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切实保障对私人权利的救济是依法行政的核心,我国自从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以来,在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方面有了重要进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行政赔偿等权利救济方式逐步完善,为因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或组织,提供了较为多样和有效的救济途径。但是,我国权利救济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推行政府问责制,完善行政赔偿制度。根据这一要求,各级政府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保障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正性;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全面修订被讥为“国家不赔法”的《国家赔偿法》,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加强专门监督;强化社会监督。应遵循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受追究的原则,督促政府全面履行责任,确保行政权力真正用于为人民谋利益。
(一)扩大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国家负责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范围和国家负责赔偿的行政侵权损害范围,在我国,这两种意义上的行政损害赔偿范围都应进一步扩大。
1 关于国家负责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范围
第一,应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目前行政机关在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时越权现象严重,制定程序随意性较大,其内容很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救济。第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应作扩大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违法了成文法的明确规定,例如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等,还包括行政机关违反一般法律原则滥用行政裁量权。第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奖惩任免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也应由国家赔偿。第四,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所谓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以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车站、机场等。我国的公有公共设施为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一定的机构进行管理。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受害人目前虽可依民法或一些单行法获得赔偿,但一律让管理机构承担责任并不公平;且这些机构的财力有限,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因而致害责任由国家承担比较合理。
2关于国家负责赔偿的侵权损害范围
我国目前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采慰抚性原则,称为“生存权保障原则”,也即对受害者所受财产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人身权所受损害只赔偿身体所受损害及直接损失而不赔偿精神痛苦及间接损失,且有最高额限制。与民事侵权法赔偿实际损失相比,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低,事实上不足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因此我国可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达到基本一致。第一,对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额应当提高到一个适当的幅度。第二,造成身体健康权伤害的,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第三,造成财产权损害的,不仅应赔偿直接损失,还应赔偿间接损失。第四,应当扩大对精神损害的财产赔偿(抚慰金)。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对精神损害予以慰抚金赔偿应当有所限制。一般可限于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情形,若人身自由遭受侵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给予赔偿。
(二)完善行政补偿法律体系
行政补偿,是指因为行政机关基于公益目的,合法行使行政权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身体或财产造成特别牺牲(损失),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由国家予以弥补的制度。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补偿法制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就行政补偿作了规定,还就某些特殊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定,但离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尚有一定的距离,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予以补偿的事项有很大的扩展,但还不够全面,并且各个领域之间不协调。对妨碍私人利用合法财产权利的补偿,例如为城市规划的目的限制土地或建筑物的使用;对具有征收作用干预的补偿,例如对因公共工程、国家公害、交通噪音等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对犯罪被害人等的衡平补偿制度,尚未建立。其他行政补偿种类虽大都可在我国寻找到对应的法律法规,但也存在不协调的现象,即虽有相同或相似的事由,在某一行政领域有补偿法律规定而在其他领域却没有。
第二,除了少数领域外,补偿的原则和标准不够明确。除了少数法律法规外(例如1991年《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3年《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00年《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及1998年《土地管理法》等),对行政损失补偿的标准规定的极为简略,一般都是要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或相应的补偿,所谓适当或相应语义模糊,而国家的规定又往往难以及时制定出来,导致实践中对补偿的标准和数额缺少统一规定,法治化程度较低,行政裁量权过大,导致长官意志严重,难免造成偏高或偏低,极易造成不公平以及执行上的困难,还容易成为孳生腐败的温床。
第三,补偿的范围、标准或数额较低,不能充分救济相对人的损失。导致相对人往往存在较大的抵触情绪,产生执行上的困难,甚至造成一般民众对政府的反感。以土地征收补偿为例,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土地征收所产生的补偿范围与项目一般包括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包括建筑改良物和农作改良物)补偿、迁移费补偿(包括改良物迁移费、坟墓及其他建筑物迁移费、人口迁移费、机具设备迁移费和畜产迁移费)、营业损失补助费、连接地损失补偿以及生活专业补偿金等。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国家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并且在数额上予以很大的限制。
第四,行政补偿的程序性规定极为欠缺。除个别领域外,大多缺乏对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权利以及行政机关程序义务的规定,如说明理由和听取意见等规则普遍未能确立,黑箱操作现象比较普遍。
第五,关于行政补偿的经费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缺乏对行政补偿经费来源等问题的明确统一的规定,这导致行政机关缺乏对相对人予以行政补偿的积极性。
建议立法机关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在该法中增设行政补偿专章(或专节,至少专条),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制度,以尽快解决目前许多公民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因公共利益受损而得不到适当救济的不公正的问题。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1行政化与司法化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位存在两种相反观点,一种是司法化,着眼于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功能,要求强化复议组织的独立性和程序的正式性;另一种是行政化,着眼于行政复议的行政内部监督功能,强调复议组织对行政首长的依附性和程序的简便高效。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较为明确的采取行政化的立场,而基于实践中行政复议功能不彰的普遍现象,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对行政复议进行司法化的改革思路。这种构想无疑有其合理性,比较法上也可以对此提供诸多的成功模式,如英国的裁判所,美国的行政规制委员会,日本的国税不服审判所,韩国的行政审判委员会,中国台湾的诉愿委员会等。
但另一方面,如果将行政复议放在行政法律纠纷解决的大背景下来看,则行政化较高可能并不是缺点而是优势,因其与行政机关首长之间的密切关系而可以利用独特的行政资源,其程序的简便灵活也有可以保证私人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发挥司法化组织与程序所难以发挥的独特作用。在比较法上,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显然是将监督职能定位为主要功能,将复议程序定性为行政程序。法国的层级监督和善意监督也是非正式的,甚至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加以规范。在英国虽然有大量的司法化的行政裁判所行使复审(review)职能,但也存在行政组织内部、非正式化的行政复议(reconsideration, internal review)。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很多问题,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法律对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定位错误,而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相关制度的不配套或者法律明文规定未能得到贯彻,正如司法性质的行政诉讼制度也未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一样。因此,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方向,是在维持行政化的制度定位前提下做一些修正,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纸面上的法成为现实中的法,还是进行司法化的改革,并不能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这涉及行政复议制度改革中所应处理的第二对关系。
2统一与多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但其中存在着一种不良的倾向,就过分追求一项制度的整齐划一,这与行政法学研究只注重行政法总论,而忽视行政法分论(部门行政法)具有一定的关联。实际上,由于现代行政管理的种类多样、范围广泛,不同行政领域往往存在重大的差异,过分追求统一的结果往往导致削足适履,难以适应具体行政领域的要求。具体到行政复议制度的组织与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对一些特殊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如税收、土地管理、保险和证券的监管等领域,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裁判机构,适用准司法的程序,建构符合本行业领域特性的行政复议制度,而在其他行政领域,则可以附属于一般行政组织的复议机构行使复议职能。行政裁判机构是由国家在一般的法院之外建立的具有较强独立性的审判机构,它的组成人员包括法律、技术专家和行政事务方面的专家,其功能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甚至适当性进行审查,有的裁判所还同时裁决民事争议。行政裁判机构同时具有法律与行业两方面的专业知识,可以更有效的发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权利补救的功能,程序较为简便,从而在效率方面也更有保证,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重视。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存在着专业化分工不够充分的问题,业已存在的一些专业性行政复审委员会,例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独立性比较差,其裁决的公正性没有保障。我们应当顺应现代行政法制在权利救济方面更趋多样化和实效性的趋势,借鉴行政裁判制度,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其他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专门性裁判机构,并且要注意保障它们的独立性。
3集中与分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