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变化,需要对保险合同作出变更,因此,《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变更。在多数情况下,发生变更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特别情况下,保险人也会发生变更。二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地作出约定,也可以在每次变更时进行协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变更保险合同,可以先向保险人提出需要变更的事项,并提交有关资料,然后由保险人审查核定;如果保险人要求修改保险合同条款,应当先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征得他们的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以对保险合同作出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批单;二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何通知保险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法律所规定的一项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法定的通知义务人.必须严格履行这项义务。履行这项通知义务,应当遵守以下要求:第一,通知的内容应当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事项,主要是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情况,具体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及损失程度,等等。第二,通知应当及时。《保险法》对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未作具体规定,主要是考虑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不同险种所需要的通知时间不尽一致,而且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情况也不相同,有的拥有现代通讯手段,有的可能住在交通及通讯设施都不发达的偏远山区,不宜在法律中对通知的具体时间作统一规定。但是为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提出基本要求,即要求及时通知。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这一基本要求约定通知的具体时间。由于法律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所以对通知迟延或者未履行通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也没有作出规定。在实际中可以由保险合同作出约定,或者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协商确定。从国际通行作法看,通知迟延或者未履行通知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出险通知迟延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另一种是不在约定的期限内发出出险通知,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第三,通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可以依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提出请求的时间,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只要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随时提出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请求。
2.提出请求的依据,应当是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提出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3.提出请求的权利人,只能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4.赔偿或者给付请求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5.提出请求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提供。
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义务是什么
保险人理赔又称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赔付的行为。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履行保险保障义务的过程,理赔适当,可以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安定其生活,同时又可以防止骗赔和超额索赔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生产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生活的安定。为了保证理赔迅速、准确、合理,《保险法》对理赔程序作出规定,保险人理赔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立案查验。保险人在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查验,了解损失情况,查对保险单,登记立案。
2.审核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应进行审核,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期限是否届满,索赔人是否有权主张赔付,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在承保范围内等。
3.核定保险责任。为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和赔付范围,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在任何一个具体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都是有一定界限的,构成保险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受损标的必须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必须是由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是,对于损失的赔偿或保险金的给付,应以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四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地点和保险期限以内。如保险标的存放地点变动而未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4.达成赔付协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损害,应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5.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核定保险责任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有两种支付保险金的方式:一种是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的赔付协议支付保险金。采用这种方式的,保险人须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以内,支付保险金。另一种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采用这种方式的,通常是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已作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保险理赔就告结束。如果保险人不及时履行法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不及时履行法定的赔付义务的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协议后10日内,没有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二是保险人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仍未履行义务;三是保险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的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人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收到索赔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如何处理
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经过对索赔单据的审核和对事故现场的实际勘查,确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赔付金额不能确定时保险人如何支付保险金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有时保险人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难以确定,比如,与索赔申请人就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达成协议,或者由于事故情况复杂、损失较大等原因,对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一时不能确定等,往往会影响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及时履行。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遭受损失或损害后能够及时获得一定的补偿,《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先予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确定最低数额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是多长
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一项财产权利,为促使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力,便于保险人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充分发挥保险对经济生活的保障作用,《保险法》规定了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时效期间不行使这项权利,则该权利消灭。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分为两种:
1.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2.属于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这是《保险法》确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应当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由于合同条款的用词含义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其所作的解释不一致,造成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不同的主张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等法定机关对保险合同作出解释以解决争议。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它的主要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草拟或印制的,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可能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而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难以对一些专业词汇和条文含义做深入细致的研究,所以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也为使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做到文字清楚,含义明确,《保险法》确立了这项解释原则,它的具体内容是,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以下三点:其一,这项原则适用于解释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对于没有发生争议的条款以及不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条款,不适用这一解释原则。其二,这项原则只在法院或仲裁机关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作解释时适用。其三,在保险合同中的词语既可作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又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对什么负有保密义务
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询问、现场查勘、审核证明资料等,可以知悉大量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这些情况都可能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愿公开的事项等,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因转让保险标的而变更保险合同需要履行什么手续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会由于买卖、赠予、继承等情况的发生而转移,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当然会随之转移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由于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标的转让相应地会带来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转让保险标的就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
在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标的转让,应视为原投保人退出保险,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相对消灭,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就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估价以及他们具有的安全常识和对保险标的可能采取的安全措施等情况,以确定是否继续承保。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后,经过保险人审核,同意继续承保,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后,即完成保险合同的变更。在履行法定的变更保险合同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相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而不通知保险人,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转让时起即行终止。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对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即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手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保险合同有一种特定情况,就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自动变更。货物运输保险,是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保险。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由于运输中的货物流动性大,特别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在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远地易主,很难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了方便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避免他们错过交易良机,国际上的保险惯例是只要保险合同没有另作规定,凡运输保险,其保单可随货物的转移而背书转让。也就是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投保人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随保险货物的转让而自动变更,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新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
航程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何限制
在财产保险中,以一次航程或运程来计算保险期间的为航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航程保险,运输工具也有保航程险的。航程保险的保险期间不是按日期而是按航程或运程计算,保险责任的起讫一般采用“仓至仓”条款,就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的保险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开始,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为止。对于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所负的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开始,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由于航程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保险期间是一次航程或一次运程,相对于定期保险来说,保险期间较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和使用情况等不易掌握,如果允许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可能会出现道德风险,如果投保人在投保货物等将要到达目的地时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航程保险的保险责任一经开始,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对的通知义务应如何履行
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则视为是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二是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三是保险标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不管由哪种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由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危险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权要求采取两种做法:一是要求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或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增加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被保险人依法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在一定时间内保险人既未提出增加保险费,也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仍按原保险合同执行。
在什么情形下保险人应降低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