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恰当的刑罚处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的刑罚,应该全面体现我国刑法关于“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判处的刑罚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尽管这一要求对人民法院来说有一定的难度,但对罪犯改造却是至关重要的。
(一)从监狱罪犯的改造看刑罚中的问题
从监狱罪犯的改造的角度来研讨法院对罪犯刑罚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可以发现法院自己难以发现的问题,二是可以为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种有益的理论探讨和改进的方向。由于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对罪犯改造是在行刑的基础上和过程中进行的,因此监狱的罪犯改造也就最容易发现法院判处刑罚中存在的问题。
在监狱中,刑罚处罚恰当与否,主要是通过罪犯行使申诉权和思想状况摸底排队中发现。在我国,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处罚基本上都能做到罪刑相当。刑罚不当的只是个别现象,但由于罪犯看问题的角度和心理状态的区别,因而一些罪刑相当的罪犯也会闹申诉和不认罪服判。这种情况虽然各个监狱有差别,少的2.30%,多的7.80%。他们“不认罪服判”的表现,各地和各个时期亦有很大的不同。有的监狱有的时期主要以申诉为主,有的监狱有的时期则是以存在的思想问题为主。由于这些问题在监狱一时真假难辨,加之与罪犯的申诉混在一起,因而对罪犯改造工作有着重大的影响。
1.同一人民法院量刑不统一
法院对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一般都经过了严格的程序,对判决内容作过反复斟酌,按理说是不会有什么问题的。但由于法官的水平和形势、政策等多种主客观原因,结果往往是同一法院的量刑也不完全统一。这种情况从法院的角度虽然算得上合理合法,而且从监狱执行的角度看,也只有执行的义务和发现问题给以反馈的义务。但从罪犯改造的角度看,它不可能像刑罚执行那样,冷酷强硬,而是需要教育说服,于情于理。只有这样才可能从罪犯的思想认识上彻底转化、改造其犯罪思想。这就是说,从监狱对罪犯改造的角度看,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判处的刑事案件量刑更准确、统一,否则就不利于罪犯改造。
法院判处刑罚标准不够统一的问题,虽然有时也表现为同一法院同一时期同类犯罪量刑标准的不统一,但主要表现为同一法院不同时间同类罪犯量刑标准不统一。在监狱罪犯改造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常见的。从对具体案例的分析中发现,这种情况的出现,大都与形势政策的变化有关。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要求法院与平时量刑标准统一是不应该的。但从监狱对罪犯改造的要求看,法院在判决时,做到大体前后一致要求是可以达到的,在“严打”与“非严打”的时期,大体差距幅度的掌握上做到基本一致也是可行的。尽管法院的这类判决差异在法律意义上是可以解释的,甚至是完全可以站得住脚的,但给监狱的改造工作带来的影响就大了。
2.不同人民法院之间量刑标准不统一
各个不同的人民法院判处的罪犯,量刑标准上的不统一,既在一定意义上有应然性,因为不仅审判人员不同,而且法院领导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也不同。但同时它有非应然性的一面,因为都是执行的同一部刑法,执行相同的刑事政策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种不同法院之间量刑标准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同一市、地区不同基层法院量刑标准的不统一。根据监狱统计资料显示,在同一个市、地区内的基层法院判处的罪犯,量刑标准的掌握上不够统一。监狱虽不是按行政隶属关系设置,但收押罪犯除未成年犯、女犯、累惯犯和重刑犯与轻刑犯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会将同一市辖区和同一地区下属县的罪犯分到不同监狱收押,这样罪犯相互比较的条件就较多。而基本情况相同,判处却有差别,无形中就增添了抵触不满情绪,加大了改造难度。
第二,不同市地法院量刑标准的不统一。这种情况是前述情况展延性的表现。同一法院、同一市地的法院量刑标准都掌握不一,不同市地法院就更具必然性。监狱罪犯来自四面八方。在我国监狱内严格执行分押、分管、分教的条件下,罪犯相互接触攀比机会增多,加之罪犯对自己的罪行大都避重就轻或隐匿情节,使得一些罪犯产生抵触不满情绪,增大改造难度。
