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罪犯改造机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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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罪犯改造概念比较

罪犯改造虽然有着特定的含义,但从工作对象,方法上,在现代世界各国却都有某些相同之处。尽管概念、提法、内容上差异很大,但概念外延和达到目标上却有不少相似或共同之处。为了便于深入罪犯改造机理的研究,我们就当今世界各国的有关概念进行一些比较。

(一)罪犯改造与罪犯矫正

我国的罪犯改造与国际上通用的罪犯矫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罪犯改造与罪犯矫正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第一,内容都是指的以监禁为中心的行为。当今世界各国监狱的共同职责是关押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在关押的同时,所有监狱,不论是称矫正的西方国家的监狱,还是称改造的我国监狱,都要对罪犯采取一些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对象都是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无论称矫正的国家还是称改造的国家,所指向的客体都是被关押的罪犯。从而使各国监狱行为构成了又一个联结点。

第三,部分目的相同。西方国家监狱对罪犯矫正,目的直接体现为预防犯罪。我国罪犯改造的目的分高低两个层次。低层次与西方国家矫正目的相同。这又构成了监狱行为之间再一个联系点。

罪犯改造与罪犯矫正的主要区别是:

第一,内涵不同。国外罪犯“矫正”一语为英语的“corre-chon”,其意为“mahng right”或“taking out mistakes from”,汉语为“改正、修改、修正”。多指日常生活、学习、技术操作用词不当,拼错音、写错字等技术性和一般行为上失误的改正。它同汉语中的“矫正”一语接近;因此,在翻译时我国通常将其译为“矫正”。此外,“correction‘一词在英语中还有punishment’即惩罚的意思。”

我国罪犯“改造”一语,在古汉语中有二义,一为“另制;重制”;二为“另外选择”。

在现代汉语中,改造一词引申为改变旧的,建立新的,使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改造一词有这样三层意思。一是具有鲜明的目的性,是人的一种有目的的活动;二是一种更新活动,追求改造对象的除旧布新的效应;三是一种扬弃,而不是完全否定、抛弃改造对象的活动,是一种发展,它是在发展基础上的肯定。改造一词用于罪犯,系指我国监狱依法实施的变罪犯为新人——守法公民的活动。国外“改造”一词同英语“reform”一词的意思大体接近。但在内涵上仍有一些差异。不过较之“correction”则更接近一些。因此,国外论及我国的“改造”一词时,几乎都译为“reform”,而不译为“correction”。国外有的学者译改造时也有用“reform”一词来表达“矫正”这一概念的,但他们是从侧重于“犯罪行为”来使用的,这是比较少的情形。总之,“改造”与“矫正”有着不同的特定内涵,不是同一个概念。

第二,渊源不同。国外矫正一词是现代西方行刑理论中出现的新名词、新概念。而“改造”一词在我国汉语中使用极为广泛,随处可见。如鲁迅提出过国民性改造问题;毛泽东曾提出过改造我们的学习,对资本主义工商业、手工业、个体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对阶级的改造,对知识分子的思想改造,还有改造社会,改造人类,改造自然等等。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常见技术改造、城市改造、道路改造、环境改造等。“改造”一词与罪犯连结,渊源于马克思主义理论。马克思早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就讲过罪犯改过自新问题。毛泽东曾说:“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改造世界的斗争,包括实现下述的任务,改造主观世界同客观世界的关系。”列宁也说过:“改造被改造人”。应该说改造罪犯是马克思主义改造人、改造社会、解放全人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我国现代监狱学和罪犯改造理论的基本内涵。

第三,认识的角度不同。西方国家用“矫正”一词,除了直接与行刑有关,同时还与国外不少国家认为罪犯思想不能改造,存在改造思想是“强迫洗脑”等偏见有关。用矫正比用改造更适合西方国家的传统文化与心理。我国之所以坚持用改造,是因为我们认为改造一词更能表达我国对罪犯改造的要求。更能转化罪犯的犯罪思想、恶习,更能保证罪犯从一个犯罪者变为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更有利于实现我国对罪犯改造的高层次目标。而“correction”一词是指日常工作、生活、学习中属于技术性和一般行为失误的改正、纠正。对罪犯的犯罪心理、恶习、特别是犯罪思想,采用纠正、修正的方法是达不到摧毁和消除的目的的。

总之,罪犯改造与罪犯矫正的区别,不仅表现为量,更表现为质。改造是改变旧的与建立新的两方面内容的结合。这两个方面内容的结合,既是不同量的结合,也是不同质的结合。同时,就是在改变旧的这个方面,也有量和质的区别。矫正只是对旧恶习进行矫正,而不涉及犯罪思想的改变,而改造则既要改变原有的犯罪思想,又要矫正以坏的行为习惯为主要内容的恶习。这里也既包含了量,更包含了质。近年来,我国监狱学界普遍引用了国外“矫正”一词。目前对“矫正”一词的使用有两种情况,一是按照西方的使用范围,用“矫正”来取代“改造”,二是用“矫正”来统率“恶习”部分,即恶习矫正或矫正恶习,而不包括罪犯思想改造的内容。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用“矫正”一词来取代“改造”概念不仅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我国罪犯改造实际情况的。

(二)罪犯改造与“更新”的比较

在当今世界,类似我国改造概念的,除了“矫正”一词外。还有“更新”一词。“更新”,即英文的“Rehabilitation”。它在文字上看似乎比“矫正”更接近于“改造”,但细心加以比较,差别仍是很大的,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

