项下的资金这两个标准进行的分类。

因此,对于什么是电子货币,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出过一个比较完整的定义。并且,几乎每一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对电子货币进行定义或者描述的时候,都会同时指出,电子货币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义,其发展速度太快,很难对各种不同的电子货币产品给出一个广泛使用的严格定义。但从各国以及各个国际组织对电子货币的描述来看,电子货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电子货币实质上是一些特定的电子数据,这些数据代表一定的货币价值,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替代法定货币的支付作用,并以法定货币单位为计量单位,以电子脉冲方式显示和传输。

2.电子货币的存在和使用有赖于一定的硬件和软件设施,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IC卡、特定的软件等。其流通范围的广阔性则有赖于计算机通讯网络的普及和专用网络的发达。

3.电子货币只能是代表一定的货币价值,并不能从根本上取代法定货币的地位。仅仅是法定货币的暂时替代品,它的使用和流通,有赖于发行者、网络经营者、使用者和接受者之间的合约安排,而且该合约中一般都会含有电子货币的兑换条款。这就表明电子货币只能是使用者及相关各方的一种暂时支付安排,最后都会以法定货币作为衡量标准。怪不得有学者认为,电子货币在目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充其量是一种在一定程度上补充法定货币使用的新型支付结算工具,或者说是一种模拟货币。

4.电子货币在目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其发行主体并不像法定货币那样只能是国家,银行或者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够成为发行主体,这是基于电子货币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电子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达,而后者又在日新月异地变化着。如果不鼓励电子货币的多样化发展,将会阻碍电子货币的发展与完善。也正是因为电子货币的多样化形式,决定了其不能成为法定货币,因为,货币统一是一个国家统一的象征,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而且国家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把握来对国家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货币工具是国家对金融局势进行控制的一种有力手段。如果电子货币具有法偿效力,而且发行主体又具有多元化,那么这个金融秩序将会变得混乱不堪,甚至引发金融危机。

由电子货币的上述特征,结合前文有关电子货币的定义,笔者认为,电子货币是一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由消费者占有,存储在一定电子装置之中的,代表一定的货币价值的储值或者预付价值的产品。该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流通性,具有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征,但不能最终替代法定货币的地位。

二、电子货币的种类

电子货币实质上是一种数据,但这种数据之所以被称为电子货币,是因为它们经过特定的技术处理,从而使之有别于其他种类的数据。充当货币的数据经过不同的技术处理,就形成了不同的电子货币产品。近几年来,全世界已有几十项电子货币试验方案,但成功的并不是很多,在这些成功的技术方案中,根据所采用的技术的不同,电子货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账户依存型电子货币。账户依存型的电子货币是指以特定账户为载体,只能在不同账户中流动的电子支付结算货币。这类电子货币不能脱离账户而独立存在,只能在账户间流动,因此不能像现金一样直接由所有者掌握和支配并可进行直接支付,而只能在账户管理者的协助下用于转账结算。在实践中,账户依存型电子货币的账户管理者一般是银行,但在有的电子货币实验系统中,账户管理者可能为某一公司,该公司会设立众多的电子货币账户,向第三者提供电子货币支付结算服务,目前世界上较为成功的Cybercoin电子货币系统就是这样。但账户依存型电子货币的主流是那种依赖电子资金划拨系统而在银行账户间流动的电子货币,它是银行资金结算电子化的直接产物,这种电子货币经过近3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一种相对成熟的电子货币种类。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已建成了自己的电子资金划拨系统,如美国的Fedwire和CHIPS,英国的CHAPS,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的SWIFT等。我国目前的转账型电子货币已粗具规模,以ATM、POS机、电话为终端设备的电子资金划拨业务已成为当前我国各家银行的一项主要业务,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也正在建设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