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民“健讼轻生”,“暗投官司者不可禁”。福建邵武百姓“健讼而耻不胜”。龙溪百姓亦是“巧避法网”、“讼牒充庭”。会昌之民“善匿情成狱”;太和之民“喜构虚讼’馏;赣州之民“轻生敢死”;瑞昌之民“不畏法律”;宁国之民“嗜斗喜讼”。南宋宁宗嘉定五年(1212)十二月二十日臣僚们也指出:“州县之间,顽民健讼,不顾三尺。稍不得志,以折角为耻,妄经翻诉,必欲侥律一胜。则经州、经诸司、经台部。技穷则又敢轻易妄经朝省,无时肯止。甚至陈乞告中惩赏未遂其意,亦敢辄然上渎天听。语言妄乱,触犯不一。”从以上记载可以看出,江南百姓的诉讼活动是相当活跃和广泛的。
这一情况的出现,无疑是百姓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观念提高的表现。
好讼之风的盛行,确实给官府带来了繁讼之苦。特别是一些手段阴狡之人,往往假作冤状,伪造伤情,甚至以死诬人,给官府断案带来了困难。如宋仁宗朝韩琚通判虔州时,“其民善讼,或伪作冤状,悲愤叫呼,似若可信者”。应俊也说:“今每见词讼,动饰诈欺……本因喧争,便称被打;本因讨索,便称打劫。情态万状,虚伪百端。皆是自欺其心,以欺他人。”在荆湖地区,又有以榉柳叶涂肤为造伤情者。亦有“妄自毁伤”,以要挟官府者。在江西、福建,更有因“与人有怨,往往食毒草而后斗,即时毙仆,以诬其怨者”。闽人因此而“经官司勘鞠者极多”。在岭外,亦有以此赖债并约胁财物者。这些虚伪百端,情态万状的出现,正是诉讼权滥用的反映。
但不应因此而否定百姓学讼的积极意义和作用。
宋代江南百姓自动习律学讼的结果,在诉讼中打破了封建官吏的司法专横。而在统治阶级看来,这是造成“伉健难治”和社会风俗败坏的主要原因。杨侃说:袁州讼多的根源,“皆谓弊在民知法也”。因此对百姓“讯察既难,绥训不易”。所以统治阶级对百姓的习法学讼持否定态度。但从民庶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来看,它是百姓权利主体观念和法制观念提高的反映。特别在宋代豪强兼并任意侵吞小民,肆忌不法的情况下,百姓的这种习法学讼的要求,就更有它的现实意义了。
五、官府对讼学的压制
在宋代统治者中,虽然多有明法之君,但他们明法的目的,在于用法律的威慑力量来钳制百姓的思想和行为,并非是让百姓知法用法。宋祁曾说:“作法者君,守法者臣,役法者民。”在宋祁看来,百姓只能是受法律驾驭的对象,而没有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朱熹也说:“周礼属民读,法令有司能。”就是说学习儒教,服从儒家教义的约束才是百姓的事情,执法用法那是官府的职责。杨侃更明确的指出:“上执之(法律)可以御下,下持之可以犯上也。”因此,宋代统治者对百姓知法学讼一直采用压制的政策。
(一)对学讼的压制。北宋中期之前,讼学已在江南出现。但在宋哲宗之前,尚未见到官府对讼学的限制条令。自元祜元年(1086)四月刑部提出,对“聚集生徒教授辞讼文书”,采用“编配法及告获赏格”之后,宋朝官府开始对民间私授讼学的人进行压制。至南宋,则制定了更具体的处罚条款。绍兴敕中规定:“诸聚集生徒,教辞讼文书,杖一百,许人告,再犯者,不以赦前后,邻州编管。从学者,各杖八十。”绍兴七年(1137)九月二十二日的明堂赦中,对“虔、吉等州专有家学教习词诉”者,要求监司守令“常切禁止,犯者重实以法”。《庆元条法事类》中也规定:“因私习经断而复行其术者,还依私习之法。”可以看出,自宋哲宗元祜始,宋代统治者对百姓的教讼学讼,一直采用了以刑罚手段进行惩治的政策,但宋代统治者始终未能如愿。
(二)对法书的限制。宋朝统治者,对官吏读律和百姓学讼持有两种绝然不同的态度。对官吏读律学法,始终是采取开放鼓励的政策,而对百姓习法学讼,始终是采取禁止、限制的政策。学讼必知法,知法必读律,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
但宋代统治者始终是严禁百姓私写、私藏编敕。宋仁宗景;占三年(1036)七月,诏“禁民间私写编敕刑书及毋得镂版”。即使是正在成为历史古典的《刑统》,也禁止“镂板印卖”。正是在宋仁宗时,江西却出现了民“多窃去案牍,而州县不能制”的情况。可以说这是禁民学法带来的一个社会后果。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因有人“矫撰敕文印卖都市”,命开封府严行根捉,对“造意雕卖之人行遣”。宋哲宗元祜三年(1088)三月一日再次下诏:“编敕及春秋颁降条具勿印卖。”同年十二月又诏:“禁民庶传录编敕。”可见随着敕的地位的提高,统治者对私编、私自印卖敕书是严格禁止的。绍圣二年(1095),刑部又提出:“诸习学刑法人,合用敕令式等,许召官委保,纳纸墨工具,赴部陈状印给。诈冒者,论如盗印法。”进一步严格了对敕令的管理。宋徽宗崇宁二年(1103),知泗州姚孳又提出:“童子之学亦不可不禁。”
对私下聚学之家教授儿童使用的教材,也要经“讲议司看详”。南宋高宗绍兴十三年(1143)八月进一步规定,江西州县“教儿童之书,有如四言杂字之类,……皆系教授词讼之书,有犯合依上条(绍兴敕)断罪”。尽管宋代统治者对私编敕书、各类讼牒法书、私藏私印编敕的限制不断加强,企图以此来限制百姓知法学讼,但在福建建宁府,仍然有“户藏法律”,亦有被称为“法律户”者。
