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制度变迁中的集团和集体
在新制度经济学中,制度变迁的主体有个人、团体和政府。一般而言,个人虽然没有组织成本和强制服从成本,但收益的增长很有限;团体的自愿安排由于需要一致同意要支付组织成本,并且随人数增加而增加;政府安排不需要一致同意,组织成本要低于团体的自愿安排,但存在强制服从成本。制度变迁确定在哪一层次,主要取决于每种层次安排中成本——收益的比较。
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制度变迁的关键,是基于制度和组织之间特殊的内在联系。如果说制度是社会游戏规则,组织就是社会玩游戏的角色,是依据一定目标而组成的解决一定问题的人群。制度和组织的交互作用是制度变迁的关键点。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中,制度的制定过程必然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由于权力差序格局的存在,不同组织的行动能力与权力相关性位置的差异,使得制度变迁受制于组织之间的权力结构和力量对比。制度变迁演进的方向实际上是组织选择、竞争、合作、均衡的结果。
利益集团的起源和行动在于经济人逐利的天性和对于手段的理性选择。利益集团之所以能够成为推动制度变迁的主导力量,主要来自于利益集团的交易成本、集体行动、整合信息和组织的优势(程虹,2000)。诺斯、奥尔森等学者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利益集团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
2.2.1传统的利益集团理论
这种理论以大卫·特鲁曼(David Bicknell Truman)和罗伯特·道尔(Robert A·Dahl)等人为代表。特鲁曼和道尔分别在《政府的过程》(1951)和《谁是统治者》(1961)这两本书中认为,集团(或组织)的存在是为了增进其成员的利益,有共同利益的个人或企业组成的集团通常总是具有进一步增进这种共同利益的倾向,个人可以通过代表其利益的集团来实现或增进他的个人利益。不同集团(集体)的存在是为了增进本集团(集体)的利益,而国家的存在则被认为是为了增进全体国民的共同利益。
这种有共同利益的个人所组成的集团谋求的是集团的共同利益的理论,实际上是“个人行动的目的是追求他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个命题的推广。在这种理论看来,理性的经济人可以通过纯粹个人的、没有组织的行动来有效地增进他的个人利益;但是,如果仅仅依靠没有组织的个人行动,要么根本无法增进共同利益,要么不能有效地增进共同利益。尤其当社会变得更复杂、更动态和当政府经常干预经济时,更提高了人们对集体行动的需要。于是,理性的经济人便通过结成利益集团来追求和实现他们的共同利益要求。集团(集体)或组织的存在是为了谋求个人不能通过他的纯粹个人行动来增进的那一部分利益。这种理论认为,社会中的每一个人总是归属于某一个或几个利益集团(集体),这些利益集团(集体)的目的是各不相同的,而这些相互竞争的集团所施加的压力汇总起来就决定了社会政治活动的进行。[1]
笔者在分析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发展变化中将以利益集团(集体)作为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单元,专门研究其与国家之间的博弈对制度变迁的影响。
2.2.2诺斯的行动集团理论
诺斯、戴维斯(1994)将行动集团作为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单元,专门研究了行动集团之间的博弈对制度变迁的影响。他们认为,制度变迁是不同利益和不同力量的行动集团之间利益重新配置的博弈过程,制度演进的方向是强势利益集团作用的结果。诺斯的行动集团近似于“压力集团”,而压力集团是利益集团的一种,是社会中的强势利益集团。
诺斯(1994)根据不同的组织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将其划分为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初级行动集团是支配制度变迁进程的决策单位,这一单位可能是单个人,也可能是由个人组成的集团,这些行动集团认识到存在一些收入,只要他们能改变制度安排的结构,这些收入就可能增加。初级行动集团实质上是具有创新意义的企业家集合体,一旦他们发现制度变迁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的成本,他们就会竭力推动制度变迁。
次级行动集团也是一个决策单位,用于帮助初级行动集团获取收入。初级行动集团作出一些能获得收入的策略性决定,但是他们的行动不一定自然地创造利润。而通过次级行动集团的协同作用,才使这种收益的增加成为现实。次级行动集团通过这种协作使初级行动集团的部分额外收入也转化到他们手里。
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都是制度变迁的主体。初级行动集团是制度变迁的创新者、策划者、推动者,而次级行动集团则是制度变迁的实施者;初级行动集团能通过制度变迁创造收入,而次级行动集团不创造收入,它只参加收入的再分配。
2.2.3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
奥尔森是第一个系统而全面研究利益集团与制度变迁、经济发展关系的经济学家,在《集体行动的逻辑》(1965)和《国家兴衰探源》(1982)中研究了不好的制度为什么能够存在、国家衰败的根源是什么等问题。奥尔森认为,制度变迁来自于强大的利益集团,利益集团是导致国家衰败的根本原因,凡是利益集团势力强大的社会,经济都不可避免地陷入衰退;凡是利益集团势力微小的国家,经济均呈现繁荣景象。奥尔森指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身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换句话说,即使一个大集团中的所有个人都是有理性的或寻求自身利益的,而且作为一个集团,他们采取行动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或目标后都能获得益处,他们仍然不会自愿采取行动来实现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2]集团规模是集团行动能力的函数。在小规模的利益集团中,每个人在集团总收益中占有的利益份额较大,搭便车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有积极性采取集体行动,希望形成对自己最有利的制度;而在大规模的利益集团中,每个人在集团总收益中占有的利益份额较小,加之不易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集体行动成本分担问题,因此个人具有强烈的“搭便车”动机,没有积极性采取集体行动,人多力量并不大。结果在社会上,小规模的利益集团主导了对自已极为有利却不一定对全社会有利的制度变迁,造成少数利益集团过于强大而损害了全社会的总体利益。奥尔森提出,为使制度变迁向好的方向发展,一是应该鼓励组建更具广泛性的集团,使之能够代表社会的总体利益;二是尽可能放松利益集团的组建,使不同的利益集团在竟争中形成均衡,由此约束少数过于强大的利益集团而保证全社会的总体利益。奥尔森所说的利益集团实际上是一种分利集团:在全社会总的利益格局中,不是为增加社会总福利而努力,而是依靠其特殊地位在现有社会总福利中占有尽可能多的份额,使整个社会陷人经济停滞的状态。分利集团的发展和强大会阻碍经济增长,分利集团的削弱和重组则会促进经济增长(程虹,窦梅,1999)。
