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前面提到的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条件,拘留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但必须具有违法性,而且必须已经执行,已造成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既成事实,才谈得上国家赔偿。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这类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在不具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权限,或者虽然具有上述权限但尚未依法作出决定的情况下,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方法可以是非法拘禁、非法扣留、绑架、强制禁闭等。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它本身一般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但却与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有关联性,或者是为了执行职务而采取的非法手段;如税务人员对拒不纳税的个体户予以拘禁,以迫使其履行纳税义务;或者是出于个人目的(如泄私愤),假借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如某乡政府乡长在执行计划生育管理时,借口仇人超生而予以拘禁,以示惩罚的行为。此类行为不要求时间有多长,只要实施了行为即为既遂。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类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实施或者唆使他人实施的暴力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职务行为,但却与职务行为密切相关,或者是执行职务的手段,或者是假借职务之便实施的,或者是在执行职务的时间或者场所实施的。例如,公民某甲因调戏妇女被带到公安机关。刚到不久,有一警察从外面进来,看到甲态度不好,便踢了某甲一脚,不料却造成其内脏破裂。由于该行为是在执行职务的场所和时间内实施的,因而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至于暴力行为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殴打、卡脖子、“坐飞机”等,但不包括辱骂等言词行为。殴打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结果须造成公民的伤亡后果,才构成行政赔偿。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类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国家有关武器、警械使用规定而使用枪支、警棍、手铐、催泪弹等造成公民伤亡的行为。这类行为一般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例如,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人民警察对以暴力方法抗拒其履行职责的公民,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警棍,而某警察在拘留某乙时,仅仅因为乙口出不逊,就用电棍将其打伤。如果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是在执行公务完毕以后,就不属于这类行为。例如,某警察下班后将手枪带回家中,正遇其妻与邻居吵架,便用枪将其邻居打伤。该行为就属于该警察个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责任。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指除上述四种违法行为以外的,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实施的造成公民伤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公民伤亡的不给吃饭、不让穿衣、不让睡觉,有病不让治疗、噪音干扰等。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哪些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下列行为,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律制裁。它分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具有财产内容的处罚。凡是具有财产内容的处罚违法,并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这类行政强制措施是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形式。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有关财产就地封存,不允许财产所有人使用或者处分的强制措施;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将有关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以防止当事人损毁或者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则是行政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暂时拒绝当事人动用其存款的强制措施。这几种方式都会对当事人财产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或者剥夺,所以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法律一般均对这些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实施,如果违反而导致当事人的损害,受害人即有权要求行政赔偿。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这是指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借职权,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某种财产义务的行为,如要求出钱、出物等。这种行为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并且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对于这种“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对于财物、金钱已被行政机关强制征收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同时,对行政机关在向当事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而与当事人发生争执,进而损坏了当事人财物的,受害人也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4.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实施的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其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而给受害人造成财物毁损的行为。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通过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国家之所以对这种行为负责,是因为这种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与行使职权密切相关。因此,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而属于个人行为,国家就没有义务承担其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这是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公理,我国当然也不例外。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在这种情形下,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引起的,与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尽管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国家仍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行政机关择法作出没收公民某甲录像机的处罚决定,某甲气愤至极而将录像机砸毁。在该案例中,行政机关的违法决定与录像机的毁损并没有因果关系,因而国家不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损害的发生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则应分清双方责任大小,酌情减轻行政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既不能免责,也不能全赔。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项规定是《国家赔偿法》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而作出的,为今后通过单行立法的形式灵活地扩大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创造了条件,留下了余地。这里的“法律”是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并不包括法规和规章。在目前,除了《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外,还没有单行的法律对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作出其他的明确规定。
法院错判,当事人能否获得国家赔偿?
答:能。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如果受害人在二审改判前被错误拘留或逮捕,也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什么是司法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有哪些种类?
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司法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赔偿可分为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具体说来,我国的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的保卫部门、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劳改机关以及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制度。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主要是刑事赔偿。
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错判行为并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只有几种有限的违法行为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情况后面将详述,在此不予赘述。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哪些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错误拘留的。刑事拘留是指行使侦查权的司法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情况紧急,依法将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予以羁押,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刑事拘留的适用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适用对象只能是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所谓现行犯是指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现行犯是处于一定时间的犯罪嫌疑人,而非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人的类型。所谓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是不是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要有犯罪事实存在;二是犯罪嫌疑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具备法定情形。刑事拘留所适用的法定情形共有七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采取刑事拘留违反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即构成违法刑事拘留。
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违法刑事拘留都需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对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对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侦查机关虽然不是在法定的情形下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仍需要追究有犯罪事实的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存在侵犯其人身权;而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如果留在社会上,就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有利于公共安全,所以国家不承担这种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责任。而对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违法刑事拘留,侵犯了该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而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逮捕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在办案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有逮捕的必要。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或者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即构成违法逮捕。但是,只有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才存在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应注意司法实践中的两种特殊情况:(1)被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有罪并给予刑法处罚;二审宣判无罪,并且属于没有犯罪事实。此时,如果被捕人被羁押过,就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如果未被羁押过,因而并未侵害其人身自由权,所以就谈不上赔偿。(2)有关机关在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时并没有被捕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逮捕后却查获了犯罪事实的,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这种情形的构成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改判须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而不是在上诉审判程序中作出的;(2)必须是再审改判无罪,而不是改判轻罪。轻罪重判与无罪错判有本质区别,它以被告人有罪为前提,只是法院量刑中应研究的问题,且情况复杂,故暂不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3)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或者部分执行。如果尚未执行,就谈不上赔偿。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类行为属于执行职务中的暴力行为,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这类行为的界定,应把握几点:(1)实施此类行为的主体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接受上述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在上述机关实习的实习生等)。(2)此类行为须是为了执行职务,与职权的行使有一定关联性,而不是个人行为。具体讲,这类行为一般有三类:一是为实现公务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这类行为本身即是执行公务的手段。二是出于个人目的或者其他不相关的考虑,假借职权或者职务之便实施的暴力行为。三是在执行公务的时间或者场所内实施的暴力行为,这类行为可表现为殴打等形式,而且已造成受害人的伤亡。若仅有辱骂等言词行为或未造成伤亡的,就不属于这类行为。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哪些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对财产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与刑事案件有关的钱财、物品或者文件限制其所有人使用或强制收回其所有权的方法。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查封:指具有侦查、检察和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不宜提取的物品就地封存,或责令专人负责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移转或处理的一种强制措施。
(2)扣押:指具有侦查、检察和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强制扣留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物或者文件的一种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