(三)对代书人的控制。宋代官府,通过系籍、立保、给牌、给印和立定约束榜,首先控制了写状钞书铺户,并且规定了处罚的条款。朱熹在《约束榜》中规定:书铺写状,“如告论不干己事,写状书铺与民户一等科罪。”书铺如果违犯了县司的约束,“断讫毁劈木牌、印子,更不得开张”。这就把写状钞书铺户的代书活动,牢牢地控制在官府的约束之中。
对于不系籍的珥笔之人,官府也一再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宋真宗景德四年(107)五月的诏中规定:“如是令人代笔为状,即不得增添情理,别人言词。一并元陈状人本无枝蔓,论奏事被代笔人诱引妄有规求者,以代笔人为首科罪。”李元弼《写状钞书铺户约束》中规定:“不系籍人不得书写状钞”,并“抑人户子细询问,即不得令无木牌、印子人书写状钞之类”。黄震在《词诉约束》中甚至规定:“不经书铺不受状。”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限制珥笔之人的代书活动。宋朝官府严格控制写状代书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代书人在写状中虚构情节,唆教妄讼,扰乱官府的正常审判。
(四)对讼师的惩治。宋代官府对讼师始终是严惩不贷的。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六月十三日,诏“自今讼不干己事,即决杖荷校示众十日。情理蠹害屡诉人者,具名以闻,仍配隶远处”。从有关案例中看,所谓“讼不干己事”,实际上是指以指教词讼,替人辩理为业的讼师而言。
因为他们专以替别人进行词讼为业,所以他们的诉讼活动自然是与己无关的事情。南宋绍兴二十一年(1151),刑部又提出:“乞禁约健讼之人……其诉事不干己,并理曲或诬告,及教令词诉之人,依法断讫,本州县将犯由、乡贯、姓名籍记讫,县申州,州申监司照会。若日后再有违犯,即具情犯申奏断遣。”胡太初在《听讼》中也说:对“专以教唆词讼,把持公事为业”的人,“若有犯到官,定行勘杖、刺环、押出县界,必惩无赦”。在统治者看来,讼师是引惹词讼,烦乱官司的祸根,所以宋代官府对讼师一直采取严厉治裁政策。中国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没有形成辩护制度的原因就在于此。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讼学是宋代江南民间的一个创举。讼学之所以兴起于江南民间,固然与这个地区长期形成的好讼之风有关,但更重要的,它是封建经济发达和社会文化发展的产物,是人们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要求的反映。,一方面,由于宋代封建国家以编户的形式确认了地主、豪强、平民、客户等不同经济地位的社会成员,都具有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利益。
使平民、客户在法律上取得了与地主、豪强平等的社会地位。因此在经济关系中,以契约形式确认了立约双方的互不隶属的平等关系,尽管立约双方的平等关系可能是虚假的,但是过去的人身依附关系毕竟是削弱了。随着劳动者社会地位的提高,人身自由权的相对扩大,维护以私有权为主要内容的民事立法也更加完备。因此在宋代,无论是地主,还是小生产者,无论是主户,还是客户,他们的“物权”、“质权”、“债权”、“所有权”、“继承权”、“买卖权”、“借贷权”、“租佃权”、“人身自由权”等,都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从宋代出现的“遗嘱继承”、对孤幼财产权的监护、对遗腹子继承权的确认等,都突出的反映了宋代法律对私有权维护的深化程度。因此,人们要求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愿望也变得更加强烈。
另一方面,宋代“不抑兼并”的政策,使豪强形势之家侵欺小民日益严重。他们不仅任情“占据他人物业”,而且“专以贪图人户田业致富”。甚至私置牢狱,擅用威刑,“辄将贫弱无辜之人关锁饥饿,任情捶拷,以致死于非命”。致使民庶的财产权受到侵犯,人身权受到损害。而豪民猾吏,“阴为奥援,表里相通,致使良善之人,深被其害”。在这种情况下,庶民百姓自动学法习讼,借助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已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此说,讼学在宋代江南民间兴起,不仅仅是好讼传统的发展,而是社会矛盾冲突和庶民自身需要的产物。当然讼学的兴起和好讼的盛行,与宋代社会文化水平的提高,民间知识分子的增多,以及印刷技术的发展等因素也是分不开的。
总的看来,宋代江南民间讼学的兴起,对百姓学习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起了积极的作用,使百姓提高了法律观念,增强了法律意识,对扩大法的社会属性起了促进作用。因此,对讼学是应该给以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