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公共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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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建立健全合理、科学、严密的公共权力监督机制(4)

国家权力机关在这方面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也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在我国1982年宪法中就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负责审查和批准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所作的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负责审查和批准政府编制的国—871—第四章建立健全合理、科学、严密的公共权力监督机制家的预算和政府所作的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负责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做的部分调整方案。宪法还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4.质询和询问

质询和询问,最初属于一种监督形式,称作“质问”。如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1982年全国人大组织法则把“质问”改为质询和询问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开会期间,通过人民代表采取的对政府机关进行监督的重要形式。

关于质询和询问,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都设专章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在一些程序方面还对宪法作了补充。

质询和询问二者是有区别的两种监督形式。质询,本身就带有批评和谴责的意思。对政府工作的质询,一般是在政府工作出现失误或政府公务人员有违法乱纪行为时采用的监督方式。对于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通过质询,一般都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纠正已经作出的违法失职的行政行为。询问,本身只带有咨询的意思。通过询问,只是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对议案作出进一步的说明,以便于人民代表和权力机关更好地了解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对议案的批准,通过关于决议案的决定。这是对政府提交的议案进行审议所采取的一种负责的事前监督的方式。

5.视察和检查

组织人大代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政府工作进行视察,是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工作是否坚持依法办事进行行政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上述内容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90~1994)》上,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77页。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向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通过视察也是了解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行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一种比较好的形式,有助于监督政府的工作,促其严格依法行政。

检查,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形式。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规定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监督宪法的实施,或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自己的行政辖区范围内得到遵守和执行。这就是说,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监督主体,依法享有对各级政府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权力多半是采用执法大检查的形式来行使的。通过这种检查监督形式,国家权力机关就可以从法制监督的角度,保证有效监督政府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情况。

6.建议、批评和意见

这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对政府行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这也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多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负责答复。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政府的工作具有广泛的监督作用。它有利于政府多渠道地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作出正确的决定,有利于政府不断地改进工作。

7.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也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行使权力行为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渠道和重要方式。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1)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90~1994)》上,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人民群众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不坚持依法办事、违法失职、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享有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普遍设立了信访机构,受理人民群众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检举,并负责分类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检举的主要渠道有:(1)向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提出,由他们转交有关的信访部门;(2)以来信方式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信访部门负责接受;(3)公民亲自到访,信访部门负责接待。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对于接到的建议和批评,一般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参考。对于申诉、控告或检举则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理:(1)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分别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转交有关部门处理;(2)有关部门明显处理不当或有违法失职行为或可能忽视、遗漏了重要情节或证据未经核实的,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但要限期报告结果;(3)案情重大、影响广泛、久拖不决或有关部门未能依法认真查处,有可能造成重大冤、假、错案的,信访部门自己进行查处,并提出处理建议。

8.罢免、撤职与撤销

我国1982年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及地方组织法除了规定罢免对象外,还初步规定了提出罢免案的程序。罢免和撤职是目前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机关,因其“议行合一”原则而可以直接同意任免和直接罢免政府要员,一般不采取信任投票方式。例如,全国人大在会议期间,经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签署,可以提出对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可以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大会就罢免案交付表决前,被提出罢免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除了罢免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听取执行机关工作报告和视察工作的基础上,对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能力、作风和工作效率、政绩进行审议和评价。在评议过程中,人民代表或委员按照人大赋予执行机关的职责权及工作要求,审议、评价执行机关工作完成情况,反映群众意见,提出改进工作的要求。对于有重大违法和失误的监督对象,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按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凡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一府两院”要员,除因工作调动、健康问题、退休等正常免职外,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依法对其免职或让其辞职。各级人大在这方面的作为,是我国权力机关监督中最严厉的方式。

撤销指的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否定。具体讲,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一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可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撤销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1)

(1)吴丕主编:《中国反腐败——现状与理论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11~113页。

(四)完善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思考

1.加强国家权力机关自身建设,提高权力机关人员的素质随着国家立法的范围日益扩大,并且越来越专业化,这就要求国家权力机关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理论修养和专业知识。要确立主体意识,改变“官派”意识强、“民选”意识弱、“荣誉感”有余而“责任感”不足的现象。强化主体意识就要改变人大代表选举中的民主化程度不够的现象,引进公开竞争机制,通过发表竞选演说,阐明参政设想,提高代表透明度;代表结构中的照顾性代表,不具备参政议政能力的代表应尽量减少,以保持代表队伍的精干和高效。

同时,要加强队伍建设,使人大代表正确认识到人大监督的重要性,明确人大监督的目的是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严格依法行政。另外,要把培养中青年业务骨干作为人大队伍建设的重点,加强他们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以提高法律运用能力及反应能力。

2.完善立法,加强立法监督

首先,要把好立法关。对立法权的监督,可以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内容是否合法三个方面来着手。我国宪法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不得与它相违背,都必须以它作为立法基础。这是对立法内容审查的基本原则。

另外,通过对立法过程的监督、审查,排除其中非科学因素的干扰,预防因为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不科学而导致违法或不当立法行为的发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同时,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有针对性、预见性地继续制定和完善关于市场经济、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把党的廉政建设意图,转化为人们共同遵守的国家意志,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其次,应制定具体明确的操作标准。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监督权的适用范围、原则、程序和行使条件,以保证监督的制度化和经常化;二是监督主体及对象的权利和义务;三是监督的法律后果,即监督可采取什么样的法律强制手段等,使监督实践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最后,要把执法检查放在突出位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每年要有计划抓几件重点法律,如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审计法等的贯彻执行情况。廉政的关键是人,要注意对人的监督。督促有关机关坚决查处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违法案件,公检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案件及掌管人、财、物的工作人员的违法案件,特别要查处领导干部的违法问题,这样才能取信于民,权力机关的形象也就会豁亮起来。

3.建立健全行使监督权的组织机构

专门的监督机构是人大行使监督权的组织保障,也是人大监督向制度化方向发展的前提。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监督人员。监督委员会的建立有利于明确责任,强化监督意识,使立法监督工作专业化、经常化。与其他专门委员会一样,监督委员会应产生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拥有对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罢免、撤换权力。由于监督委员会工作人员素质的高低决定着监督工作的成效,因此,要将德才兼备、素质优良的人员选拔到监督岗位上去,为有效的监督奠定坚实的基础,并应对其地位、性质、职权,行使职权的原则、范围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监督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及时有效地监督和检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人员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并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检查报告。

4.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廉政建设的监督

首先,要改变党直接干预人大监督工作的状况。党应支持人大搞好监督,发挥人大保证法律实施的作用,监督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在党委处理党内违纪案件时,凡是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要支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切忌用党纪处分代替法律处分。其次,要区分各个国家机关的不同职责,做到分工明确、协调一致地进行工作。不同的国家机关有不同的职责,只有明确各个国家机关在职能上的差别,才能保证他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工作,不越权行事。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监督是对执行机关工作的支持,而接受监督既是对权力机关工作的支持,也是对自身工作的一种支持。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国家法律得到正确执行,使国家机器正常运转,避免工作失误。最后,应不断拓宽监督渠道。人大信访部门,要认真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使人大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人大代表生活在不同的阶层中,他们可以在生活、生产当中直接获得最可靠的信息,要充分发挥他们在廉政监督中的作用。(1)

(1)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08~109页。

5.创新人大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