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网络银行风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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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电子货币风险监管(3)

除了上述区别以外,“反洗钱行动特别小组”(FinancialActionTaskForceonMoneyLaundering)在1996~1997年的年度报告的附件中也归纳了电子货币同传统支付手段的区别,比如传统的支付工具被中央银行高度控制,而从电子货币来看,各个国家中央银行对电子货币进行控制的态度却不尽相同。网络货币更是表现出一种“自由货币”或者“世界货币”的倾向,有可能超过一国政府控制的范围;传统支付工具受到严格的监管和控制,而对电子货币的监管则有许多还处于空白阶段。传统的支付工具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以适用,而现存法律法规对电子货币适用性大大降低;传统支付工具表现为有形物,比如支票或者现钞,而电子货币是无形的电子信息;传统支付工具相对而言属于劳动密集型的,而电子货币属于资本密集型的;传统支付工具需要高价值的基础设施,而电子货币只需低价值的、分散化的设施;传统支付工具是银行控制的资金移转,而电子货币则是个人计算机控制的转移;传统的支付工具货币流通速度慢,而电子货币流通速度快;传统支付工具由银行为主的中介机构控制,而电子货币则有许多是由非传统(银行)的中介机构控制;传统的支付工具需要清算机制,而电子货币不一定需要清算机制;传统的支付工具有序列号码或者银行记录加以识别,而电子货币是经过加密的电子信息;传统的支付工具具有确定的流通领域和经济性的国界,而电子货币的流通领域则可能难以确定,可能超出发行人的经济和政治国界。上述区别可能并不对所有模式的电子货币都适用,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类型电子货币与传统支付工具存在的广泛的差异性。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暗示了电子货币的运用所可能带来的巨大影响和后果。

二、电子货币风险类型概述

电子货币的出现提高了金融体系的运转效率,加速了资金流动,降低了利用现金进行交易所花费的成本,它克服了传统支付方式上的很多弊端,使得支付更加快捷、简便、安全。在交易时,人们不必为带着大量现金奔波而苦恼,商户也不必为管理大量现金而付出管理成本,金融机构在管理上也更高效、可靠。但是,电子货币就像一把双刃剑,在减少某些方面风险的同时,也带来了另一方面新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包括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系统风险是指由于电子货币本身的原因而造成的政策风险、货币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电子货币的产生就是为了替代流通中的现金,电子货币的替代作用使得流通中的现金减少,由此对利率、货币供应量、超额准备金和基础货币等货币政策中介指标产生影响,使它们难以测度,实时控制和调控也变得更加困难。电子货币的快速流动一方面方便了交易,使得支付过程更加简便、快速,但也使得大笔资金能快速地在国际间流动。大笔资金快速流入流出某个国家或地区,极易造成汇率的大幅波动,造成本币币值的大幅度波动,带来汇率风险和货币风险。而币值的不稳定,会造成国家和地区的信誉风险,引起社会动荡,东南亚金融危机就是从本币贬值开始的。另外,大量资金的突然进出,流动速度提高,还会造成该国(地区)货币供给的不稳定,造成利率的大幅度振荡,使得金融市场产生动荡,从而对宏观经济造成影响。电子货币的流动性风险同电子货币的发行规模和余额有关:发行规模越大,用于结算的余额越大,发行者越不能等值赎回其发行的电子货币,或者缺乏足够的清算资金等,流动性问题越严重,可能形成系统性风险。

非系统性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信用风险、结算风险、欺诈风险以及运作风险等。

法律风险,指由于法律不完善或有缺陷而带来的风险。电子货币的迅猛发展,使得目前尚缺乏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条文。电子货币的安全风险主要是由于它无法从物理上防伪,只能依赖于加密算法、数字签名等技术性手段,如何防止伪币的大量出现,造成的系统损失甚至瘫痪就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一旦一个电子货币系统受到攻击,其发行者就面临是否接受与赎回其发行的电子货币的两难选择。

信用风险,指电子货币交易双方因发生信用问题而违约或无力履约带来的风险,如银行破产而使相应的电子货币不能使用而造成的风险,或消费者破产而造成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风险。