笔者在研究分析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土地制度的利弊时,得出了同此理论相同的观点:即使一个大集团中的所有个人都是有理性的或寻求自身利益的,而且作为一个集团,他们采取行动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或目标后都能获得益处,他们仍然不会自愿采取行动来实现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人民公社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2.2.4布坎南的政治交换过程理论
布坎南认为,经济学中的基本命题不是选择而是交换,即不同经济个体之间的交换。经济学的核心问题不应该是资源稀缺和资源配置效率问题,而是交换的起源、性质和制度。人们应该关注有效率的市场调节秩序。
在政治活动领域重要的命题不是社团、党派与国家,而是这些集团之间或组成集团的个人之间,出于自利动机而进行的一系列交易过程。有效的政策不是产生于某个政治领袖或神秘人物的头脑,而是产生于集团之间或组成集团的个体之间的相互讨价还价、妥协与调整的政治过程。这样,政治活动分析有两个方面的变化:第一,政治活动的目的改变。公共选择学派认为,个人利益是实现集体利益的前提和保障,政治是人们之间一种复杂的交易结构,通过这个结构,人们能达到在简单的市场交易中无法实现的个人目标,这些目标只能以团体的形式来完成。第二,政治活动的自愿合作性。国家过去被看做是大公无私的,现在被当成参与政治活动者进行交易的市场。在政治市场上,人们建立起契约交易关系,一切活动都以个人的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政治家的基本行为动机也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政治家的效用函数中包括的变量有权力、地位、名声、威望等。虽然增进公共利益也可能是政治家目标函数中的一个变量,但是这个变量不是他的目标函数中的首要变量或权重最大的变量。因此,政治家追求他的个人目标时未必符合公共利益或社会目标。塔洛克认为,在政治市场上,在日益膨胀的政府机构中,选民仍然是一个有理性的经济人。他写道:“人绝不会因为处于森严的等级制度之中而放弃生存。他仍然是具有个人的动机、刺激和愿望的人。”“人们追寻的权利、福利,不是来自官员的恩惠,不是来自他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是出于他自利的打算。”[3]布坎南认为:“如果把参与市场关系的个人当做是效用最大化者,那么,当个人在非市场内行事时,似乎没有理由假定个人的动机发生了变化。至少存在一个有力的假定,即当人由市场中的买者或卖者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人、纳税人、受益人、政治家或官员时,他的品行不会发生变化。”[4]
本文在研究制度变迁临界问题时,以我国建国以来在国家特别是主要领导人主导下的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为对象,阐释了同样的结论:人们追寻的权利、福利,不是来自官员的恩惠,不是来自他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是出于他自利的打算。由此笔者导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产生的必然性。
2.2.5诺斯的国家理论和“诺斯悖论”
国家是一个在暴力潜能上具有比较优势的组织,是一个在某个给定的地区内对合法使用强制性手段具有垄断权的制度安排。国家的基本功能是提供法律和秩序,并保护产权以换取税收。但是国家的存在既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诺斯,1994)。诺斯认为,国家的目标是双重的:一是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使统治者租金最大化;二是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产出最大化,从而税收增加,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两个目标是冲突的,第二个目标包含一套能使社会产出最大化而完全有效率的产权,而第一个目标是企图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但在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一方面,没有国家就没有产权;另一方面,国家权力介入产权安排和产权交易,又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和侵害,会造成所有权的残缺,导致无效的产权安排和经济的衰落。没有国家办不成的事,有了国家又有很多麻烦,这就是著名的“诺斯悖论”。国家介入制度变迁有以下好处:一是具有规模经济。作为垄断者,国家可以比竞争性组织以更低的费用提供一定的制度性服务。同时,因为国家天然具有强制性,在制度实施及其组织成本方面占有优势。二是国家可以弥补制度供给的不足。三是国家可以缩短制度变迁的时间、减少时滞。四是国家供应作为纯公共品的制度。
笔者同意以下观点,即在国家的预期效用函数中包含着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如果制度变迁会降低统治者获得的效用或威胁到统治者的生存,那么国家可能仍要维持某种无效率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的效用最大化与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并不一致。“即使对历史和当代世界最一般的考察,也可以清楚地看到‘无效’的产权是常态而不是偶然。”[5]有效的产权的建立,往往需要花费一系列交易成本,在某种情况下还会产生社会阵痛。由于重新界定产权会产生新的利益矛盾,有时还可能激化,使统治者面临社会动荡,危及自己的统治,结果使有效产权无法建立起来。从历史上看,统治者的生命周期影响着国家稳定,这是产权制度停滞无效的一个重要的例证。
笔者认为,国家作为制度变迁的主体可能会造成制度变迁的失败。制度变迁的有效性受许多因素的制约,其中主要有:统治者的偏好和有限理性、意识形态刚性、官僚政治、集团利益冲突、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和国家的生存危机等。国家经过努力可能降低不利因素对制度变迁的影响,但并不能克服不利因素对制度变迁的约束。在研究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问题时,国家出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在这方面所作出的制度供给是必须要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