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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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1)

信息技术知识产权概述

一、信息技术的概念和范围

信息技术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等各种硬件设备、软件工具与科学方法,对文字、图像、声音等各种信息进行收集、识别、提取、加工、存储、传输、处理、分析和应用的系统技术。信息技术包括微电子技术、集成电路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通讯技术等。简言之,信息技术是由信息媒体和信息媒体应用的方法两个要素组成,各种信息媒体是信息传播的手段,是一种物化形态的技术,例如印刷媒体、电子媒体、计算机网络等;信息媒体应用的方法是运用信息媒体对各种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交流、应用的方法,是一种智能形态的技术。网络、数据库、软件是信息技术的基础和关键。在现代,大规模并行处理的超级计算机将被普遍使用,网络技术将向宽带化、智能化和多媒体化、数字化发展,使信息的传输、处理和交换更加快速、便捷、经济。“信息技术的发展将继续以空前的影响力和渗透力改变人类经济、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改变科学方法和技术发展的轨迹,也会对政府管理产生巨大影响”

二、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严峻挑战,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难以适应新技术的变革,在信息技术条件下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是各国所面临的问题。

数字化和网络化是信息技术的重要特征,互联网技术则使知识产权制度受到最为典型的冲击,网络上作品的传播、网络域名、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新问题,使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商标制度等面临较大的变革。国际组织和一些发达国家纷纷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应对信息技术的发展。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这两个条约被称为“网络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制定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条例》,并开始受理域名纠纷案件,2001年又公布了因特网域名的最新报告,呼吁国际社会完善域名注册法律,解决域名滥用现象。美国在1998年制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简称DMCA),欧盟1996年制定《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在全世界都面临网络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的难题的情况下,我国也积极参与其中,来应对信息技术的挑战,做好加入两个网络条约的准备。在司法领域,最高院2000年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003年12月又根据新的著作权法和审判实践修订了这一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多起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为审理更复杂的同类案件积累了经验;在立法上,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传播权,我国《电子签名法》已经颁布,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已经纳入2005年国家立法计划,国家版权局也准备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近年来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热点围绕网络知识产权问题展开。

数字化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版权制度的影响最为显著,打破了版权保护领域原有的权利和利益格局,如作品在网络传播所产生的“网络传播权”新权利的产生,这种新权利使原有的利益格局要在作者、网络经营者(传播者)、公众利益三者之间重新调整和分配,以体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原则;数据库的产生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及软件合理使用的界定;网络域名的使用对商标制度的冲击等。这些新问题涉及新法律的建构和原有法律的完善以及对不同法律冲突的协调。信息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包括对版权制度、商标制度、专利制度、商业秘密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冲击。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从版权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其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发生变革。版权制度产生的技术背景是印刷技术,它的发明使作品传播技术发生改变,也催生了版权制度。广播、电视等传播技术的改进,又推进了版权制度的发展和邻接权的产生。信息技术产生引起法律制度的变革,主要是以信息技术的核心——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变革。网络是一个崭新的传播媒体,不同于报刊、广播、电视,被称为“第四媒体”,利用网络传播作品,传统版权制度显然不能完全适用,因此需要在网络技术这种新技术环境下建立和完善新的版权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网络具有方便快捷、信息无限性、国际性、交互性(通过链接形成互联网络)、资源共享性、公开性的特点,而知识产权的特点是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因此就产生网络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解决和协调这些冲突,就需要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网络著作权保护对全世界来说都是一个新问题,即使发达国家也面临网络版权保护的技术问题,因为使用网络的普及在全世界几乎是同步的。针对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组织及许多国家的版权制度都做出了回应。1996年WIPO的WCT与WPPT两个网络条约,是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中的版权和邻接权保护而制定的国际条约,该条约对作品数字化的性质、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网络传输权)、技术措施的保护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等做了规定。美国的DMCA对现有版权法下的发行权赋予新的含义,规定向公众传输作品属于发行。日本1997年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公开传输的专有权。澳大利亚也提出了向公众传输的权利。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信息传播权及技术措施的保护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

互联网技术发展10年来,普及非常迅速。至2003年7月,我国的互联网用户已经达6800万人,网站达473900个,已经成为世界将对以上所列问题作以探讨。

一、作品数字化

(一)作品数字化的性质

“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此时,原作品就成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数字化作品。

