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什么人有资格回答税务检查的质问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这就说明作为税务稽查对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才有资格回答税务检查的质问。但是,有时税务检查人员突然进入企业进行检查,当时企业的代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不在场,企业的税务代理或企业代表所委托的其他工作人员,特别是家族式的企业的从业人员也有资格回答税务质问。回答税务检查人员的质问是企业高层次决策人员的责任和义务,一般情况下应该由企业代表或其委托人出面,如果企业代表不在场又没有委托其他人员接待的情况下,税务检查人员应该另外约定时间检查,不宜随意找个企业工作人员就进行询问,并代表企业意见记录在案。但是,税务检查人员为了就某个问题进行核对或者对企业的某种状况进行了解,也可以依法和企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但是,他们回答问题态度的好坏、所提供信息的真伪,只能作为个人意见而不能代表企业。
11.2 对于税务检查有没有场所和时间的限制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对税务检查的场所有三点:
1.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
2.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或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需经县银行、市支行或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令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此外,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治理公路“三乱”等文件明确规定不准税务人员以任何形式上路拦车进行税务检查。很显然税法并未赋予税务机关无限的检查权,对于在所规定的场所之外进行税务检查都视为越权。比如,拦车检查、上路追截、闯入民宅强行搜查等行为都属于乱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关于时间的限制,其实《税收征管法》并没有设立制约性的明文规定,很明显是以顺利实施税务检查为原则,由税务检查部门自主决定,因为税务检查的目的是以积极的,能动性的税务检查为依托。
11.3 税务稽查人员的税务检查证应该给谁看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其出示对象应该是被检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检查者的税务代理人或者被检查者委托接受检查的第三者、允许进入现场的记账担当人员。要求稽查人员出示检查证时,必须出示检查证,在不出示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可以作为拒绝稽查的正当理由。但是,税务稽查人员拒绝在税务调查时、在现场的人员不视为“与稽查有关人员”,所以对他们没有必要出示检查证。但是对于这个问题,有关专家、学者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在税务稽查时,想进行税务稽查的税务人员,对于得到纳税者的依赖而到稽查现场的人,当然都应该出示其检查证。
11.4 如何区分税务稽查人员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
1.案情介绍
某产粮地税务机关,为防止粮贩无证经营,偷逃税收,组织专人加强对无证粮贩的税务稽查力度,以堵截偷漏税现象。某日(星期天),该市某集贸税务所的5名税务稽查人员发现在该所管辖的某集贸市场内有粮贩贩粮。税务稽查人员遂以其无证贩粮偷税为由,将粮贩的台秤没收,并责令其到税务所补缴税款,粮贩见5名税务稽查人员有人穿税务制服,有人身着便衣,怀疑有假,遂与税务稽查人员发生顶撞。后稽查人员回到税务所办公时,粮贩跟随而来,索要台秤,因税务稽查人员不给,粮贩便趁一名税务稽查干部不备,将其办公桌上一块手表抢走,在场的其他税务稽查人员为了抢回手表而与粮贩发生厮打。厮打中,粮贩多处软组织受伤,花去治疗费3000多元。粮贩多次要求税务机关给予赔偿,税务机关均答复:税务干部同粮贩厮打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属于个人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税务机关不予赔偿。粮贩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案例评析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其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可以看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它首先应当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当然,它包括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总之,只有职务行为引起的诉讼才称之为行政诉讼。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赔偿法第5条也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究竟什么是职务行为,什么是非职务行为,目前法律上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那么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其标准到底是什么,目前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在通常情况下,判断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
一般来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定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实施的行为大多属于职务行为,比如工商管理人员在法定工作日内在寻查所辖市场时,因工商户违规而与之发生冲突的行为,这就属于职务行为。当然,这种区分并不是绝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里所实施的行为,并不见得都是职务行为,比如警察在上班时间在办公室内因个人私怨致人伤亡的行为就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可见时间和地点只是确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职务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唯一因素,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不在工作的时间、地点实施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职务行为。
(2)实施行为的名义或身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出现,则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谓“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动态积极的行为,如出示证件或执法证明文件,和静态消极行为,如着装配带标志等来表示的。相反,如果是以个人身份出现,那么其所实施的行为则应视为个人行为。
作为执行职务而言,应当表明身份,那么未表明身份的行为是否就肯定不属于职务行为呢?表明身份这是合法行政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未表明身份的行政行为应该说都属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但是合法行政行为与职务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时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行为仍然是职务行为,所以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的,并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性质。
(3)与所享有职权和所执行职权的内在联系。
如前所述,在有些情况下,仅以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时的名义身份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比较困难的,也是不科学的。原因何在?这是由于缺少了一个极其重要又非常抽象的条件,那就是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享有职权和执行职权的内在联系。如何理解“与职权的内在联系”,首先,该行为的实施虽非履行公务所必须,但却是可能发生的;其次该行为的实施从行为人主观上讲不含有因私而为的因素,比如为个人利益或挟嫌报复等。这一点相当重要,只要该行为的实施与行政行为工作人员职务、所属机关承担的职责及其利益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就可以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相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该行为完全是为了个人利益,与公益无关,则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因此,要准确地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时的名义、身份等,而且还应当重点考查行为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肩负的职务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就本案而言,粮贩被税务稽查干部打伤,税务稽查干部打人的行为不是发生在法定工作日(而是发生在星期天),而且在实施该行为时,执法身份和名义表示不确切(有的税务干部身着便装)。看似该行为同税务稽查干部执行职务无关,不属于职务行为。