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审理中,J公司提出:“TMT”商标系香港某贸易公司来图来样定牌生产,非J公司仿冒;且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受地域限制,G公司在国内注册,J公司产品却未在国内销售,不构成侵权;而我国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开始生效,J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是在商标法实施之前,商标法无溯及力,追究法律责任无依据。另外,经贸部1983年9月颁发的(83)177号文件《关于发布〈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管理办法》下达之前的仿冒可不再追究。”因此,即使侵权,亦不在追究之列。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立即作出了诉讼保全的裁定,责令J公司停止生产仿冒“TMT”牌商标的吊扇,并对库存的13700台仿冒“TMT”牌吊扇责令停止发运,将J公司尚未使用的13050张“TMT”商标标识全部封存。最后认定,G公司所经营的“TMT”牌吊扇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应受法律保护。J公司接受香港某贸易公司来图来样定牌生产的“TMT”牌吊扇,确系仿冒产品。当G公司向其提出停止侵权行为之要求后,J公司仍未予理睬,继续出口仿冒的产品,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遂做出裁定,责令J公司停止仿冒生产,对库存的商品去掉商标改作内销处理,销毁所查封的商标标识。对于侵权所致经济损失之赔偿问题,经调解,G公司、J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J公司赔偿原告G公司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诉讼费800元全部由被告J公司承担。
问: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否侵权?
(2)对J公司在国内生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应适用什么法律予以处理?
(3)香港某贸易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4)人民法院的处理有无不当?
23.同一商品能否使用近似商标?
案情:
浙江省G市一家糖果厂生产的奶糖由于质量差而严重滞销,企业亏损严重。上海某糖厂生产的“大白兔”奶糖获得国家优质奖,享有很高的声誉,在市场上常常供不应求。G市糖果厂为了扭亏为盈,用“白鼠”作为奶糖商标(未注册),其“白鼠”造型与“大白兔”极为相似,包装纸的布局、颜色和“大白兔”商标亦没有明显区别,致使许多群众误认为是“大白兔”,买后才知上当受骗,遂向G市工商局控告。工商局调查上述情况属实,根据商标法第39条和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没收了该厂全部“白鼠牌”商标纸,并罚款2000元。G市糖果厂不服工商局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审理中,G市糖果厂的理由是:“兔”与“鼠”是绝然不同的两种动物;这两个字不论在字形上还是在读音上亦不相类似,不能定为“近似的商标”,因此己方行为不属侵权行为,工商局处理不当。
法院将“大白兔”奶糖商标纸和“白鼠牌”奶糖商标纸比较,白兔和白鼠的形象画得一样,商标纸的图案、布局和颜色也完全一样,的确容易发生混淆,因此认定二者属类似商标,被告行为也显然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法院认为G市工商局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问:
(1)G市奶糖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
(2)有关的处理是否妥当?
24.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某合伙组织
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情:
某省会城市某街道有4个待业青年共同投资成立一个修理店,主要从事冲洗手表表面的工作。1988年5月8日,某市贸易商行委托这4人在手表表面上冲上“上海”牌手表商标标识,每只加工费一角,一共冲有20000只。这些表面将由某贸易行再装配冒牌上海手表出售。这种冒牌手表在某市国营百货商店就有9000只,某市工商局发现后,根据商标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对冲表面的4人,没收工具,罚款2000元;(2)对某贸易行,没收其冒牌“上海”手表表面,罚款5000元。
另外,对百货商店正在销售的9000只冒牌手表,因该商店进货时不知是冒牌,只责令其将表退回某贸易行,由贸易行返还百货商店货款。退回的手表由贸易行除去商标标识,按质定价出售。处理后,某贸易行表示服从工商局的处理,而4人合伙不服此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4人合伙不服工商局决定的理由是:
(1)加工上海牌表面是某贸易行委托事项,冒牌责任不在加工人;(2)冲2万只表面,加工费总共2000元,全部作罚款,处理太重;(3)要求发还冲字工具。
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4人合伙非法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且主观上不可能认识不到其行为之性质及后果,因而应认定其行为出于故意,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罚款数额是根据其非法所得确定的,并无不当;没收工具是为防止其继续为类似侵权行为。最后法院维持了工商局的处分决定。
问:
(1)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有关机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25.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应如何处理?
