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否定说更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状况。首先,没有确定的标准界定发型的独创性。如果将发型作为作品来看待,关于独创性的具体判断标准我国立法与理论界尚无定论,判断何种发型具有独创性,在理论上固然可以将标准界定为作者能否突破传统手工技能公有领域的范围,突破实用性的内容,对发型做出艺术上的创造性贡献。但在审判的过程中,让作为业务人员的法官对独创性的标准做出判定无疑是个难题。由于审美观的不同,不同的法官对独创性的标准有不同的判断,这势必会造成执法尺寸的不统一。其次,发型不具备作品的物质载体要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排除口述的等特殊作品以外的作品应该具有物质载体。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将固定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排除了口述作品及冰雕作品等短暂存在的作品。而承认口述作品的我国,虽然不以物质载体为条件,但是从立法本意来说,应该仅限于口述作品等特殊作品形式,不宜做出扩大解释。基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发型要成为作品就应该具有物质载体的要件。但是,发型不具备物质载体的条件。作为发型载体的头发不符合“物”的内涵。从客观方面说,模特的发质存在差异,而且易于变形,不易保持,甚至随着人体的走动,发型就会变形,与物的相对固定性完全不符合;从主观方面来说,头发是他人的人体组成部分,设计者欲行使控制、使用、处理、收益等着作权要受到他人人身权的限制,因此着作权是不完整的。因此,头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建立在头发之上的发型由于缺乏物质基础犹如空中楼闰,不具备物质载体,从而复制使用的基础。
二、发型设计保护价值的讨论发型具有时尚性的特点,赋予着作权保护不利于实现自身的价值。按照着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如果将发型进行版权保护,会因着作权法保护的期限较长而失去时尚的意义,其价值难以体现。
乐高玩具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英特莱格公司经乐高系统公司(一家丹麦公司)授权,拥有所有与乐高(LEG0)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乐高产品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着作权。英特莱格公司发现可高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或实质上复制原告53种玩具积木作品,已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复兴商业城在北京销售了可高公司生产的、侵权塑料积木玩具系列,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
英特莱格公司于1999年7月6日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0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着作权的行为;20责令被告可高公司上交法院用以制造前述侵犯原告着作权的玩具积木块的所有模具以及用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所有玩具积木块,并将所有前述上交物件全部销毁;30责令被告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告示,以消除影响;40责令被告可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50责令被告可高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调查取证的开支和律师费用。
被告可高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插装玩具组件模具及技术是1994年从韩国引进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且原告主张着作权保护的仅是其塑料插装玩具系列产品的零部件,并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插装玩具组件,我公司已在中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调查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复兴商业城则认为:我方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该公司的各种手续齐备,因此,我方经销可高公司产品的行为属于合法经营,而且,我方仅作为销售商,本案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即可高公司承担;我方于1999年7月开始销售原告产品,该产品的包装及相关文件上没有着作权的标记,故我方不知道该产品享有着作权;为配合法院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我方已将可高玩具全部撤货封存,待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争议焦点
一、国际公约的适用二、艺术作品的界定及其保护问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可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插装玩具中不得含有侵犯原告着作权的玩具积木块并将模具及其库存的侵犯原告着作权的玩具积木块交法院销毁。被告可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017元,并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被告可高公司生产的、含有侵犯原告着作权的积木块的系列插装玩具产品。
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英特莱格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参考《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指南》和《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解释,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并以此认定其应具备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等四个构成要件。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分析:该案审理中所涉及的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等均备受国内外相关企业界和知识产权界人士的关注。以下就两个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国际公约的适用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为瑞士公司,而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规定,该公约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基于此,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的着作权负有保护义务。
二、艺术作品的界定及其保护问题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通过加入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或者采取法律适用的方法,间接地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而在知识产权法律中一直没有明文给予确认和保护。因此,对于如何保护,即: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条件,则是完全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而在《伯尔尼公约》中,只是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此外,该公约的第2条第7款、第7条第4款中也提及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但是对于保护范围和保护条件,却缺乏统一而又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外,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很显然这一条也应该同样适用于中国的实用艺术作品。
与国际上明确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相对应,在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尤其是版权贸易中,实用艺术作品的交易额和交易量越来越大。目前,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实用艺术作品在社会上广泛流通。中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的大国,实用艺术作品通常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大量出现的。如:形象千奇百怪的剪纸窗贴、五彩缤纷形象各异的风筝,还有目前已被列入中国抢救性保护工程之首的木版年画等等。作为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化大国,中国理应明确并加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加之,近几年来,由于我国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广泛宣传,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得到了较大的普及和加强。因此,更有必要明确并加强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实用性,是实用艺术与纯艺术作品的重要区别,一般指该物品是否能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具有某种观赏、收藏价值。对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实用性在学界及实务界不存在分歧。
艺术性,亦称为艺术欣赏性,或美感。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艺术性及艺术质量的高低在中外均是存在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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