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本案中,税务稽查干部殴打原告并非出于个人恩怨,而是由于税务干部稽查征税没收原告台秤,原告索要不成,抢走税务干部手表所引起的。该纠纷发生与税务干部的职责及税务机关的利益均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这也是税务干部履行公务有可能发生的结果。如果在本案中,不是原告因税务干部查补税款,没收台秤,随之同税务干部发生纠纷,而是由于税务干部同原告在税务所相遇,双方因个人恩怨发生争吵,并动手伤人,则这样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税务干部伤人行为虽较为特殊,但它仍属于税务干部的职务行为,这与税务干部的个人行为是有严格区别的。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11.5 受罚时未被告知有依法诉讼的权利怎么办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处罚时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有关事项。那么,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处罚时,未告之被罚人行政诉讼的有关事项,将会带来何种法律影响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之当事人的诉讼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误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计算,但误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可见,税务处罚时未告之被罚人诉讼权利,将对被罚人带来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律后果,征纳双方均应注意。
11.6 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的稽查权限有何不同
公安机关的主要执法依据为《刑事诉讼法》,而税务机关的主要执法依据为《税收征管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机关(对于涉税犯罪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税犯罪有偷税罪(《刑法》201条)、抗税罪(《刑法》202条)、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第203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第1款)四个罪名,漏税不构成刑事责任,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四类案件的立案标准为:
偷税罪——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抗税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如果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公安机关应予以立案。税务机关如果在检查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也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对于涉税违法行为只有四类行为即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四类行为且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公安机关方可立案,行使侦查权,公安机关无稽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方式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七种法定方式。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稽查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检查、询问、查询、保全、采取强制措施、调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
11.7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都有哪些
1.税务行政处罚管理现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调整的需要,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在第八条特别作了一条附加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开了一个口子,按此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还可以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其中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设定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在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才予以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限的规定。
正确划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因为税务行政处罚是对管理相对人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后,税务机关给相对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诉讼行为,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否则税务机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正确界定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和“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
然而,在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台前,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还不规范和完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等规章规定,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少,与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实际不相适应,一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规程规定,在管理中已经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没有充足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损害到纳税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不利于日常税收管理。因此,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发展情况,将原有规章、规程规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为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2.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其中责令限期改正从实质来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无论是就其作用还是性质而言,几乎与警告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已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是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其作为单独的复议情形,未作为税务行政处罚。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税收执法基础知识》第57页认为“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采取驱逐出境、限制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从该种措施的性质和手段看,应该属于税务机关依法提请,而由有权机关协助执行的一种税务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应当将阻止出境作为一种税务行政处罚。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这与阻止出境措施的执行主体相似,都是由税务机关依法提请,由有权机关依法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处罚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是执行机关的特殊性。根据税收法律规定,执行该两项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原因是相对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才能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在提请之前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无效后,再由税务机关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只是最终执行的结果由相关部门执行。这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罚款的措施相似。