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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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6)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在罗马和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为适用本款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权利,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利。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利。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也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b)除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由总干事召集应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a)执行委员会:

(1)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三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3)(取消);

(4)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附以必要的评论意见;(5)根据大会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届常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有利于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的一切措施;(6)履行在本公约范围内赋予它的其他一切任务。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7.(a)执委会在总干事的召集下,每年举行一届常会,尽可能与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同地举行。

(b)执委会在总干事倡议下,或是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8.(a)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执委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议以投票数中简单多数票作出。

(d)弃权不视为投票。

(e)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9.非执委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会议。

10.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1.(a)本同盟的行政工作由国际局负责,该局接替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设立的同盟局合并的本同盟局的工作。

(b)国际局负担本同盟各机构的秘书处的工作。

(c)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同盟最高官员并代表本同盟。

2.国际局汇集并出版有关保护版权的资料,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尽快将有关保护版权的所有新法律及官方文件通知国际局。

3.国际局出版一种月刊。

4.国际局应本同盟各成员国之请求,向它们提供有关保护版权问题的资料。

5.国际局从事各项研究并提供有利于保护版权的服务。

6.总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均可出席大会、执委会、其他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根据大会指示和与执委会合作,筹备修订除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外的公约条款的会议。

(b)国际局可就筹备修订会议征询政府间组织的意见。

(c)总干事和由他指派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执行交付给它的所有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1.(a)本同盟有自己的预算。

(b)本同盟的预算包括本同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缴款,以及在情况需要时,交给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支配的款项。

(c)不专属本同盟而同样属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一个或几个同盟的开支,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共同开支中所占份额视这些开支与它的关系而定。

2.本同盟预算的确定须考虑到与其他由产权组织管理的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3.本同盟预算的经算来源如下:

(1)本同盟成员国的会费;

(2)国际局代表本同盟提供服务的收入;

(3)销售国际局有关本同盟的出版物的所得以及这些出版物的版税;(4)捐款、遗赠及资助;

(5)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4.(a)为确定成员国在预算中缴纳的份额,本同盟的每个成员国分别归入各级并根据下列所定数量单位缴纲每年的会费:

第一级……………………………二十五个单位第二级………………………………二十个单位第三级………………………………十五个单位第四级…………………………………十个单位第五级…………………………………五个单位第六级…………………………………三个单位第七级…………………………………一个单位(b)除以前已经指明者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须说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级。也可以改变级别。如果某一成员国希望降低其级别,它应在某一届常会期间将此事通知大会。这一变动自该届会议后的那一日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个国家每年会费数额在所有国家每年向本同盟交付的会费总数中所占比例,同它所在的那一级的单位数在全部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比例相同。

(d)会费应予每年一月一日支付。

(e)逾期未缴纳会费的国家,如拖欠总数达到或超过过去整整两年内它应缴纳的会费数,则不得行使它在本同盟任何机构中的表决权。但如该机构认为这种拖欠系由于非常及不避免之情况,则可允许该国保留行使其表决权。

(f)如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还未通过预算,则可按照财务条例规定的手续将前一年的预算延期实行。

5.国际局代表本同盟提供的服务应得收入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总干事向大会和执委会就此提出报告。

6.(a)本同盟拥有一笔由每一成员国一次付款组成的周转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会决定增加。

(b)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首次付款数以及追加数应按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当年该国缴纳会费数的比例。

(c)付款的比例及方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征求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决定。

7.(a)与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签订的会址协定规定,如周转基金不足,可由该国垫款。垫款数和垫款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分别签订协定。在该国承诺垫付款项期间,该国在执委会中占有一席当然席位。

(b)a项所指国家和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废止提供垫款的保证。这种废止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