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1-1
按义务性质与组织形式划分的义务关系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主要种类,包括按义务性质划分的、按组织形式划分的、按土地用途划分的和按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此处探讨前两种义务关系。
一、按义务性质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1.完全义务关系性质。完全义务,又称之为最积极义务。义务人不附加任何条件,仅提供供役地给地役权人利用。这种性质的义务,为主要义务的形式,或者说义务的主要形式,亦称最圆满的义务形式。广泛存在于积极地役权之中。
其中以公共利益类积极地役权上的供役地义务最为显著,其次是城市划拨土地上的供役地义务,再次是城市出让土地上的供役地义务,其他土地上的供役地也大量地存在完全义务关系性质。
2.半完全义务关系性质。半完全义务,又称之为半积极义务。供役地权利人给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但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对于义务人产生了不法侵害行为,或者现有通行、供水、取水、排水、供气、供电等地役权项目自己投资大,需要地役权人承担相应的费用。这种性质的义务,为义务的次要形式,亦称不圆满的义务形式。广泛存在于农村田园地役权和出让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工商企业地役权之中。
农村实行家庭单干制后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过当,导致其他土地承包人的利益受损。如鱼塘使用权人向他人的承包地中泄洪排水,淹没冲毁了他人的庄稼,是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对于义务人产生了不法侵害行为,需要支付地役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又如出让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工商企业地役权人兼供役地权利人,从老远的地方引来电力网线,并自行安装了变压器,附近企业或者居民作为地役权人免费使用了其供役地,但义务人可以向地役权索取使用自有变压器的管理费用。
3.不完全义务关系性质。不完全义务,又称之为不积极义务。供役地权利人给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但是,对于地役权人利用其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就是不完全义务关系性质。
譬如城市小区的排水管道、煤气管道只能埋设在地面以下合适的地下,不能暴露在地面上,也不能悬挂在义务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上,义务人可以拒绝此类义务。某些稻田的田埂上,不能行走动力车辆,动力车辆一经过,就将田埂碾压坏了,供役地权利人可以为人力车通过,可以拒绝动力车辆通过,这也是不完全义务关系性质。
4.可附加财产权利的义务关系性质。
供役地权利人给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在特定的情势下,应当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利,也就是以物权换取财产权,叫做“义务型财产权”。这种情形是属于个别现象。
可以为这种特殊的义务关系设置几个前提条件:供役地权利人是从事工商业谋利的经济组织;地役权项目是供役地权利人投资的;供役地权利人免费提供土地利用权;供役地权利人合理收取地役权项目的管理费、使用费。将以上四个条件列为充分而必要条件看待,仅适用于工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供役地。
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应当允许其试验。其实以上类似的潜规则已经实行了许多年。地方政府应当制订指导性价格政策,以便于正确引导,合理规范。
5.非常敏感性质的义务关系
众多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中,当数农村田园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最复杂,农村田园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中又当数农村引水关系、蓄水关系、排水关系、水利发电关系和水面养殖关系等相邻关系最为敏感。对于此类特殊相邻关系和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既惹不起又躲不起。三农问题有很多纠结,往往是难解难分。现在的农民依然是靠天吃饭的,而老天爷非旱即涝、非涝即旱,周而复始折腾不已。地役权人是靠天吃饭的,农村田园供役地权利人也是靠天吃饭的,各有各的道理。
对于以上这些非常敏感性质的义务关系,大概情形是能够尽完全义务就尽完全的义务。有一条道理应当记住:当旱灾持续时间长,下游农村人畜饮水困难时,人命关天,供役地权利人应当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宁可少得一些收成也要为下游着想;当洪涝灾害持续时间长,下游农村人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供役地权利人应当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也要想方设法为他们排忧解难,抢险救灾,不能“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
二、按组织形式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也可以将被动的义务关系转化为主动的义务关系,甚至于可以将特定的义务关系转化为权利关系。不同的地役权组织形式,就会有不同的义务关系。
1.单一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地役权人合理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供役地,供役地权利人为地役权人履行让与土地使用权、提供便利的义务,是一对一的即单一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该项义务关系是最常见的义务关系具有代表性。地役权人的土地利用权是特别优先权,义务人所履行的供役地义务主要表现为被动接受的义务。义务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拒绝地役权人利用其供役地,不能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尽的义务来源于法定的义务和合同上约定的义务,并且法定的义务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2.对口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对口地役权组织形式,是于地役权设定时,地役权人、供役地权利人相互提供供役地,依照合同约定,互为地役权人关系和供役地权利人关系。