因此该两项措施应当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执行主体的税务行政处罚。这与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有关,是由于我国税务机关执法范围和权限的有限性决定的。管理相对人对该处罚措施可以依法申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也可以提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为被告或与具体执行机关为共同被告,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税务机关负责。因此对这两项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的程序、法律责任应当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税务机关早已使用的一种管理措施,基层主管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违章情况采取了停票或缴销发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许多具体的发票控管办法。然而长期以来从税收立法到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没有将停止供应发票作为一种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只将这一措施作为一种税务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务管理不断的规范和税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强化,发票作为经济往来的重要凭据,已成为经济交往中明确经济责任的主要的原始凭证,纳税人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对发票的控管成为税务机关控税管理的有效手段。作为发票管理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停止或缴销发票后,势必影响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纳税人正常取得和使用发票以保证其经营秩序的运行无疑是纳税人的一种权益,在税务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益,然而在新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停售和缴销随意性较大,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发票控管措施提出诉讼。税务机关在诉讼中法律依据不足。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从立法的角度给税务机关的收缴发票予以认可。税务机关收缴和停止发售发票,是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权利的制裁,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收缴和停止发票处罚措施时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11.8 挨罚时纳税人有没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而在第四十二条又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程序,基本含义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公平合理的实施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通过公开举行各有关方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制度。《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过程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听证由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主持,由利害关系人参加;二是听证会公开举行,非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参加,如普通公民和新闻记者等。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听证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处理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11.9 滞纳金制度在税务稽查中如何运用
稽查局在对查补税款滞纳金计算基本上“起算日”统一规定为“次月11日”,涉及到节日顺延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通过查阅有关资料和文件,税法规定是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界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1.滞纳税款的确定
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调节,对“滞纳税款”不能简单理解为“查补税款”或“偷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066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其第二条规定:关于税款的补征,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
2.滞纳天数的确定
总体规定: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界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实际操作:“起算日”为,“加上查补税额后实现应缴税金的次月11日”(考虑顺延);“止算日”为,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列明:偷税数额、查补税额、滞纳税款及到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以便征收机关从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分段计算加收。
11.10 税务局查封纳税人货物有没有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缴纳税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的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交税款。对于此项规定,应当特别明确以下几点:
1.税务机关查封、抵押的财产应当是属于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自己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2.税务机关查封的商品、货物不限于与纳税有关的商品和货物,只要是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所有的财产,税务机关原则上都可以扣押、查封。
3.《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这里的“应纳税款”是仅指应纳税额,还是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在这里,滞纳金可以理解为“应纳税款”,它和“应纳税款”相当于“原生物”和“派生物”的关系密不可分;而罚款则属于一种带有罚款性的款项,从性质和作用上看,它不属于应纳税款的范畴。因此,此处的“应纳税款”应包括税额和滞纳金,而不包括罚款。
“相当于应纳税款”中的“相当于”是什么意思?这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划拨和扣押的是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的账户上的存款,则税务机关应划扣与税款等额的金钱;如果扣押或查封的是可分割的非货币财产,则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应是其价值约大于税额的财产,以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若扣押、查封的是不可分割或分割以后就改变其价值的财产,当财产的估价远远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应将其整体扣押、查封,并予以拍卖后,以拍卖所得部分价款抵扣税款,其余返还给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
11.11 怎样界定逃避缴欠税行为
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是逃避追缴欠税”。依据上述规定,认定逃避追缴欠税,应把握以下几方面:
1.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主观表现。纳税人若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催缴税款通知书》明知逾期不缴,税务机关将有权采取强制执行。
2.用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这是认定逃避追缴税款的决定条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是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客观表现,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是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直接后果,二者之间是因果关系。
3.应有欠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即客观上存在超出法定纳税期限,且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从而拖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