案情:
某农民在集市上购买了“永久”自行车商标标识2600个、“飞鸽”自行车商标标识3300个,共用人民币41300元,后被工商局查获。由于出卖商标标识的人已不知去向,工商局只没收了该农民所买的5900个商标标识,并罚款1000元。该农民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原告不服工商局处分决定的理由是:本人只是买了这些自行车商标标识,并未使用在自行车上,不构成冒牌行为,也没侵权,不应没收,更不该罚款。
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根据《商标法》第38条规定,只要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工商局按照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没收与罚款并无不当,故维持了工商局的处理决定。
问:
(1)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否侵权?
(2)法院的处理有无错误?若有错误,错在何处?为什么?
26.利用他人产品包装推销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案情:
1986年3月5日,被告某县收录音机厂共组装无厂名、无产地、无合格证书、无商标、无说明书的“五无”录音机500台,为了便于推销,便利用印有“中国某省”和“五星”牌商标图案的包装纸箱作为包装,分两次销售给湖南省某市交电批发公司,销货发票上写明为“五星牌收录机”。
对于这些冒牌收录机,某市交电批发公司又以“中国某省产五星牌收录机”的标牌,分别售给本市经销单位和湖南省某县商场,使这种国家禁止销售的“五无”收录机堂而皇之投放市场。由于这些录音机质次价高,缺乏最起码的质量保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广大用户十分不满,纷纷写信责问原告某省收录音机厂,并不断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某省收录音机厂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消费者中的信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挽回影响。原告还提供各种书证、物证以证明被告确有侵权之事实。
被告对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并不否认,但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登报赔礼道歉,认为只是借用了相同的包装箱来销售录音机,没有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对方的商标,并不直接侵害原告的利益;即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只需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并对自己销售的录音机向原告负责,而不应负其他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述均为事实,遂作出如下判决:
(1)某县收录机厂假冒“五星”牌收录机的行为已构成对某省收录机厂的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其库存产品,禁止其商品在市场销售,并赔偿某省收录机厂经济损失3.9万元;(3)对被告罚款1.5万元。
问:
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假冒行为?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
27.综合厂的行为构成假冒商标罪吗?
控告人:某市无线电厂
被控告人:某市综合厂
案情:
某市无线电厂生产的“红灯”牌757型收音机商标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因产品质量信得过,很受消费者欢迎。某市综合厂未经无线电厂许可,擅自制造“红灯”753型收音机的注册商标标牌和近似于“红灯”商标的“小红灯”701型收音机商标标牌20多万个,销售给上海、陕西、河南、江苏等省(市)的29个单位,获纯利3.8万元。其间,工商局曾予以制止,综合厂仍继续生产、销售。
这些冒牌商标标牌被使用在这些单位装配并投放市场的12万台冒牌“红灯”收音机上。消费者购买了这些假“红灯”收音机后,因质量问题纷纷投诉,严重影响“红灯”牌收音机的销路和信誉,无线电厂遂向检察院提出控告。
检察院立案后,经调查认为:综合厂只是仿制生产和销售“红灯”牌753、701两种型号的装饰条,并没有生产收音机,其情节并不严重,因而未构成假冒商标罪。综合厂生产红灯牌装饰条,未向工商局登记注册,应由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而工商行政部门认为,商标法严重,故检察院认定其行为未构成假冒商标罪不妥。
检察院决定对综合厂不予起诉。无线电厂遂向上级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重新调查核实。
问:
(1)什么是假冒商标罪?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2)如何区分假冒商标罪与商标侵权的界限?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三、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商标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商标法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商标法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商标法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