3.法院在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具体运用上不统一
法院判处刑事案件中,既要受到刑事政策的制约,又要受到各种处刑轻重或免除处罚所依据的各种情节的制约。反映在监狱中,前者与刑罚轻重有关的方面,主要表现为一定时期对各种犯罪的从重、从轻打击,和某一时期对某类犯罪的从重、从轻打击,后者则主要表现为法院对法律规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认定和运用分寸的掌握。法定情节包括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四个方面,酌定情节包括罪前酌定情节,如犯罪人平时表现、生活状况、认知水平等罪中酌定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受侵害的对象和犯罪时的环境、条件等;罪后酌定情节,如犯罪人的认罪与悔罪态度、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挽回损失的数额、有无立功表现等。由于法院在量刑时要考虑的问题很多,因此在监狱中就反映出了下列问题:
第一,对刑事政策的掌握和对法定、酌定情节的掌握不统一。这种不统一,主要是由于许多东西无法量化,加之评价问题的角度和心理状态的区别,很难用一个比较准确的语言来概括。同时,分析评价问题,既不能仅从罪犯的角度来判断、结论问题成堆;也不能只站在维护判决或憎恨犯罪的角度来判断、结论没有问题。从监狱罪犯改造实践看,法院在判刑时对各种问题的考虑确实还存在不全面、不统一的问题。尽管这类问题要完全避免难度很大。
第二,对错案改判、纠正的方法和标准掌握不统一。某些基层法院,对明知判错了的案件,不是采取改判、正面纠正的办法,而是采取其他办法,例如减刑的办法解决。有的基层法院,由于工作忙,或由于认识水平所限,对同一罪犯的申诉,连续多次驳回,但最后一次却来了个大幅度的改判,甚至无罪释放。尽管这是极个别的典型事例,但它却影响极大,往往弄得监狱无所适从,使罪犯改造工作十分被动和困难。
(二)法院判处恰当刑罚对罪犯改造的意义
马克思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它行为的必然结果。”监狱对罪犯的改造,主要是通过各种教育,促进其认识的提高和心理的转化来实现的。罪犯如果对法院给自己判处刑罚的评价是持否定或部分否定的态度,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工作,就要多付出成倍乃至几十倍的精力才能收到效果;有的甚至付出再多的精力也由于种种原因而收不到应有的成效。
1.惩罚是改造的前提
监狱既是惩罚机关又是改造机关。但惩罚是改造的前提,前提不当,改造工作就无从说起。如果说,监狱的惩罚职能主要体现为执行刑罚的效应,则相信和坚决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监狱刑罚执行或惩罚的前提。没有对法院判决的信任和维护,就说不上坚定的刑罚执行或对罪犯实施惩罚。尽管监狱中刑罚执行也有帮助法院发现问题,纠正错误的责任,但这是十分次要的责任。监狱实现改造罪犯的职能则不同,它要从思想认识上扫除罪犯的一切有碍罪犯改造的障碍,才能取得成功。在一定意义上讲,罪犯改造工作、主要就是扫除罪犯思想认识上的障碍。
第一,罪犯改造心理学研究证明:罪犯最关心的是减轻刑罚惩罚。从刑罚判处效果看,作为在监狱接受刑罚惩罚的罪犯,给自己主要的刺激当然是刑罚处罚。而体现在罪犯身上最实在的东西是刑罚的轻重,即刑期的长短。有期徒刑犯如此,死缓、无期徒刑犯同样如此。因为司法实践证明,在无期徒刑犯中,按政策规定,比照死缓犯的办法,执行两年后即可视表现减刑为有期徒刑犯,实际执行终身监禁的没有。在死缓犯中,两年期满后实际执行死刑的只占死缓犯总数的百分之三。绝大多数死缓犯到时都减刑为有期或无期徒刑犯。因此从宏观上讲,他们主要关心的仍是刑期,而并不是执行死刑或终身监禁。
从刑罚的执行效果上看,犯罪判刑人监,最直接的刺激和印象就是高墙、电网和严密的武装警戒。最实际的感受就是因在刑期内剥夺自由、剥夺或暂停政治权利,行为受到严格约束而产生的痛苦。所有这些,都是刑罚处罚的直接后果。因此,罪犯最关心的是如何早日结束刑罚处罚带来的痛楚。在罪犯入监一段时间心理安定下来后,他们在干警的教育下,开始关心改造,但这种对改造的关心就多数罪犯来说仍是和争取减刑、假释等渠道早日获得自由、解除痛苦紧密联系的。