首先,二者的含义不同。“Rehabilitation”,按汉语对这个词的理解应该是矫正、复归。如前所述,“矫正”只适用于日常生活、学习、技术操作用语不当、拼错音、写错字等技术性和一般行为失误的错误,故与“改造”一词的含义相距较大,不能等同;“更新”则是“旧的去了,新的来到;或是森林经过采伐、火灾和破坏后重新长起来”。而我国的改造,则是改变旧的,建立新的,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更新”在汉语中虽有革新、除旧布新之意,但在适用罪犯改造上却不如用改造贴切、准确。

其次,二者客观效应不同。“更新”一词除有革新、复归、除旧布新之意外,还有如万象更新等更进一层的含义,因而在适用于罪犯上显得不专一,容易引起误解。同时,“更新、复归对一个犯罪人来说,它与犯罪心理的瓦解转化,犯罪恶习的消除是毫不相关的,其根本的原因是犯罪心理,不是更新、复归所能摧毁和消除的”。而改造一词则更准确,不会有别的解释,客观效应好。

(三)罪犯改造同“改造与再教育”比较

改造与再教育这一概念主要流行于前苏联和东欧地区。从表面上看,“改造与再教育”与我国的“罪犯改造”、“惩罚和改造”没有质的差异。因为除了改造一词直接相同外,再教育强调的是对判刑人的重新教育培养。与汉语中改造是“改变旧的、建立新的,使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的外延没有大的区别。但是,在具体掌握和使用“改造与再教育”一词的问题上,却由于文化传统与国情的不同而与我国罪犯改造的内涵有着重大差异。

第一,改造,主要是劳动改造。在前苏联东欧地区,对判刑人的改造,从法律规定到教材科研文章,几乎不单独或不从宏观上讲“改造”,而一般都是在改造前冠以劳动二字,或者在劳动改造前提下讲改造和教育。这就是说,在前苏联东欧地区,改造从客观上讲是离不开劳动的。换言之,劳动不是被看作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措施,而是作为一种概念或母系统的地位存在的。在前苏联,不仅被关押的判刑人劳动量大、艰苦,而且不剥夺自由的判刑人也搞“劳动改造”。这种“劳动改造”的适用,有无对马克思主义认识和运用的偏颇,鉴于苏联已解体和与本章内容相距较远,可以不去考察,但这种认识和运用,对我国罪犯改造,应该说是有重大影响的,至少在建国初期是有重大影响的。尽管我国对前苏联的“劳动改造”没有全盘照搬,但我国第一部有关法律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而且在认识上造成部分人把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主要手段、唯一手段或根本手段,有的甚至认为强迫罪犯参加劳动就等于改造,给罪犯改造事业造成了一些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劳动改造等于刑罚。如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改造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劳动改造立法的任务,是要保证刑罚的执行……”,第8条为“剥夺自由、流放、放逐和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等刑罚的服刑人的法律地位”,第43条为:“执行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罚的组织工作。”把劳动改造同刑罚等同起来,必然混淆二者质的差异。严重影响对罪犯的改造。理论研究和历史事实都证明,把这两个既有联系但又有质的区别的概念加以混淆,不仅必然导致偏向于相对简单的刑罚执行,还会因此放松或忽视“软任务”的改造,甚至会把“劳动改造”作为刑罚惩罚和执行的具体内容,把劳动改造变为“劳役”或“劳动刑”,失去劳动改造的原意。几十年来,我国从劳动改造立法到劳动改造实践,都基本上避免了前苏联的影响,严格把刑罚、刑罚惩罚、刑罚执行与劳动改造区别开来。根据我国劳动改造条例讲的“惩罚和改造”防止了不应有的混淆。尽管在学术界有的学者称“劳动改造刑”,但毕竟在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上和有关立法上还是严加区别的。

第三,改造起源于惩罚。前苏联的劳动改造,是在惩罚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十月革命后,1918年初就“在地方成立了隶属于司法委员会的惩罚处或惩罚委员会;以取代原来的监狱检查处。”由于长期形成和使用惩罚概念,在前苏联长达70多年的过程中,科研著作中几乎未见到专门论述改造的内容,劳动改造实践中,由于惩罚深得人心,从工作人员到判刑人,实际上大都把劳动改造与惩罚等同起来,这就一方面在工作上使得劳动改造简单化,甚至劳动惩罚化,因而未能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功能效应;另方面,由于判刑人视劳动改造为惩罚,对抗情绪严重,影响了劳动改造作用的发挥。我国的劳动改造,虽然也受过前苏联和历史上劳役刑的影响,但在主流上,从一开始就是端正的。尽管在学术界和实践工作中存在和发生过一些问题,但大都很快得到了澄清。

第四,再教育与改造分离。在前苏联的立法和论著中,都是把改造与再教育作为一个概念来表述。从结构上看,这个概念是由两个并列的词组成的。这也就是说,在前苏联的劳改立法与著作中,“改造”是不包括再教育的。这种把“再教育”单列出来,或是强调对判刑人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重要性,或是基于前述,改造概念来源于惩罚,劳动改造与刑罚同义,因而需要专门强调“再教育”。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只讲罪犯改造而不讲再教育,是忽视和放松对罪犯的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当然不是。如前所述,无论是汉语中的“改造”一词,还是监狱的罪犯改造,它本身就包含两层涵义:一是改变旧的,二是创建新的。单有前者,没有后者,或者只有后者而无前者,不能构成“改造”一词的完整含义。加之,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不存在前苏联的那种把劳动改造等同于刑罚或改造起源于惩罚的情况,因此无需在改造之外再强调再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