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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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科技进步奖励法(2)

1989年2月20日,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函告江海大学,告之国际贸易市场上需要滋补强壮剂,特别是壮阳药。如研制出具有中药特色疗效显著的优质产品,该公司可负责对外销售。江海大学所属中医新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所长张某与被上诉人甲厂联系并商定:由甲厂组织有关中医专家研制壮阳药,如获成功,由甲厂供应中药材原料;乙厂组织加工生产;研究所负责对外销售。

1989年3月5日,在江海大学主持下,召开了有甲厂厂长黄某,及由甲厂聘用的2名著名中医李某、柯某等专家参加的会议。会上研究所所长张某宣读了一份没有剂量的壮阳药处方。李某、柯某等专家发表了意见并对该处方的用药配比作了删除和更正。但会议未形成确定处方及剂量的一致意见。同年3月25日,甲厂黄某、李某、柯某等5人和研究所张某再次开会,研究拟制壮阳药处方。会上由李某口述,张某执笔记录,拟定了一份有人参等19味中药组成的壮阳药处方后,由前述人员依次在该处方上签名。当天下午,研究所、甲厂、乙厂三方协商依方试制小样。制药厂经研究确定将试制的药品剂型选定为口服液型并组织本厂制药工程技术人员查阅资料制定了生产工艺。随后将先行生产的50余支该药品的小样交由研究所张某送广州春季商品交易会展销,得到了港商的认可。

1989年6月8日,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与港商签订的合同中,对依照同年3月25日拟定的处方试制生产的壮阳药品定名为“健力口服液”。为满足对外销售的需要,经三方协作,乙厂又生产了6000支“健力口服液”的小样交研究所张某送广州秋季商品交易会展销。在此期间三方曾多次商议签订合作生产“健力口服液”的协议书,但因价格等原因未能签订书面合同。随后,研究所另行委托他厂生产“健力口服液”,并于1989年12月6日单方组织有关单位对该药品进行了科技成果鉴定。为此,甲厂、乙厂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健力口服液”的成果权,并由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研究所、甲厂和乙厂三方合作开发“健力口服液”药品的客观事实成立。“健力口服液”的处方、剂型、工艺制作方案是三方共同合作开发研制的结果。研究所单方组织有关单位对“健力口服液”药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并将药品成果权据为己有,违反了国家科委《关于科技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4款第4项的规定,应为无效。甲厂、乙厂要求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健力口服液”药品至今未获批准生产的文号,三方如生产和销售,必须依有关医药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文号。遂判决:研究所、甲厂、乙厂合作开发的“健力口服液”药品的成果及其使用权、转让权归三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转让。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甲厂、乙厂、江海大学三方各自负担3340元。江海大学不服,依法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问:

(1)“健力口服液”的发明成果权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2)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无错误?理由何在?

(3)二审法院对本案应如何处理?

6.后续技术成果的奖励应当给谁?

异议人:某市医疗器械厂(以下简称器械厂)

被异议人:某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案情:

1984年5月,器械厂与公司共同合作研制成功A型和B型治疗冠心病的体外反搏装置,其中B型装置于1987年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在B型机研制成功后,公司所在地科委于1985年4月给公司单独下达了研制“微机化增强型体外反搏装置”的任务。1985年10月,当地市科委又给公司和器械厂下达了合作研制“C型体外反搏装置”的任务。公司在接受市科委的研制任务时,即将完成省科委下达的研制任务,首台样机已进入调试测定阶段。于是公司口头声明,市科委下达的C型机研制任务,应在完成省科委任务的基础上进行。对此,有关当事人各方均未表示异议。公司单独试制成功“微机化反搏装置”,于1986年1月由省科委主持召开了全国主要省市30名专家参加的“微机化反搏装置”技术鉴定会。鉴定会确定公司为该成果的唯一完成单位,市科委及器械厂的领导均被邀请参加会议,而且器械厂的一位技术方面的领导还作为技术鉴定人之一在鉴定证书上签了名。事后一年多也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1988年公司就微机反搏装置研制成果单独申报了科技进步奖,省评奖委员会初步评定为省科技进步二等奖。异议期间,器械厂以共同完成单位为由向省评奖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增加该厂为共同完成单位。

省评奖委员会查证后认为:由公司和器械厂共同合作研制的A型和B型体外反搏装置,已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和省级推广奖,1988年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奖励微机化部分的技术,以前已获奖的技术成果不应重复获奖;市科委下达给公司和器械厂共同承担的项目是“C型体外反搏装置”,在此之前,省科委已下达了“微机化增强型体外反搏装置”研制项目,承担单位只有公司,这与1986年1月的技术鉴定证书所确认的完成单位是一致的;技术鉴定证书已确认微机化技术的研究是由公司独自完成的。技术鉴定证书对每项成果所作的评价结论和对发明单位、发明权项的规定都具有法律的效力,也是决定获奖单位是否获奖的主要依据;“微机化反搏装置”项目,是公司向省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请奖励的,市科委和器械厂都没有申报,因此,该项目应予奖励,获奖单位是公司。

问:

(1)后续改进成果是否应由共有人分享?

(2)因后续改进成果所产生的奖励应给谁?

(3)本案中评奖委员会的决定有无错误?为什么?

7.一项科技进步奖应如何署名?

原告:王某

被告:黄某

案情:

1989年7月,P大学一位青年教师王某拟申报一项科技成果奖,申报书报到系里,系主任黄某认为该成果的第一完成人不是王某,而应是黄某本人。理由是,王某原是他的研究生,王某申报的这项研究成果是在他的具体指导和组织下由几个人共同完成的。王某则认为,虽然自己曾是黄某的研究生,但该研究课题是在研究生毕业后,自己单独构思、单独选题立题,然后与其他同志合作研究完成的,虽然研究过程中得到导师不少帮助和指导,但导师并未具体参与整个研究工作,而且已发表的7篇论文中有6篇的第一作者是自己,另一篇自己也是第二作者,而黄某在7篇论文的署名均为第二作者或第三作者。因此,坚持自己应为第一完成者。双方意见僵持不下,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调查后证实,王某的研究课题确系研究生毕业后才开始立题的,而且曾向上级科管部门申请过科研基金,虽未获得资助,但原来申请书的第一申请人及课题负责人确系王某,系主任黄某原为教研室主任,曾在王某的课题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王某在申请书中也将黄某列为指导者。研究过程中,王某经常向黄某汇报研究进展情况,黄某也确实给予不少指导,而且在组织协调课题组的合作研究方面,也确实起了较大作用,保证了研究任务的顺利完成。王某执笔撰写了7篇论文中的6篇,文章发表一年多来,黄某从未对论文的署名顺序有过任何异议,其余合作的同志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此项成果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根据王某与黄某的实际贡献,人民法院判决,该成果为双方共有,王某为这项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者,黄某为第二完成者。

问:

(1)王某、黄某是否对这项科技进步奖享有署名权?谁应先署名?为什么?

(2)你同意人民法院的判决吗?

三、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1978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修订,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第七条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条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1979年11月21日国务院发布,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修订,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鼓励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国科学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