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征收方式
为了实现有效征管,目前个人所得税采用了以代扣代缴为主,纳税人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方式。《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1)代扣代缴税款。
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计算应纳税额,从其所得中扣除并缴入国库,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有利于控管税源、减少税款流失。
(2)自行申报纳税。
自行申报纳税,是由纳税人自行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取得的应税所得项目和数额,如实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种方法。
此外,根据税法规定和实际情况,也可采用上述其他征收方式。
7.3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基础
1.纳税地点
(1)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地点。
对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地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89号、[1995]077号文做了以下规定:
[1]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外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2]在异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2)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
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65号文件做了以下规定:
[1]凡是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没有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组织机构、场所、个人应按照其隶属关系,分别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地的建筑安装队,应到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期限
(1)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期限。
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77号文做了以下规定:
[1]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待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3]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纳税义务人在1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4]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及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均应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5]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一种方法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
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3.自行申报、邮寄申报与代理申报
(1)自行申报。
是由纳税人自行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取得的应税项目和数额,如实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种方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77号文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况的,纳税人必须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1]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2]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3]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4]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5]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2)邮寄申报。
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自核自缴的基础上,采取邮寄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的一种申报方法。邮寄申报纳税的方法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并向开户银行缴纳,同时将自行填好的纳税申报表通过邮局实行邮寄申报。
(3)代理申报。
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申报事宜。
4.其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77号文有如下规定:
(1)实行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2)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息日的次日为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
(3)自行申报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4)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5)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5.纳税申报表的适用范围
(1)《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中文),适用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2)《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中英文对照),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
(3)《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适用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个人。
(4)《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月份)申报表》,适用于各类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5)《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月份)申报表》,适用于取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人。
(6)《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月份)申报表》,适用于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特定行业职工。
(7)《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适用于所有代扣代缴义务人。
7.4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办法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账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账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由各地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在1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1日。
第七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偷税抗税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