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广告是为了影响广告受众的消费决策。社会一般公众对商业广告直接或间接推销商品的性质都会有清醒的认识,面对商业广告提供的信息,一般而言,会作慎重的判断和选择。如果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或采用不附加广告标记等手段,掩盖商业广告的面目,使人轻信广告提供的信息和诺言,则构成误导行为,相对于其他经营者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标记的形式可以多样。对广告标记的基本要求是广告受众能够依据广告标记对广告的性质作清楚的识别。
(十四)广告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广告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广告创意也是花样百出,《广告法》不能穷尽所有应当禁止的情形。我国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经营者也应当遵守。
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都应当遵守。比如,广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的广告还是比较常见的。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再如,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宣传品、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上印制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不论放原大或缩印样)。上述规定没有区分商业广告和非商业广告,笔者认为,一般商业广告是不能使用人民币和国家债券的图样的,非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等)和金融业广告需要使用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三、禁止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商品和服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
我国《广告法》第31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可以称为禁止流转物。迷信、淫秽物品,走私物品,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等都属于禁止流转物。禁止流转,是指禁止作为交易标的。广告是促使建立交易关系的宣传活动,显而易见,禁止交易的商品,是一律不能做广告宣传的。
服务是指有偿服务或经营性服务。服务也应当符合法律要求。色情服务、赌博服务及其他有害公德、有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法律明确禁止。法律不但禁止实际从事这种服务,而且禁止为这种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
我国《广告法》第16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第2条规定:“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另外,假药、劣药生产、销售的产品,当然也是禁止发布广告的产品。
(三)特定医疗器械
按照《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第2条的规定,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二)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三)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四)扩大临床应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五)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上述医疗器械,或因禁止、限制流通;或因生产者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因不宜推广应用,或因发布广告不符合风俗习惯,所以被禁止发布广告。
(四)性生活产品
广告媒体、广告方式种类繁多,不宜实际上也不能一律禁止性生活产品广告。应当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这类广告、禁止在公共场所、户外设立这类广告。店堂陈列广告、针对特定消费者的邮寄广告、产品说明书广告当然应当允许。
(五)民用枪支、自卫器材等
民用枪支包括猎枪、运动枪支等,自卫器材包括催泪枪、催泪弹、电子自卫器等。对民用枪支、自卫器材等商品的广告,我国基本上持禁止的态度。
四、广告活动
广告活动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过程中的有关行为。
(一)对广告活动的基本要求
广告活动主体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广告活动主体应当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应当有相应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批准文件,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广告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广告合同
《广告法》第20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广告合同,是广告活动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联系广告活动当事人的纽带。
广告合同是债权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广告合同并不是现行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我们所说的广告合同实际上是有关广告业务各类合同的总称。广告合同可以是承揽合同(比如制作广告牌),也可以是技术合同(例如开发新的广告媒体的合同可以是技术开发合同),也可以是委托合同或其他合同。广告合同也可以分为广告设计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委托合同、广告发布合同。
(三)户外广告
设置、张贴、绘制在建筑物外部、交通运输工具外部、公共场所、道路沿线的广告可称为户外广告。常见的户外广告有:路牌广告、橱窗广告、灯箱广告、牌匾广告、霓虹灯广告、显示屏广告、旗帜广告、气球广告、墙壁广告、车身广告、实物广告等。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3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①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②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③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④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设置户外广告,要占用场地或建筑物,一般来讲不能无偿使用。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五、广告违法的责任
(一)行政责任
1.广告活动主体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对违反广告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罚措施有: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等。《广告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广告审查机关和审查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广告法》第45条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检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广告法》第46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二)民事责任
1.侵权责任
广告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也称为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它是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上针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广告行为作出了规定。被侵权人还可能是消费者以外的人,如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著作权人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除支付违约金是承担合同责任的典型形式以外,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
2.合同责任
当事人进行广告活动,需要缔结广告合同。依法成立的广告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当事人违反了广告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强制履行合同等。我国《广告法》对违反广告合同的责任未作规定,发生违约的情况,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三)刑事责任
当事人在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发布过程中,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广告活动、广告审查、广告监督管理有关的犯罪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这里不再作具体分析。
拍卖法
一、拍卖法概述
(一)拍卖的概念、特点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其特点是:
1.拍卖是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这种竞争性主要表现为“公开竞价”。即指拍卖活动公开进行,竞买者自愿参加,在拍卖现场,根据拍卖师的要约邀请,决定是否应价,竞买人可以更高的应价,否定其他竞买人的应价,经过轮番竞争,最高出价者为买受人,拍卖人与买受人建立交易关系。简单地说,公开竞价,是竞买者在拍卖现场,公开应价,进行竞争。
2.拍卖作为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与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不同。一般而言,合同的订立是“一对一”,双方进行谈判磋商,达成合意而成立合同。而拍卖,竞买者是两人以上,相互进行竞争,对同一标的物或财产权利,多个竞买者出价角逐,出价最高者的出价生效。在拍卖现场,竞买者的出价,是应买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拍卖师的卖定,是同意出价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
(二)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于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该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
《拍卖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该法。
拍卖业的管理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拍卖法的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拍卖活动,既要遵守《拍卖法》的规定,也要遵守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拍卖活动具有透明度,拍卖的时间、地点、场合、标的及应价、落槌等全部公开。公开,是公平竞争的保障。公平,要求拍卖当事人在设定权利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应当公平。对当事人适用同一竞争规则,当事人具有平等竞争的机会和条件。公正,要求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偏袒、保护一方,损害他方。任何一方违反了法律或者合同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公正,还表现为拍卖结果公正。拍卖成功或者竞买成功都是公平竞争的结果。诚实信用要求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处于善意,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也尊重他人的利益。不欺不诈,重诺守信。
二、拍卖标的
(一)对拍卖标的的一般要求
拍卖标的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如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等,都可以作为拍卖标的。
拍卖标的,应当是自由流转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如土地所有权、淫秽物品、军用枪支弹药等都不能作为拍卖标的。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我国对文物采取了特殊保护政策。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二)必须进行拍卖的物品
我国《拍卖法》对必须拍卖的物品没有做出直接、具体的规定。只是在第9条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一般应当采用拍卖的方式变价、处理。使经办人员的处罚权与财产处理权分开,这样有助于廉政建设。但不能对上述所有物品进行拍卖:有的物品是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有的是鲜活产品、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还有的是正在制作的、不适合拍卖的物品。具体哪些物品是必须拍卖的物品,《拍卖法》授权国务院进行规定。
(三)拍卖标的瑕疵的责任
拍卖标的瑕疵的责任,是指对拍卖标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1.权利瑕疵,是指当事人对标的没有所有权或没有处分权,或者标的负载着他人的其他权利。《拍卖法》第6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委托人有一台机器,已经抵押给银行,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交给拍卖人拍卖,没有将实情告诉拍卖人,拍卖人也就没能将抵押的事实告诉买受人。此种情况下,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