第二,从生理学的角度分析,罪犯感受最直接最深刻的是刑罚惩罚。因犯罪入狱的人,在生理需求方面与常人相比多数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他们锒铛入狱之后,往往首先感受到痛苦的就是对生理需求和生理需求有关内容的限制。不少财产型罪犯,犯罪期间过着花天酒地的生活,来到监狱,虽然与看守所相比自由多了,生活上也比看守所好,但与入狱前相比,却有天壤之别。普通的饭菜,一般每周两次的肉食,基本禁绝的美酒,使得不少罪犯感到“饭难吞,菜难咽。”一些性犯罪者和一些性欲要求强烈的罪犯,对在监狱一般不能实现性欲要求而深感痛楚。还有一些好逸恶劳的罪犯,对入狱后在生活上处处都要自己动手感到很不习惯。这就使得他们对刑罚的痛苦感受极深。正是因为这种生理上的痛楚感受,才推动了他们希望早日改变这种处境的努力。在我国的条件下,刑罚惩罚成了罪犯走上自觉改造道路的重要动力。
第三,从监狱学原理分析,刑罚惩罚是罪犯接受改造的基本条件。监狱罪犯改造理论与实践证明,罪犯改变自己的犯罪观念、犯罪心理结构和犯罪恶习是痛苦的。因此,要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好人、有用的人,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外部条件是不可能的。在罪犯改造的诸多外部条件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应算刑罚惩罚。首先,刑罚惩罚是罪犯由惩罚对象转化为改造对象的基本要素。监狱既不可能去将未判处刑罚的人弄来加以改造,也不可能去将已判处刑罚但未送入监狱执行的罪犯去加以改造。其次,刑罚惩罚是迫使罪犯走上接受改造道路的指路灯。改恶从善,前途光明;抗惩抗改,绝路一条。再次,刑罚惩罚是迫使罪犯接受改造的推进器。听从管教,自觉改造,既可以早日恢复自由,又可以学到重新做人的本领;不服管教,对抗改造,既可能增加刑期和痛苦,又必然浪费宝贵的时光和生命。总之,刑罚惩罚是罪犯改造的最基本的前提与条件。没有它,罪犯改造一般都是不可能实现的。
2.认罪是改造的第一关
监狱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好人、有用的人,好比攀登高峰,好比取得战争的胜利,需要经过一道道的艰难险阻,必然要闯过一道道重要的关口。如果说罪犯改造要过多个险要的关隘的话,罪犯对自己罪恶是否认识,是否服从法院的判决则应该说是罪犯改造道路上的第一关。只有通过这第一关,才可能说得上通过以后的第二关、第三关。
第一,从罪犯的角度,过好认罪关,就可以为以后的改造奠定基础。罪犯改造规律告诉我们:认罪才能思悔。而思悔才意味着踏入接受改造的征程。在这个漫长的征程中,还有生活关、劳动关、犯罪心理结构转换关,恶习矫正关,新的人生、道德、价值观念的接受关等等大大小小的关口。如果说历史上的关羽因过五关斩六将而闻名天下、受人称赞的话,罪犯也只有过好这些必经的关口才能成为新人、好人、有用的人。认罪不仅是罪犯改造的第一关,而且是基础关。说它是第一关,是因为这一关过不去就说不上过第二关、第三关;说它是基础关,是因为认罪关不单在顺序上排在第一的位置,而且从思想转化、恶习矫正的角度看,没有认罪就根本说不上改造。它是进行改造的认识基础和思想基础。认罪关顺利通过,其他改造关口才有可能顺利通过;认罪关迟迟通不过或通过很勉强,一般以后的各改造关通过起来也就必然困难或迟缓。而罪犯过好认罪关的基本条件就要法院判处的刑罚恰当。
第二,从监狱的角度,过好认罪关,可以为提高改造质量创造条件。监狱的主产品是合格的新人,即有益于社会、无害于他人的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提高改造质量,即提高改好率,尽量减少废、次品率,是我国监狱追求的目标。而要实现这个改造目标,就必须从各方面为之创造条件。其中,促使罪犯早日顺利通过认罪关,即促使罪犯早日从思想上真正认罪服判,进而批判犯罪危害,深挖犯罪根源,则是监狱为实现罪犯改造目标创造的诸多条件中一项关键性的条件。这一条件的顺利解决,提高改造质量就有了希望。否则,提高改造质量就可能只是一句空话。而监狱要提高改造质量,促进罪犯早日通过认罪关,重要的制约因素之一就是法院的刑罚判决。
第三,从罪犯与监狱的结合上看,认罪关的顺利通过与否,对监狱干警和罪犯树立改好信心都有重要意义。罪犯改造是一项艰苦的系统工程。能否把罪犯改造好,需要有多种条件和措施的组合搭配,从不同角度共同为之努力拼搏。从罪犯改造实践看,不论是罪犯还是干警,对一个罪犯能否改造好有无信心,往往对改造结果、效应起着重要的乃至于决定性的作用。这种信心,受着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抗拒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和监管改造,顽固落后等等。但究其根源,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往往与认罪关过不了有关。就司法实践而言,罪犯过不好认罪关固然也有多种原因,但在我国的罪犯改造机制下,只要刑罚处罚基本恰当,认罪关的通过虽然因人而异,但绝大多数罪犯都是能够通过的。就一般情况而言,认罪关的顺利通过,必将对干警和罪犯树立改造好的信心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3.