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4-1
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
一、领赏的比例
关于领赏与领赏的比例问题,每个人的思想意识与价值取向不同,会产生各种争议,包括法律的起草者、制定者也不例外。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一直在发扬光大。从优良传统品德和社会主义价值观方面着想,拾得人和有关部门都不计较报酬与补偿,即一不计较领偿与领赏,二不计较领赏的比例,这是最好的结局。
然而,世间的客观规律,往往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拾得人和有关部门作了善事,应当有个善良的报应,也更能够激发人们有偿或者有赏另类“拾金不昧”的积极性。通过物权法的条文解读,我们意识到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义务与责任重大,保管、保存遗失物的责任与风险也很大。在上一条款里,还明书楷写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情还不止这么简单,弄得不好,还会遭到有关人员的刑事指控。
我们知道,每一种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这就是物权法公平衡量的宗旨。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承担了一系列的义务和风险,完成了应当完成的任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与奖赏是完全应该而且是完全必要的。物权法专门设计了适当的经济补偿与奖赏的条款,也是完全应该而且是完全必要的。
本条款相当抽象而不具体,一些具体操作的方法也有待细化。本文上述两类受偿与受赏人主体是一定的,而条款中“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客体没有细化,奖赏比例也没有细化。
其实,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关于奖赏比例是有立法例的。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1)款规定:[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的酬金,在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时,为5%。超出此价值时,为3%;对于动物,为3%;物对于受领权人具有价值的,拾得人的酬金应依公平衡量原则确定。”其实,这种细化的规定,对于受赏权人(拾得人)和出赏义务人(遗失物受领权人)双方都有底子,免得因酬金或者酬金比例问题发生争论。另外,德国民法中的赏金,不是因为有悬赏都有赏金,而且是没有悬赏也都有赏金,只不过是将“赏金”写成了“酬金”而已。
德国民法关于酬金方面也肯定是有限制性条件的。第971条第(2)款规定:“拾得人违背通知义务,或者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的,排除请求权。”此项请求权,是获得酬金的权利被法定剥夺而不存在。
二、除权的条件
遗失物领赏权,是全称为“权利人返还遗失物获取经济补偿或奖赏的权利”,是“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权利”。如果权利与义务不相匹配,事物就会走向反面,就会被减权或者被除权。
1.法定的除权的条件
法定的除权的条件,指由法律规范与调整的除权的条件。简单说来,第一,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这是经济补偿权的除权。第二,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赏金受偿权的除权。物权法是这么规定的,但除权的条件还有拓展性条件、惩罚性条件。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事实发生后,还要根据其侵权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所谓侵占,就是当事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占为已有。民事责任的侵占,指拾得人将数额较小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拒不交出但不构成犯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或者附加治安处罚的行政责任。拾得人将数额微小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没有按时交出但不构成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且免除附加治安处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侵占,指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除权的条件,是因为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应尽的义务,甚至于反义务。
物权法本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是“侵权之诉”的民法规定。作为民法的法律之一,往往省略了“刑事之诉”的规定,本条本款也是如此。
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性质就严重了。构成侵犯所有权的,遗失物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缴出。拾得人的报酬和费用支出请求权被立即除权。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例如超过价值5千元的)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刑法第270条还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所谓“数额较大”,指5千至2万元以上;所谓“数额巨大”,指10万元以上。
