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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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著作权法(3)

被告:A省建筑设计院

案情:

李甲系A省建筑设计院高级设计人员,其作品独树一帜,因而多次在全国及省、市级比赛中获奖。1989年李甲利用业余时间创作出《水晶城》的平面、立体建筑图,于1990年参加全国大赛并获奖。在以后的多次评比中,李甲均以个人名义推出《水晶城》图纸,被告A省建筑设计院也默认该图为个人作品。1991年2月李甲患脑溢血猝死,其遗产由其子李乙继承。1991年4月李乙与某专业刊物签订了合同,同意将该图作为封三在刊物5月号刊出。A省建筑设计院加以干涉,认为《水晶城》著作权应由被告行使,而李乙无权继承。其理由是:李甲生前系建筑设计院职工,其作品同专业相关,死后著作权应由A省建筑设计院行使。李乙不同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

(1)李甲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

(2)著作人身权能否继承?

(3)本案应如何处理?

16.职务作品著作权是否必定由单位享有?

案情:

丁某系G市化工研究所助理研究员。1990年6月,丁接受单位交付的一项任务,搜集整理国外化工厂家情报资料。8月底,单位将其翻译编辑的资料《国外化工厂家名录》打印成册,分发有关人员使用。

1990年9月初,某出版社看到这份《名录》,认为很有出版价值,遂与丁协商出版。丁某认为,公开出版这份《名录》,将方便国内化工企业与外国同行交往,自己也可以获得一笔稿酬、便与该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

丁某所在单位知道此事后,一方面电告出版社,宣称对方与丁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一方面要求丁某立即终止合同。其理由是,《名录》是丁某为完成所里布置的任务而制作出的,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化工研究所所有,丁某无权与他人就此签订出版合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化工研究所无意将此《名录》公开出版。

丁某认为,编辑《名录》尽管是单位布置的任务,但该《名录》的大部分内容是自己利用业余时间跑图书馆查资料、辛苦了整整3个月完成的,因此不能算作职务作品,而是个人作品,其著作权理应归己,研究所的做法是对自己著作权的侵犯。因此,丁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很快查清了上述事实。

问:

(1)职务作品需具备什么条件?

(2)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必须归单位享有吗?其法律依据何在?

(3)本案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17.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是否就是作者?

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

案情:

1991年5月20日,某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原告甲某系该市作协成员、中年作家,他从1985年至1988年4年间以小说、散文、诗歌等体裁创作了200万字的作品,均尚未发表。被告乙某系该市××文艺出版社文艺责任编辑。1989年以前,甲某曾多次找乙某联系出版个人作品专著事宜,乙某答应帮忙。但乙某提出交换条件,即要求甲某以乙某名义发表数篇作品。甲某当时发表作品心切,只得答应。1990年2月4日,甲某寄给乙某20篇文章以结集出版,2个月后,乙某只答应发表其中17篇,另外3篇不发表。1990年10月,甲某发现乙某在该市作协刊物《××文艺》上发表中篇小说2篇,正是自己投给乙某的作品。于是,甲某找乙某数次商谈已发表作品的版权问题,未果。甲某只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审理中,乙某否认自己发表的作品是抄袭之作,并称自己也是一个文学作家,有以前发表的10万字作品为证。法庭经过反复调查,甲某既无初稿又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乙某发表的系自己的作品。因此,法院判决甲某败诉,甲某不服,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问:

(1)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就是作者吗?

(2)本案纠纷应如何处理?

(三)邻接权

18.音像制作者使用改编作品如何付酬?

原告:A某

被告:某省音像出版社

案情:

原告A某系中国作协某省会员、中年作家,B某系某省剧作家,两位作家平时交往甚密。1987年,A某在该省作协刊物上发表了长篇小说《×》,获得了读者好评。1989年B某征得A某同意,将《×》改编成为电影剧本发表。电视剧本发表时署名为A原作B改编。1991年,该省音像出版社征得B同意将《×》拍摄成为同名录像,并在国内公开发行。事后,音像出版社向B支付了报酬3000元而未向A付酬。A多次同音像出版社交涉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议后认为:A系《×》原作作者,B系《×》剧本改编者,音像出版社拍摄、录制《×》片应同时向A、B双方付酬。

问:

法院的判决是否妥当?为什么?

19.杂志社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和删节吗?