刑罚恰当是罪犯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化的基本条件罪犯改造理论和实践证明:罪犯的改造必须经过由强迫的阶段才能进入自觉的阶段。但如果罪犯一直停留在被迫改造阶段,实现不了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的过渡,那么,这个罪犯就无从真正改好。只有当罪犯实现了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的过渡,并且这种过渡的时间是在服刑的前期而不是后期。罪犯的改造才有把握,或者说才基本可靠。而罪犯实现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的转化,关键条件是要罪犯认识自己有改造的必要,要变“要我改造”为“我要改造”。要罪犯认识自己必须改造,从而实现自觉改造,前提又是应该改造。罪犯认为自己无罪或者轻罪重判,罪犯就不能得出应该改造的结论。与之相反,他的结论是申冤、平反、纠错。如果说这种结论的产生是由于罪犯认识上的错误,实践证明,经过监狱干警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绝大多数罪犯都是能够改变态度的。如果这种结论的产生是法院判处的刑罚不当,要实现罪犯要申冤、平反、纠错态度的转变就困难了。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的转化当然也就更困难了。
第一,刑罚不当,堵塞了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化的通道。监狱罪犯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的转化,是需要有顺畅的转化通道的。这里所谓的转化通道,即罪犯实现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化的客观条件,这种客观条件必须作为先决条件出现,即让客观条件去等待主观动机。当罪犯从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的主观动机一具备,即可立即毫无阻挡地实现向自觉改造的方向前进。恰当的刑罚处罚,就是这种客观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刑罚处罚早已溶汇于主客观条件之中,不是单纯的客观条件;尽管不论是罪犯心目中的不恰当刑罚,还是客观上的不恰当刑罚,都只具有相对性,但当罪犯因某种需要和动机促使其要好好改造,争取自己的前途出路时,原有的不恰当的刑罚处罚就随时都可能成为罪犯实现这种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化的障碍。致使罪犯产生的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化的动机消失。
第二,刑罚不当,耽误了罪犯实现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化的时间。罪犯的改造是在其所判刑期内进行的。因此,监狱要提高改造质量,就需要罪犯早日实现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阶段的转化,即被迫改造的时间越短越好。这样,监狱改造工作更主动,罪犯改造效果就更好。而罪犯改造理论研究和实践都证明:罪犯实现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的转化,要受着多种因素的制约。法院判处的不恰当的刑罚,是这种制约因素的重要内容。实践中,不少罪犯都是由于对刑罚处罚的不服而影响、耽误了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化的时间的。尽管罪犯的这种对法院刑罚处罚不服不等于法院的刑罚处罚不当,但刑罚处罚不当,肯定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有些情况虽然不能认为刑罚不当,但一些与之相关的不利于改造的因素,如能在法院判决中尽量避免或消除,这无疑是有利于罪犯早日实现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化的。
(三)监狱加速罪犯改造对法院判处刑罚处罚的要求
监狱要加速对罪犯的改造,需要进行综合治理,创造一切必要的条件。为此,监狱除总的要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尽量做到量刑准确恰当外,还有与此相关的一些具体要求。
