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设立的权利和义务,在形式逻辑的意义上,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是义务,二者在概念上不能互相混淆,在实际运行中也不能相互取代。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主体因各自所处地位在一定条件下的变化,因此,主体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发生不同的变化。其具体情况大致如下:1.法律关系中的同一内容,由于主体的需要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就表现为复合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这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不同主体和不同历史条件下是不同的。对于公民而言,劳动和受教育是他的权利;对于国家而言,劳动和受教育是国家要求公民履行的义务。尤其是当劳动力短缺时,劳动即是公民优先的权利与义务;当某个工作职位需要高素质的劳动力时,受教育即是公民更重要的义务。由此可见,主体需要不同,社会环境不同,在主观条件和主观认识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不同的。
2.在主体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权利与义务之间相互呈现出放射性与聚焦性的关系。即是在一定条件下,一项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是非常广泛的,在一定社会中,人人都有尊重和维护该项权利的义务,这时,此项权利对于义务来说,则具有放射性和发散性的关系;而众多人的义务同时对应着某个人的一项权利,此时,义务对于权利来说,则是聚焦性的关系。例如银行与个人的贷款和还款关系,人们的名誉权、专利权等等就是如此。相反,当一项义务对着众多人的权利时,义务对于权利来说就呈放射性关系;而权利对于义务来说,则呈聚焦性关系。
3.对于特殊的主体而言,权利与义务之间是复合性的关系。这主要表现在国家许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上,例如,税务机关、工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其职责,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此时,权利与义务就复合在一起了。为什么会出现此种关系呢?这是国家公职人员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国家公职人员对于国家而言,他是义务主体;而对于公民来说,他是代表国家的权利主体。所以,对于特殊的主体而言,权利与义务往往呈现出复合的关系。这种权利义务的复合体,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就变为职权或者权力。而这种职权或者权力与一般公民、法人的权利比较,其区别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权利反映的是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而职权则体现着政治上和法律上的服从关系;(2)权利通常与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的利益直接相关,而职权则与国家权力相联系,代表着国家的整体利益;(3)权利既可以转让,也可以放弃,而职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否则,即是违法失职,因为职权包含着义务的内容;(4)权利受到侵害时,一般只能要求国家机关依法予以保护,不能由公民自行实施强制,而职权一般直接与国家强制力联结在一起,国家机关极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往往与强制力相伴而行。
4.由于主体地位的关系,在法律关系中也经常出现一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应关系。其具体表现就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有的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有的主体仅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例如,借贷法律关系,被借贷一方只享受权利,借贷一方仅承担义务等等。
七、运用权利、义务对利益秩序进行政治控制的办法
在上面,我们对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所进行的研究,最终的落脚点是什么呢?由于我们在这里是把法律作为政治控制的途径来看的,因此,在对于权利和义务有所认识之后,我们必然要将其归结到政治控制的范畴中来。既然如此,统治者在政治控制中是如何利用权利和义务来维护其所在社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秩序的呢?这也就是统治者如何利用权利和义务,进行政治控制的策略问题。现在,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在权利义务观上,政治控制主体往往以公利性粉饰自利性,来获取人们对其在权利和义务的意识上的心理认同。对于这一点,虽然在研究政治控制与法时已有所涉及,但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再作具体探讨。如果我们对于国家和法律的起源和发展有所了解的话,就会发现,对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统治者往往根据客观形势和主观条件的变化,从自身的利益需要和意志出发,来确认或者调整权利和义务的范围、种类和尺度,以满足其政治控制的需要。这就是统治者在权利和义务上的自利性或者利己性。但是,统治者知道如果简单地露骨地标榜这种利己性,他们的统治连一天也维持不下去。因此,统治者往往以公利性来粉饰其在权利和义务上的自利性。所以,统治者在确认和保护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时,总是打着维护公共利益和民众利益的旗号,来争取人们在政治心理和法律心理上的认同。其具体的做法就是,政治控制主体把人民、阶级、民族、政党等政治范畴的概念转化为国民、公民或者居民等法律范畴的概念,然后再以国家与公民、或者国家与国民关系的形式,采取精心设计的权力分配格局,通过精心谋划好的程序,从而使自己所需要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显示出公众需要和认可的特性。
第二,在权利和义务的确认上,政治控制主体的办法表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以中立性掩饰其倾向性。这是上述公利性粉饰自利性的变换。权利和义务,说到底,是利益的划分问题。而国家,说到底,是统治者的工具,它为统治者服务的倾向性是毫不含糊的。但是,在国家的范畴内,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绝大部分是财产、生命、健康、名誉和安全等方面的关系,而这些往往又以个人、家庭或者一定数量的群体的形式表现出来。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权威性的确认和保护,人们往往期望一个有权威的中立者来作裁判。这样,政治统治主体就借国家具有社会普遍代表性权威的这层面纱,以中立者的姿态出现,通过一定的程序确认和保护人们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表现的利益关系。从表面上看,国家是为每个人的利益服务,实际上最终是政治统治主体以国家的名义维护了自己的统治利益和秩序。因为,只有民安了国家才能太平。只有国家太平了,统治地位才能稳固。
其二,以虚幻性掩饰实在性。从政治控制上看,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实质上是政治统治者根据政治优选法,对社会各种主体利益的分配、衡量、取舍和保护的确认。这种确认,不管多么复杂,多么花样翻新,但在实质上,统治者在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形式等方面代表谁、代表什么,保护谁、保护什么、保护到何种程度等,都是非常具体的、清楚的和实际的。但是,统治者为了赢得人心,在确认权利和义务时,往往以虚幻性粉饰其实在性,它表现为:一方面,统治者给人们设置和确认一些达不到的权利,好像水中花,镜中月,好看不好拿,从而使这种权利成为一种虚幻的景象。例如,在资本主义国家,法律规定,人是生而平等的,每个人的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在现实中,这些权利是难以实现的,这是望梅止渴式的权利。另一方面,它赋予人们的义务却是具体的、实在的,不能含糊的,例如,纳税的义务,劳动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等等。