原告:黄某

被告:W杂志社

案情:

1990年3月15日,原告Y市作协会员黄某向被告W杂志社投寄了一篇5000余字共分三大部分的论文。2个月后,W杂志社将稿件刊出,但原稿变成了文章综述栏目中1000余字的短文,且只介绍了文中二大部分。黄某去函要求W杂志社重新刊登全文并赔偿损失,但遭到W杂志社的拒绝。为此,黄某向W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自己允许的情况下,对全文进行大规模删节、摘编,破坏了文章的整体性及其风格,使该文失去了应有的社会价值。

被告则辩称:原告的投稿行为即视为同意杂志社对文章进行删节,这是编辑工作常识,且原文中的一部分与全文内容关系不大,可有可无,删去会使文章的社会效果更好,故对原文进行删节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文章的删改,实际上是对文章内容的删改,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的删改行为构成侵权。故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适当的损失。

问:

(1)杂志社的删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2)本案的处理有无错误?

20.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可以任意刊载吗?

请求人:T广播电视报

被请求人:S日报社

案情:

1988年9月以来,被请求人S日报社未经请求人T广播电视报的许可,擅自刊登其电视节目预告,引起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后,双方同意:S日报只刊登今、明两天的电视节目预告。但是,1991年5月,S日报再次刊登T广播电视报上的全周或4天的广播电视预告,严重影响了T广播电视报的征订和发行工作。为此,T广播电视报请求S省版权处处理此纠纷。

在处理过程中,T广播电视报认为,双方就刊登电视节目预告已达成协议,现S日报社违反协议约定,侵犯了自己的广播电视组织权。

S日报社辩称,电视节目属于电视台的统一安排,应进入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大家可自由使用。

S省版权处经调查后作出决定:(1)被请求人应立即停止转载电视节目预告的行为,既往不究;(2)被请求人若继续擅自转载违反规定的电视节目预告,应每月赔偿请求人2000元的损失。

问:

(1)广播电视节目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转载?

(2)S日报社的转载行为是否侵权?

(3)你同意S省版权处的处理决定吗?

21.赵某是否享有表演者权?

原告:赵某

被告:A市电视台

案情:

青年歌舞演员赵某系B市歌舞团演员,经常在国内巡回演出,因技艺精湛,在国内观众中享有一定声誉。1989年11月,赵某去A市演出期间,A市电视台进行了录相。此次录相,A市电视台是征求过赵某的同意的,并在事后向赵某支付了报酬。

当时,A市电视台还提出要对录相中某些镜头进行加工,准备制作成一些广告,赵某也同意了。演出结束后,赵某返回了B市。1990年2月,A市电视台播出一则香皂广告,广告中反复出现了赵某的表演片断和他人的半裸体背影。赵某得知后立即与A市电视台联系,要求A市电视台停止播放该广告,因为该广告的编排及内容有损赵某形象。但A市电视台不同意,并说利用赵某的表演制作广告是经过赵某同意的,至于利用表演的具体方法属于电视台的技术问题,与赵某无关。为此,赵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A市电视台立即停止播放该录相,并向其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经查证上述情况属实。

问:

(1)表演者享有哪些权利?

(2)A市电视台的行为是否侵权?

(3)本案应如何处理?

22.出版社对缩编本享有著作权吗?

1990年4月,某市作家陈某与E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合同中明文规定由E出版社出版陈某的一本40余万字的长篇小说《××》,同时,E出版社享有陈某小说的专有出版权。当年8月份此书问世,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反响。1991年3月,E出版社发现G出版社正在排印该小说,便立即与该社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G出版社答复说,他们出版的是陈某小说《××》的缩编本,字数约10万,不会影响《××》原作的销路。经多次交涉无果,E出版社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审理中,E出版社认为:己方已同作家陈某签订了该书的专有出版合同,其他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版本(包括缩编本)出版该书,否则,构成侵权。

G出版社辩称:己方只出版该书的缩编本,且在缩编中,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缩编本的出版是为了使广大读者充分了解《××》一书,不存在侵犯E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问题。

问:

(1)出版权与专有出版权有何区别?

(2)专有出版权包括哪些内容?E出版社出版缩编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本案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四)著作权的许可

23.播放表演录像是否应得到表演者的许可?