结算风险,指在结算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因为一般结算是在当天全部交易结束后进行的,所以会在结算时才发现因过度透支而无法偿还的风险。在运作过程中,通常对每一笔交易进行实时指令传送和跟踪,但其结算却是在每天结束或第二天,因此,对于支付系统中的交易参与者,当日贷记和当日透支交替增长,这样有可能造成结算时交易一方因大量透支而产生结算风险。在本币市场上,资金拆借利率当日不会有很大波动,而在外币市场上,由于汇率波动,极有可能在结算时因汇率差额而造成大量损失。

欺诈风险,指犯罪分子通过欺诈行为而带来的损失,通常的欺诈行为有通过窃取设备和数据来制造假的电子货币。

运作风险,指由于系统本身的原因而造成的风险。由于技术问题,如计算机失灵、管理及控制系统缺陷等引致的风险。系统的偶然失误会引起交易市场的混乱甚至金融市场的波动,如系统突然中断,造成交易无法实现,或由于数据丢失而造成的风险等。非系统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一样,其造成的损失难以控制,严重时会使得整个支付体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产生信用危机,导致利率和汇率的大幅波动,从而使整个金融体系产生动荡。

此外,除了上述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外,在电子货币赖以存在的整个技术环节上和网络环境下还存在如下一些传统银行中所不可能产生的风险:

1.软件开发和设计存在风险。许多科研人员在应用软件的开发过程中,一方面由于自身能力有限,未能全面、科学地考察和测试自己的产品,导致产品推向市场后与实际工作中的一些情况相脱节,一些理想化的设计不能接受实际的考验;另一方面,一些软件设计者受自身阴暗面的影响,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埋下伏笔,预先留下一个“门户”以方便自己今后出入,极大地增加了软件的使用风险。

2.实际操作不规范造成的风险。“电子商务”活动运行过程中,一些在线商店和银行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制定制度、措施不严密,造成一些人为失误而导致电子支付风险大增。更有甚者,一些在线商店和银行的内部人员凭借工作之便,利用内部工作制度的薄弱环节,以身试法,利用合法身份,滥用、盗用密码进行越权操作,从而达到盗用资金的目的。加上电子货币无形性的特点,一些员工盗取资金能够做到不留痕迹,使得侦破难度加大,而不易被发现的特点又刺激了一些人以身试法的欲望。

3.外部预谋攻击网络窃取电子现金。从目前的趋势看,电子货币的广泛应用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随着世界上第一家网络银行的诞生和正式营业,信息的不安全性和网络的缺陷就不断出现。有关网络入侵、修改信息的犯罪也越来越具有其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有关网络偷窃和诈骗的报道更是屡见报端,每天都有大量的案件送到警察部门。

4.计算机病毒日益智能化危害电子货币流通安全。计算机病毒不仅发生在WINDOWS或DOS系统上,在UNIX、OS/2等操作系统上也存在着大量的计算机病毒。前一段时间CIH病毒的发作给一些单位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试想,如果CIH病毒发生在银行网点的UNIX系统,后果将不堪设想。目前银行网络系统中存在着大量的UNIX系统,此外银行的ATM等一般也运行UNIX、WINDOWSNT或OS/2操作系统,故对UNIX、WINDOWSNT或OS/2系统的计算机病毒防范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据《北京晚报》报道,一种对用户的银行存款有威胁的计算机病毒前不久开始在互联网络传播。

英国计算机专家发出警告说,这种被称为“妖怪”(Bugbear)的电脑病毒除了从电脑上盗取信用卡号码和网络银行的资料外,还能够让黑客们盗取银行密码。电脑专家称,它以50多个不同的邮件标题骗倒了很多用户。对电子货币所遇到的种种风险,我们只能勇敢地去面对,因为机遇与挑战并存,我们要在对电子货币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加强风险监管。

电子货币发行人风险防范

谁可以发行电子货币?是否只有中央银行才能拥有电子货币发行权,还是银行机构都拥有平等的电子货币发行权?或者非银行机构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发行电子货币?对这几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不仅反映了不同国家对电子货币的态度,而且不同的机构作为发行主体,其所产生的风险也是不同的。下面先从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谈起。