对口地役权,可以是双方的供役地义务关系,也可以是一方的供役地对另一方的建筑物利用义务关系,还可以是一方的建筑物对另一方的建筑物利用义务关系。因为建筑物是建造在土地之上的,对于建筑物的单边或者双边利用,也意味着对他人供役地的利用。
该项义务关系是不常见的义务关系。义务人所履行的供役地义务,主要表现为相互主动接受的义务。
譬如甲方义务人为先建小区的义务人,供水、供电设施齐全,但未铺设煤气管道。乙方义务人为后建小区的义务人,供水、供电设施未铺设,但已经铺设了煤气管道。作为条件交换,甲方义务人为乙方权利人提供供水、供电管线的供役地,义务项目是为乙方提供供水、供电管线铺设安装的便利;乙方义务人为甲方权利人提供煤气管线的供役地,义务项目是为甲方提供煤气管线铺设安装的便利。这种对口的义务,是相互自愿的、主动的对口义务。
细究起来以上所谓的义务对口,是指供役地义务上的义务相互对口,但对口的项目有多(两个)有少(一个)。这叫做不对称的对口义务。对称的对口义务,应当是对口的地役权项目两者之间是没有差别的。
一般而论,地役权对象是不论供役地权利人提供的土地面积大小多少的,是按土地的宗数来讨论的,这里可以忽略供役地土地面积大小多少的“对口义务”。
3.复式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法律上所称的地役权义务关系,一般是与土地利用权有关的义务关系。也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既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又利用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如果这种形式成就,就形成了复式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复式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可以是单一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也可以是对口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前者的义务关系是双重的义务关系,后者的义务关系是对口双重的义务关系。
某些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村民住宅,利用他人建筑物、同时又利用他人宅基地地下铺设电线、网线和水管的较多。城市的商住用地复式地役权组织形式也多少存在此类义务关系。所有这些,只要是法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不禁止的,便可以成立复式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4.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可能会形成“多对一”或者“多对多”的义务关系。2个以上合伙地役权人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就会对义务人产生更大的压力。如果有需要经济补偿的项目,义务人可以适当地增加一些经济补偿总额,这在道理上是说得过去的。城市物业小区里也是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这种由第三者介入的义务关系还是比较容易处理的。
主要是农村田野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一般要麻烦一些,农村引水、蓄水、排水、水利发电和水面养殖关系等相邻关系的矛盾纠纷案很多,通行关系的矛盾也时有发生,甚至于会酿成群体性、集体性、区域性纠纷,甚至于地方政府带头搞地方保护主义,使得问题复杂化。
法学界对于农村田野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也相当棘手,暂时也拿不出两全其美的方案出来。可以肯定的是,关于农村田园引水、蓄水、排水、水利发电和水面养殖关系等敏感性相邻关系的义务关系有些特别,不一定能够照猫画虎地套用“法定强制性的义务”的公式,可能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很多时候供役地权利不一定尽完全的义务,或者是尽有保留意见的义务,因为他们也要吃饭、也要发展、也要建设,也要利用现有的水利资源来为农业生产服务。
5.由第三者介入的义务关系
第一类,由第三者提早介入的义务关系。指某些类型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老早就确定了的,首当其冲的是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者,而不是购房业主之类的地役权人。房地产、建筑、水务、电力、电信、网络、燃气企业甚至于市政园林公司等都可以成为“第三者”,只不过是有前有后的区别,并且是间接性的义务关系相对人。后续的地役权人才是直接的、长期性甚至于永久性的义务关系相对人。
第二类,由第三者适时介入的义务关系。指某些类型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也有各方面第三者介入,但不一定是提早介入的。比如,某些单位或者个人自主修建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首先与供役地权利人签订土地利用合同以后,再由建筑、水务、电力、电信、网络、燃气企业以及市政园林公司等“第三者”来完成相邻道路建设、管线铺设或者绿化工作。
以上企业之“第三者”也是间接性的义务关系相对人,是信托式关系相对人。后续的地役权人才是直接的、长期性甚至于永久性的义务关系相对人。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59条
相关名词: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明确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办法〗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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