原告:甲歌舞团

被告:乙电视台

案情:

1991年2月,Z省甲歌舞团去某市演出。演出中,乙电视台派人进行了专场录像。当甲歌舞团有人问起此事时,乙电视台声称是为了研究和保存之用,因此,甲歌舞团并未介意,也未提出报酬之事。当甲歌舞团结束了在某市的演出后,乙电视台就在电视黄金时间用3天时间播放了该节目。其后,乙电视台未将播放情况通知甲歌舞团。正在其他地方巡回演出的甲歌舞团得知此事后,立即派专人到乙电视台交涉,要求乙电视台支付一次性的录像费用1万元。乙电视台不愿支付巨款,多次协商无效,甲歌舞团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就擅自播放其表演录像,构成侵权行为。但乙电视台辩称:表演已在某市上演过,不存在任何著作权问题。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1)乙电视台的播放行为构成侵权;(2)乙电视台赔偿甲歌舞团经济损失4000元,并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乙电视台承担。

问:

(1)播放表演录像是否应得到表演者的许可?

(2)你认为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

24.免费表演已发表作品需要经原作者同意吗?

案情:

李某系某省作协会员,长期从事儿童文艺作品的创作。1990年“六·一”儿童节前夕,C市举办了一次儿童文艺晚会。该晚会不收门票,作为儿童专场招待全市各小学的优秀学生。会上,表演了李某创作并发表的一个小品《×××传奇》。事前因为排演仓促未向李某征求意见,事后亦未向李某支付报酬。李某得知后十分生气,指责C市晚会举办者既未表明李某身份也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25.对改编作品再行改编是否要征得作品原作著作权人同意?

案情:

原告诸某著科学童话《黑猫警长》一书,于1982年出版发行。次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征得原告同意,将文字作品《黑猫警长》改编为美术动画片。片中动物形象、场景等由被告戴某创作,并自任该片导演。片首写明“根据诸某同名科学童话改编”,并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嗣后,被告戴某经制片厂同意,将该片改编成美术连环画,在有关刊物上连载发表。1986年,某美术出版社将该作品合编为《黑猫警长》连环画单行本出版发行,深受读者喜爱,成为畅销书。1987年,戴某应出版社约稿,自己写作文字并配画,创作了连环画第二集,仍以《黑猫警长》为书名。原告得知后与出版社交涉,出版社付给原著费300元。

1987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且未注明其原作者身份,系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认为,首集连环画作品是根据美术动画电影《黑猫警长》改编,并非根据原告文字作品改编,不存在侵权;而第二集连环画则完全是被告自己独立创作完成,仅书名使用了《黑猫警长》,而书名不受版权保护。

法院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认为上述案情属实。

问:

(1)改编作品能否再行改编?为什么?

(2)书名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3)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4)本案应如何处理?

26.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可以翻译吗?

请求人:S某

请求人:某出版社

被请求人:T某

案情:

H省少数民族作家S花了3年多时间根据民间传说和民族历史整理了长篇神话《月亮湖》一书,并于1988年4月由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后获得了好评,在全国多次获奖。T某为了介绍该书,牵头组织了一个写作班子于1990年初开始将该书翻译成汉文,半年后全部译完,准备送交出版社出版。S闻讯后会同《月亮湖》原作的出版单位某出版社前往T某处加以制止,双方争执不下,提请版权管理机关处理。

请求人S与某出版社认为,《月亮湖》系S搜集资料创作的,作为原作品作者,S是《月亮湖》的著作权人,S因此享有使用权和获酬权,其他任何人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对作品加以利用,都须经其同意。T某在未经S及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翻译《月亮湖》一书,是侵权行为。

T某认为他们出版《月亮湖》是为了向汉族人民介绍少数民族作品,弘扬民族文化,并无恶意;在作品出版后,也准备向S支付报酬;少数民族与汉族同属中华民族,文字间的转化不为翻译,故不存在侵权问题。

著作权管理部门调解无效后,作出责令T某立即停止出版工作,并向S赔礼道歉的决定。

问:

(1)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2)未经作者同意,翻译少数民族文字作品是否侵权?

(3)本案的处理有无错误?

27.美术作品著作权是否随作品的买卖而转移?

原告:W某

被告:M某

案情:

1990年1月5日,被告M某从原告画家W某处以3000元人民币购得一幅油画《春声》,W某在画上署了名。M买到该画后未经W同意,便委托某美术印刷厂复制该画,并以每幅40元的价格出售。仅2个月,共出售300余幅画,从中获利8000余元。W得知此事后与M协商,要求M立即停止侵权行为。M置之不理,并扬言:“我花钱买了原作,想怎么办就怎么办!”W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M停止侵权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