其三,以履行社会的公共职能来维护政治的统治职能。由于“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社会职能时才能继续下去”〔16〕,由于法律是以国家的面目出现的,因此,政治统治者在利用国家设定和确认法律权利和义务时,就自然对人类公共生活方面的内容诸如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医疗健康、资源利用、科学技术等公共职能方面的内容,以及对于打击那些危及人类共同生存和发展的刑事犯罪等各个方面的内容,不得不予以明确划定,以保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这种对于社会职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确认,一方面,它赢得了社会普遍的认同和支持,另一方面,它也恰恰是维持政治控制所必需的。我们不能不承认这是一举几得的政治策略。
第三,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运行中的政治控制的策略。任何权利和义务的运行,都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形式表现出来,而法律关系说到底是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统一和分离的问题。所以,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是个人的意志和行为的问题,但实质上,它仍然是政治统治者的意志选择问题。正是因为如此,在权利和义务的运行即人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政治统治主体总体上的策略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度量机宜,因形用权,虚应变化,期在必胜。具体的表现是:
其一,对于那些与自己政治统治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政治统治主体常常是判断当时的具体的情况和条件,根据形势来运用权力,对于权利的行使,采取谨慎的积极的甚至秘密的控制,如政治权利、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权利等;而对于义务的履行,则采取公开的、直接的和强行的督促。
其二,对于公民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运行,政治统治主体常常以无为而治的办法来处理。如对于人们之间的财产、名誉、精神、婚姻家庭等民事或经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纠纷,政治统治者采取不告不理的办法对待之。
其三,对于国家公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政治统治者采取合二而一和双管齐下的办法对待之。所谓合二而一,就是政治统治主体在国家公务人员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把权利和义务综合成职权,使他们既以国家代表的名义行使权力,又以个人的身份承担着责任,从而保证对利益关系和利益秩序的有效的政治控制。所谓双管齐下,一方面就是政治统治主体使国家公务人员除了公务之外,在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就使公务人员不能利用其所具有的独特条件破坏政治控制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就是政治统治主体使国家公务人员除了具有一般公民的权利之外,还赋予了他们许多其他公民所不具有的权利,使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有老百姓所看不见的许多实惠和身份上的优越性,从而产生对政治统治主体的依赖,并且成为政治统治体系中的牢固链环。
其四,对于特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政治统治者即以利益保护为宗旨的实用主义的办法。例如国家本身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如此。
当然,政治统治主体利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处理利益关系的办法,可能还有许多,我们在这里仅作上述宏观的研究。
八、运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控制利益秩序的深层意义
认识了政治控制与法的关系之后,人们会问,政治控制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调控利益关系和利益秩序的意义是什么呢?这是一个复杂而深奥的问题。从揭开政治控制的本质来看:首先,以法作为工具,将利益关系甚至利益冲突纳入到国家法律所需要的利益秩序内,它比直接地运用暴力机器来镇压要高明和巧妙得多。其次,使利益关系披上权利与义务的外衣,具有分化和瓦解人们为群体利益而斗争的作用。因为当人们基于利益而主动或者被动参与法律活动时,他们被装配在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硬性外壳的社会关系之中,要么把群体利益变成了社会个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要么把群体利益变成了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一旦如此,由统治者根据其利益需要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就给人以只有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才能保障其权利实现的印象,这就导致了人们忠于国家,把国家作为实现其利益的代表和主人,从而掩盖了政治控制阶级利益的本性,达到了用保障权利与义务的名义来实现统治者所需要的利益秩序的目的。再次,当统治者的利益发生变化时,他们把变化了的利益通过法律以权利和义务的变更的形式表示出来,可能使人们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或者当这种利益引起权利与义务的变更而导致一部分社会成员不满时,统治者就会以保障社会各个人利益的实现为名,把此种斗争转化为社会某一部分成员或者个别成员与法律的关系,从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制裁违法行为的旗号来予以镇压,这样,既使有利于统治者的利益关系变得十分复杂和隐蔽,使人们难以认清其本质,又达到了保护他们所需要的利益秩序的目的。这就是政治控制主体利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保护其利益秩序的深层意义和高明之处。
注释:
〔1〕《列宁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75页。
〔2〕可参考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页。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3〕王勇飞编:《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五),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38、142页。
〔4〕〔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5〕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6〕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
〔7〕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8〕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7页。赵震江、付子堂著:《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67页。
〔9〕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8页。
〔10〕王勇飞、王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0页。
〔11〕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
〔12〕常健著:《当代中国权利规范的转型》,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13〕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44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35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37页。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