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属于专利实施行为,如某人制造了一套家具专利产品供自己使用,不侵犯专利权。但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发生的科学研究和实验活动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研究专利的可行性或进行改进发明。这类实施行为中,专利权人与实施人之间的交易通常很难进行。因为,在信息时代,商机转瞬即逝,研究实验者发现一项有前景的专利技术,如果不能马上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能就被他人抢占商机,失去了市场,需要立即进行研究或实验,但是在研究实验前,研究实验者对专利技术的有关可行性信息不掌握,无法确定专利的价值,而专利权人对研究实验者的能力、水平也不清楚,彼此之间不了解对方信息,交易的信息成本太高,交易很难达成。所以,法律应当就因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权利进行安排,以提高效率。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研究和实验,就不能了解专利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他人不会实施专利,专利技术很难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所以,研究和实验对全社会有益;而且,通过研究实验确定专利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往往是专利实施权交易的前提,被许可人对此更为重视,因为他要承担购买专利实施权的风险。因此,在科研实验中对专利净值的评价往往要高于一般市场交易中对专利净值的评价。根据模型5.1,因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专利的权利应赋予研究实验者。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此做了规定,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认定这是一种有效率的实施权安排。但是由于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把握两点:
一是以促进专利技术应用为宗旨,最大限度地保护科学研究和实验行为。一项专利技术只有实际应用,才能实现其价值,而科学研究和实验是应用的前提,没有科学研究和实验,就难以有实际应用。只要是对专利技术本身的科研实验,其权利就要受到保护。因此,满足实验需要地少量制造、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也应赋予研究实验者。这种实施专利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通过研究实验,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实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和发明效果。进行这种研究、实验的目的,在于从技术角度判断专利技术是否可行。如,对于一项汽车故障电脑检测装置专利来说,如果研究实验者对该装置本身的性能、效果、精度等技术指标进行研究和实验,不构成侵权。二是通过研究和实验,确定实施专利技术的最佳方案。例如,一项涉及农业培土机具的专利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切土刀片数量为4至12片。然而,在此范围内的不同刀片数量上的培土效果有所不同,不一定都能达到最佳的功效比。在正式实施该专利之前,实施者往往感到有必要经过实验来确定最佳的刀片数量。三是通过研究和实验,探讨如何对专利技术作出改进。例如,经过前述两项工作,实施者认为专利技术并不理想,希望通过进一步研究和实验找到另一种改进的技术方案。
二是对可以通过市场进行的实施权交易,法律不应重新安排,权利仍属于专利权人。这主要是指并非针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研究和实验而实施了专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方是为了完成另一项工作实施专利,并不是为了实施专利而进行科学实验和研究,他完全可以通过自愿交易从专利权人那里合法获得专利技术,不应享有实施权,如果未经许可实施了专利技术,构成侵权。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将专利技术作为手段进行另外的研究实验。例如,在一项汽车发动机故障实验中,未经许可使用专利装置对汽车发动机进行检测,已经不属于对专利本身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了,构成侵犯专利权。未经许可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改进专利产品的制造设备或制造工艺流程,也属于这种情况。但是若仅是未经许可对专利产品的制造设备或制造工艺流程进行改进,而没有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则不构成侵权。另一种情况是,对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商业前景进行研究和实验。如,制造专利产品试销,以确定其市场需求量;向客户演示未经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情况,以便取得客户的信任等,也不是对专利技术本身的研究实验,实施者完全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获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上述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陆正明诉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侵犯专利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文件代码117507252,对如何判断将专利技术作为手段进行另外的科学研究和实验给出了较好的回答。下面,结合该案进行分析。原告陆正明于1989年3月28日取得“熟化垃圾组织筛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7207485.4)。环卫厂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称建设部)《一九八五年全国城市建设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中“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项目后,于1989年4月8日与成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成套公司对环卫厂后处理车间关键设备--筛分破碎机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成套技术服务,费用13万元。同日,成套公司又与东台市环境机械设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东台市环境机构设备厂按照成套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承担筛分破碎机的加工、制造、运输、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费用107800元。环卫厂于1989年8月开始使用由成套公司提供的筛分破碎机,已支付费用11万元。1990年6月6日,国家建设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建设委员会组织对环卫厂、同济大学环境工程系承担的“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研究成果符合课题要求,建议在计量、焚烧等工艺设施和设备方面进一步完善配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法院。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组织专家对成套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进行技术鉴定后认为,该设备与陆正明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环卫厂为完成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达的科研项目,委托成套公司对筛分破碎机械进行研制,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故判决对陆正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正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成套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与陆正明取得“熟化垃圾组合筛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的事实清楚。《专利法》关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是指在实验室条件下,为了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探索研究新的发明创造,演示性地利用有关专利,或者考察验证有关专利的技术经济效果。根据环卫厂与成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成套公司为完成环卫厂后处理车间筛分破碎机的设计、制定、安装、调试任务,直接利用陆正明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设计制造机械设备,然后销售给环卫厂使用的行为,不能视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合法行为,构成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卫厂在科研项目通过鉴定后,已无垃圾筛分破碎机的科研任务,使用成套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处理垃圾,且又有一定销售的行为,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亦不符合“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的条件,应认定侵权。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 万元。
这一案件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专利进行研究,而制造专利产品作为实验工具使用,构成了侵权。因此,判断是否因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关键在于:是直接研究专利技术,还是将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作为科研和实验的工具使用。如果是前者,研究实验者有权不经许可使用;如果是后者,不经许可就构成了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