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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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章 金融《证券法》法律常识(3)

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票据。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①欺诈方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然去欺骗对方。

②欺诈方有欺诈的行为。即欺诈方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或者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

③另一方当事人发生受欺诈的结果,并且该结果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

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票据,显然违背了被欺诈方的真实意思,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因偷盗而取得票据。由偷盗而取得票据,是将他人的财产非法地占为己有,违背了票据持票人的真实意思,因此,由偷盗而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以胁迫手段取得票据。胁迫是指行为人非法地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将其票据转让给行为人。比如,以将要发生的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损害相威胁,或者直接给对方造成人身的损害、精神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转让票据。以胁迫手段取得票据,违反了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以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明知票据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人。在民事活动中,善意取得的财产,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恶意取得的财产,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的动机而实施的行为。如果受让人明明知道票据存在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情形,也就是明知让与人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却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受让该票据的,属于恶意取得票据行为,因此,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因重大过失而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人。重大过失是指稍加注意能够注意到但行为人却没有注意到。行为人有重大过失,是行为人有过错,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所以,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应当注意对票据进行审查。发现票据有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地方时,应当拒绝受让。比如,银行代为付款时,对缺少法定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予以付款,这种损失应由银行负担,银行不得以持有该票据要求他人补偿其过失支付的款项。

支票的签发人如何领用支票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当事人为了使用支票,必须先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应当做到:

(1)使用本名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2)具有可靠的资信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入一定的资金。

(3)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即预留申请人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除了预留申请人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以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还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账户时,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以保证获得支付的人是真正依法持有支票的人。

支票上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有哪些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法定必须记载事项为: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在记载确定的金额时,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并且二者必须一致。如果二者有不一致的地方,或者票据金额有更改的情况,则该票据无效。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即为空头支票;付款人不予付款。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是指接受委托,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

(5)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的日期,支票上必须予以记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日期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果票据载明的出票日期有所更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这种票据付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承担责任。

(6)出票人签章。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当出票人为单位时,应当是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当出票人为个人时,应当是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出票人在支票上加盖公章不是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签章人也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支票可以补记的事项有哪些

支票可以补记的事项有:

(1)票据金额。因为确定的金额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如果支票上没有记载金额,支票就无效,所以,支票在使用之前,必须载明金额。对于已经由出票人签章但未载明金额的支票,经出票人授权,可以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在支票上填明支票的金额,从而完成出票的行为。如果支票的金额没有补记,该支票不得使用,否则,即为无效票据。

(2)收款人名称。如果支票上没有记载收款人的名称,那么,经出票人授权,他人可以将收款人名称在支票上进行补充记载。

应当注意的是,对支票进行补记的人应当限定在授权的范围内。如果对支票所作补充记载超出授权范围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支票出票人的签章有哪些法定要求

《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支票签发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后,其只是形式上的付款人,出票人才是实际上的付款人。为了保证付款的准确性,防止支票金额被他人冒领,《票据法》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只有当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与预留的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一致时,付款人才能付款,否则,作退票处理。而持票人得不到付款,就会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这样就必然对持票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还会引发经济纠纷。因此,《票据法》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根据《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而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签发空头支票承担哪些责任

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

《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保证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账户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资金。对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票据法》规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什么是票据的背书

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行为是在票据出票后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票据在签发以后,持票人可以依法转让其票据权利或者将其票据权利授予他人代为行使,也可以设定质押。但票据的转让或者权利授予、设定质押,如果没有书面的记载,就难以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难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此,《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应当背书。

背书行为的当事人有哪些

背书行为的当事人有两方:背书人和被背书人。

背书人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人,也就是具体完成背书行为的人。在转让其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背书人即是转让人,也就是原持票人,在持票人将其票据权利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的情况下,背书人即是进行授权的人,也就是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在设定质押的情况下,背书人即是出质人,也就是以该票据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人。

被背书人是指接受背书人对票据权利的转让、授权或者质押并取得票据的人。具体来讲,在转让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被背书人即是受让人,也就是新的持票人;在持票人将其票据权利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的情况下,被背书人即是接受委托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人;在设定质押的情况下,被背书人即是质权人,也就是以该票据作为其债权担保的债权人。

什么是前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