一、发行主体

(一)中央银行作为发行主体

电子货币还不是法定货币,也不能完全取代传统货币,但电子货币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手段,日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且电子货币的模式也越来越多,其在一定范围的发行与流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中央银行所发行的现钞和硬币。电子货币流通的程度不一样,其对现钞和硬币的影响程度也不同,但不管如何,各个国家都有关于“法偿货币”的法律规定,这些受法律保护的中央银行发行的现钞和硬币的地位不同程度上都会受到影响。因此,如何协调法偿货币与各种电子货币的关系,不至于在这两个问题上形成法律冲突,就需要对法偿货币的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对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进行限制。其中一个主要的措施就是中央银行自己发行电子货币。

中央银行自己发行电子货币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中央银行自己发行电子货币,同时也允许私人机构发行电子货币,两者竞争并存;另一种是中央银行将电子货币的发行权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中央银行自己发行电子货币,与中央银行发行传统货币在对货币政策的影响上没有本质的不同。有区别的只是传统货币与电子货币在表现形式与使用方式上的不同。目前而言,还没有中央银行打算自己发行电子货币,但是,从长期来看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因为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多元化的结果可能导致全国支付系统的不统一、各银行的设备不具有兼容性并可能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反而造成更大的不方便。如芬兰中央银行从电子货币系统和设备的兼容性出发,打算自己发行电子货币。

(二)银行作为发行主体

把电子货币的发行和回赎业务视为存款业务的国家,都将银行作为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因为存款业务是银行的专营业务范围。许多现行的针对银行采取的监管手段和要求就可以适用于电子货币发行人。欧盟1994年《预付价值卡》报告中指出“代表购买力价值的储存在电子钱包中的资金需要被看做银行存款,因而只能由银行来处理”,因此,电子货币的发行只能由银行来承担。其理由主要在于可以维护小额支付系统的安全,有利于中央银行和被监管银行之间的信息沟通,同时代表电子货币的资金与银行存款没有本质的区别,此外,电子货币还可以利用现行的银行清算系统。作为例外规定,《预付价值卡》报告还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该政策出台之前已经运作的电子货币系统,地方银行监管机构可以允许其继续由非银行机构运作,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只能在国内提供服务;第二,必须遵守适当的规定,比如关于流动性的规定;第三,由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欧盟现在已经有许多国家通过适用现存法律(扩大解释)、修改法律或者通过新的法律的方式规定只有银行才有权发行电子货币,其中奥地利、西班牙、希腊、法国、德国、芬兰等国家进一步规定储值卡类的电子货币也只能由银行发行。在这些国家中,奥地利、德国、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货币也只能由银行发行。

同欧盟国家类似,日本正在考虑是否只有银行才能发行电子货币,根据现存的《预付价值卡法》,发行只涉及双方的预付价值卡(封闭系统),必须通知财政部;发行三方的预付价值卡(开放式)必须先在财政部登记。在加拿大,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只有银行才能发行电子货币,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只有银行才发行过电子货币。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银行作为发行主体是比较普遍的。

(三)非银行机构作为发行主体

非银行机构作为发行主体,并不是说只有非银行机构才能发行电子货币,是指银行也好,非银行机构也好,都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依法发行电子货币。美国是目前反对将电子货币发行权限制在银行手里的最主要的国家。因为限制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容易限制竞争,而电子货币作为技术的产物,需要不断创新,竞争则是创新的一个保证。美国反对将电子货币的发行权限制于银行有其自身的原因。首先,美国在智能卡的发展方面落后于欧洲国家。在美国,人们普遍使用支票和信用卡,在收到信用卡账单时,也习惯于使用支票来结账,这使得美国发展出一套很发达的自动支票清算和结算系统,这套系统成为新的支付系统革命的重要障碍。欧洲虽然也大量使用支票,但清算系统不如美国发达,且欧洲没有统一的货币(在欧元使用以前),这就为支票的结算带来高额的成本。为此,欧洲国家普遍使用电子资金转移/销售点终端(EFT/POS)系统,造成这套系统比较发达,而这套系统本身又为电子货币系统打下了很好的基础。美国在自身已经落后的状态下,不希望政府介入,妨碍竞争,使得本已落后的智能卡技术更加落后。其次,美国的非银行机构能够得到比较有效的监管,能够通过有效的监管将非银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所带来的额外发行风险予以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