数字化作品所带来的著作权问题是,作品的数字化是复制还是创作?是产生的新作品还是对原作品的复制?围绕这个问题,世界各国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从国际条约及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作品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利”。1996年WIPO的两个网络条约关于复制权的议定声明指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载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可见,在两个网络条约中,以数字形式存储作品的方式也是复制,传统的复制概念已经扩大到数字化和网络环境。美国以及欧盟也认为作品的数字化是复制。目前,这个在国际上早有定论的问题终于在我国理论界以及司法界被认可,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作品的数字化是复制。我国法院的一些判决中承认数字化是复制,2003年12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从作品数字化过程来看,作品数字化是将受保护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存储在磁盘、硬盘等存储器上,此时,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变了,但没有产生任何新作品。在网上浏览作品、听音乐、看电影,这些作品在服务器上以数字编码0或1的形式存在,但是,用户听到或看到的是作品本身,而不是数字的存在形式,作品的类型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原来的作品,数字化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作品的数字化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创作,只是对原作品的复制,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原作品的作者享有。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复制打破了传统的复制概念,传统的复制是将作品或作品的原件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并且伴随复制件的生成,使公众能够直接或借助机器或装置阅读浏览、传播;作品数字化的复制,并没有有形载体产生,没有制作任何复制件,所以数字化作品是无载体的数字化信息。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均可以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将传统媒体的作品数字化后登载在互联网上传播,网站不享有任何版权。从我国第一起侵犯网络著作权案来分析: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诉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件,该公司从其他网站下载了原告作家的作品,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在其(被告)的计算机系统内存储并通过万维网服务器上载到互联网上,在被告网站的“小说一族”栏目刊载,上网用户只要访问被告的网站,进入“小说一族”栏目,就能浏览或下载原告的作品。北京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驳回原告的精神赔偿请求。被告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成为终审判决。审理本案之时我国著作权法还没有修订,没有规定网络传播权,该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利。该案件判决有两个特点:法院承认了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作品数字化后在网上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不是创作,没有产生新作品,只是物质载体的变化,这个载体就是网络。可以说,这个案件的判决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是里程碑式的,影响了后来著作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暂时复制与复制权

如前所述,作品在计算机系统以及网络中的复制与传统复制不同,前者包括通过浏览器浏览作品在计算机存储器上形成暂时复制和永久性复制。网络上的数字传输是在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OM或CD-ROM)上暂存,所谓“暂时”是因为在ROM存储的信息不固定,关机断电就消失了,或被后面的信息覆盖了。在计算机上浏览信息,不可避免的要将信息存储在存储器上而发生复制行为,暂时复制是用户通过浏览器浏览网络信息所产生的复制以及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系统在传输过程的自动复制,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计算机关闭后,浏览的网络信息就消失。传统的复制要求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网络中的复制,并没有载体,或者说载体是非物质的,可以在线浏览,也可以暂时复制在硬盘中。

复制是网络中不可缺少的手段,网络上的复制包括:作品数字化后上网、为了作品能被访问网络服务器的自动复制、用户在自己计算机中的暂时复制(下载、浏览)、为将来阅读,扫描下载打印的永久性复制。(这里的下载指广义下载,包括下载到硬盘或服务器上以及下载到纸介质上出版、发行)。

暂时复制所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是,仅仅在计算机内存中复制他人作品,并没有将作品存入硬盘、软盘或打印,是否属于复制,暂时复制是否为复制权的内容,这种复制是否应经过版权人的许可?换言之,版权法应如何规范暂时复制?这个问题“已经成为网络环境下的具有广泛影响的重大问题,成为当前各国知识产权界讨论的热点之一。”关于暂时复制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若不控制暂时复制,版权人的利益就没有保障,暂时复制应当属于复制权的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暂时复制不纳入复制权控制,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若公众浏览网上作品,均要经过权利人授权,一是不现实,而且“与版权保护的一贯原则相冲突,因为版权保护并不限制消费性行为或信息的接受”。二则会妨碍信息的自由流通,三是,如果网络服务商要为计算机系统的自动复制承担责任,将会影响互联网事业的发展,最终损害公众利益。

在网络环境下,复制概念的变化,对复制权影响最大。我国理论界及美国、欧盟、日本等,对网上的复制行为做了深入研究,目前还没有彻底解决。数字化属于复制,在各国是没有争议的,暂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权还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在发达国家,只要未经许可复制,不论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原则上都应被禁止,同时允许例外的合法暂时复制。“一种主流性的观点是把所有的复制(不论暂时复制还是永久复制)都视为版权意义上的复制。美国、欧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都采纳了这种主流性观点”。《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的复制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对作品进行永久或暂时的复制,WCT及WPPT两个条约对此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从美国、欧盟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出暂时复制属于复制,但是,并没有直接规定。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间接确认暂时复制就是美国版权法意义下的复制。欧盟2001年《关于信息社会中版权及相关权的协调指令》对暂时复制问题,一方面确认其属于版权法意义下的复制,同时又规定了一些法定例外。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将暂时复制归于作者的复制权之一,对私人复制有限定条件,即不损害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并向权利人以合理补偿。其他许多国家也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认为作品的复制方式应当包括暂时复制和永久复制,暂时复制当属版权法所指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复制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显然这是指永久性复制,没有对暂时复制作出规定。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探讨的较多,但尚未达成共识。我们赞成这种观点:“对于暂时复制进行法律规范时,原则上应该承认其属于复制;同时应该充分考虑其不同于版权法通常所指的复制的特点。”此外,对暂时复制的规制,关注的应是商业运营者的行为而不是私人的上网过程中的暂时复制。

网络上的复制非常容易,成本低、速度快(所谓“点击复制”)、传播广,对复制权保护造成很大威胁,因此,把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保护范围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规定暂时复制的例外及合理使用的范围。

(三)个人暂时复制与合理使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