1.希望法院在审判中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监狱罪犯改造的角度看,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处罚,在正常情况下,冤假错案是极少的。较多的是幅度掌握上的偏差问题。在集中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条件下,由于时间紧,任务重等原因,差错就相对多一些。如何在这种情况下避免刑罚不当,关键是要求法院真正在判决时做到犯罪事实清楚、各种证据确凿。只要每个罪犯的犯罪事实真正核实无误,防止逼供信;用各种确凿的证据说话,防止因时间紧而草率从事,就能从大的方面把住冤假错案的产生;在监狱就可以减少一些因性质认定不准,判刑依据的事实有出入、证据不充分,因而导致量刑不准而引发的连锁反应。这种连锁反应,既包括因罪犯案情有出入而不断申诉所引发的对法院判处刑罚的否定心理,也包括因罪犯案情有出入而不断申诉所引起的“连带效应。”申诉,是国家法定的罪犯权利,监狱必须坚决予以保护。但有的仅有法院掌握幅度上的问题的罪犯,甚至根本没有问题的罪犯,也会抱侥幸心里乘机申诉,企图实现以“几毛钱减两年刑”的梦想。
2.希望法院的量刑方法更加科学
从监狱对罪犯改造的实践看,造成刑罚不够恰当,多数情况是由于法院量刑方法上所带来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对量刑方法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在量刑方法科学化方面留下了很多的遗憾”。从目前我国各地量刑的基本方法看,基本上都还是采用传统的“经验操作法”。尽管刑法理论界提倡“数学量刑法”和“电脑量刑法”,少数发达地区的法院也在开始实践,但毕竟还未变为法院量刑中的主流。由于法院主要采用的是传统的“经验操作法”,不恰当的刑罚判处在客观上就难于避免。“这种量刑方法的致命缺陷也在于此。即对宽幅性法定刑的如何处刑,在很大程度有赖于审判人员的个人学识、才能和经验。取决于个人感情和好恶,因而无法避免表面性、局限性以及非定量性的影响。”
3.希望法院在判决书或相关的法律文书中,注明该罪犯判决时考虑的有关情节
监狱对罪犯改造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罪犯结案登记表,其次是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司法实践中,这些法律文书的记载一般都比较简单,对各种法定或非法定应该考虑的情节都未予写明。法院这种关于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对罪犯改造的需要来说,就感到过于简单。特别是当罪犯不认罪服判,要对罪犯进行教育说服时就往往显得苍白无力。监狱干警要么在照转申诉的同时进行坚信法院判决公正的一般教育;要么只做到申诉照转,放弃思想教育。就是遇到那种比较明显的无理取闹的情况,也因法律文书中未注明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只能带有猜测估计性地进行教育与驳斥。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又不利于法院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
4.希望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加强对犯罪人认罪服判的教育
现代刑罚理论主张刑罚惩罚的目的在教育改造,主张把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从监狱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角度看,这一目的和原则的贯彻,无论从它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本身,还是从它所体现的宗旨,除了监狱在执行惩罚和改造职能中应予贯彻外,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也应该贯彻。因为,监狱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不仅需要有法院的正确恰当的判决,而且要有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加强对犯罪人的认罪服判教育来为监狱完成职责任务创造条件。如果法院只管判,不结合进行认罪服判的教育,把全部教育改造的责任推给监狱,其结果是监狱也只能尽力而为或得过且过。最后带来的恶果是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法院刑事案件和工作量的增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能坚决贯彻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要求,加强对犯罪人的认罪服判教育,则可带来很多好的效应,避免一些不应有的损失和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