以上几种规定,将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统一作为“侵权之诉”来除权和“刑事之诉”问罪,是双管齐下的法律,比物权法严厉得多。
作为侵权法与刑法,是一门科学。首先,我们应当明白个人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民事侵占罪与公事侵占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次,个人侵占罪与非罪应当有严格的界限,“委托保管(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和“无委托保管的他人的遗失物”应当有严格的界限。职务侵占罪、公事侵占罪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公共财产,是知法犯法,是侵犯公众的财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显然是广泛的和更加恶劣的。个人侵占罪、民事侵占罪是公民利用自己的机会侵占私有财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显然是狭窄的和不很恶劣的。为什么职务侵占罪、公事侵占罪以5千元为起点立案并定罪,个人侵占罪、民事侵占罪也以5千元为起点立案并定罪?再说,当事人拾得遗失物之侵占是最情有可原的侵占,且是“无委托保管的他人的遗失物”,不是“委托保管(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与刑法规定的内容本质上是有很大的差别的。
找法网2011年6月9日登载的《广东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2)》指出:“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一类地区以2万元以上,二类地区以1万元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3、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按照当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以外的,按照二类地区的标准掌握。”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是一类地区,这可能是与以上的“一类地区”对号入座的。其他的地区不全是“二类地区”,还有三类、四类地区。
侵权责任法对于各种民事责任,包括人身权侵权责任、财产权侵权责任在内,存在“过错责任推定(有限推定)”、“无过错责任推定(无限推定)”、“共同责任推定”、“教唆责任推定”、“连带责任推定”、“复合责任推定”以及“减免责任推定”等等多种法律责任推定与追究办法。
侵权责任法“侵权之诉”的部分条款见于第19条至第25条。
2.意定的除权的条件
意定的除权的条件,亦称放弃遗失物领赏权的除权的条件。指遗失物拾得人、有关部门与失主权利人达成协议,因而放弃遗失物领赏权。这种做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拾金不昧”,尽管成文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而完全可以是从道德法、习惯法进行规范与调整的。社会上有很多人争相做好人好事,不留名,不为利,不计较任何报酬,愿意无偿地为失主承担寻找失主、招领广告和其他活动的一切费用,就是倒贴也在所不惜。
按照义务服务的优先权排序,有关部门可以列为放弃遗失物领赏权的第一号种子选手。所需的费用报销,建议改由社会福利彩票项目中支出报销,这可以不动用财政资金的一分钱,一举两得。许多地方的社会福利彩票每年销售得非常红火,收入也不菲,钱多了不知道怎么花。
从全国来看,关于发生遗失物招领并由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事件并不多见,全国总共也花不了多少钱。诚然,并不说物权法的规定是错误的,相关规定有法律的道理与权威性。而就具体做法来说还是有灵活机动的一面。对于正确处理民间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琐事纠纷,最管用的还是道德法和习惯法。
《中国法制史》中可见中国几千年来的法制传统,有“重刑轻民”和“重道德教化,轻民事法律”的传统律法。新中国前30年走的是这条路线,那个时候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也很有成效,整个社会学习雷锋做好人好事、拾金不昧蔚然成风,很少贪污腐化、侵占他人财产、刑事犯罪的。后30多年来国家出台了各种法12000多部,是30多年前的数百倍,社会风气并没有以前那么好,并没有好转的迹象,这说明了不重视道德法,很多法律没有应有的效果。
如果按照义务服务的优先权排序,遗失物拾得人可以列为放弃遗失物领赏权的第二号种子选手。确切地说,我们不反对遗失物拾得人正常地行使遗失物领赏权,这是物权法赋予他们应有的权利。如果遗失物拾得人愿意放弃遗失物领赏权,也是他们自己意思自治主义的权利。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主义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很多条款的,如“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这样的规定有很多条款的。
“拾金不昧”的社会意义大家都很清楚,无需赘述。本文只不过是从成文法和道德法、习惯法两个方面进行论述的,并没有要推翻前半部分的观点。至于,法律提倡当事人可以放心无忧地行使遗失物领赏权,以及某些权利人依然故我地愿意放弃遗失物领赏权,两者之间各有取舍;如果进一步分析,也会发现其实这领赏权也会有弊端的。如果一个公职人员与利益关联人串通一气,炮制假遗失物案件,让自己同谋同党的利益关联人去领取大额赏金,然后,背地里去瓜分脏款,而且查究起来很困难,最后是不了了之……。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2条
相关名词:
〖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领赏权〗〖拾得人等权利人的遗失物领赏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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