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第三部分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执法”,内容包括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以及刑事程序。对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做出如此系统和明确具体的规定,是TRIPs协定的重要特色,也是与其他条约或者公约的显著区别。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的执法制度和执法程序做出如此具体的规定,其目的是要求成员建立一整套完备、有效、公平和合理的执法制度。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区别在于对协定规则和纪律的实施与执行做了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主要就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的实施与执行部分中的主体部分,即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及民事救济措施进行阐述。
一、TRIPs协议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
TRIPs协议十分重视国内司法机制的作用,多处使用了“司法当局”的概念,这一司法当局的概念可以理解是指在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中的法院体系。协议在对保护七种知识产权协议的措施中对国内司法程序做了较完整的规定,从对行政决定的审查、受理案件、诉前措施到审理的期限、判决形式、损害认定和救济都有专门的条款。
(一)建立公正平等的民事诉讼程序
协议的第42~48条以较大篇幅主要地规定了民事司法程序。主要包括:各成员方应当向权利拥有者提供协议规定的有关任何知识产权保护的民事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告方发出书面通知,应当允许诉讼各方由其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程序在强制本人出庭方面不应有过分苛刻的要求,诉讼程序各方均有权充分主张其诉求并提供全部有关证据等。
(二)确立司法权的最终性
为了体现对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司法权的最高性要求,TRIPs协议中对司法审查做了强制性规定。协议对无论是行政裁决或者初步的司法裁决,都要以通过司法当局的法律审查确定该裁决的最终是否有效,也就是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所做出的裁决,必须以终局的司法审查为效力依据的标准。
(三)证据的取得和举证责任
TRIPs协议规定了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中对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就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制造同样产品的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如果被告能证明其产品是用专利方法以外的方法获得的,当然不构成专利侵权。反之,则推定其侵犯了原告的方法发明专利权。
(四)司法救济措施
1.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
临时措施主要是针对起诉之前,即虽然尚未起诉,但如果不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就有可能产生严重的侵权后果,特别是阻止侵权产品进入销售渠道,必须采取应急性措施,所以又称为诉前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多发生在诉讼之前,协议规定了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时,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合法权益的拥有者以及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明,并且如果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未提起诉讼,则临时措施就必须终止。
2.禁止令(injunction)
TRIPs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禁止令制度,这是在法院强制当事一方停止侵害的不作为命令,根据协议的上下文,可以理解禁令是由法院依职权发出的,并不要求以一方的申请为前置程序。
(五)对司法裁决透明度的要求
TRIPs协议,对司法当局裁决的透明度做了规定,要求就有关知识产权的存在、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由成员制定并实施的法律、法规、最终司法裁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性裁决,应以本国通用语言予以公布,如果不便于公布亦应方便于公众索取。
二、TRIPs协议的民事救济措施
(一)停止侵害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救济具有特殊的意义。鉴于此,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有完善的停止侵害救济制度,如英美法上的禁止命令。停止侵害在TRIPs协议的民事救济体系中更是占据了相当重要的位置。
TRIPs协议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停止侵害的民事救济措施,即司法当局对停止侵权有权做出决定,特别是海关一旦放行,有权立即禁止侵权进口商品在该领域管辖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各成员无义务赋予司法当局停止侵权措施的权利;对知识产权无权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使用,在考虑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仅适用支付使用费的措施;在其他使用情况下,应当适用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持法规定的救济措施,如果此类救济措施不符合国内法,则应当确认知识产权的权属并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TRIPs协议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将停止已开始的侵权定位于严格责任下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要求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其他救济措施,即使在不能以其他措施救济时,也应给权利人以适当的补偿,以实现公平。这与TRIPs协议第45条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另外,TRIPs协议第50条用了8款规定了综合性的临时措施,实质上是在更广泛意义上、更周到、更具体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停止侵害的完备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制止行为人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制止包括由海关放行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所管辖的商业渠道;制止侵权发生,特别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可以适用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也不排除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司法当局有权在开庭前采取临时措施,特别是迟误采取该措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有关证据显然存在被销毁危险的情况下。因此,综合性的临时措施主要针对“即发性侵权”,既可采取行为保全,又可采取财产保全,还有证据的保全;既包括诉讼中的,也包括诉讼前的。充分实现了及时有效的TRIPs协议执法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该临时性停止侵害的救济措施还兼顾了公平合理的执法要求。一是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合法取得的证据,使司法当局本身就足以确认申请人享有权利,其权利正在被侵害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二是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诉讼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三是在通知被申请人前可采取临时措施,但之后须保证及时通知相关的当事人并为被申请人提供复议的机会;四是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人未提起诉讼的,应申请人的请求,司法当局应当撤销临时措施;五是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而失效,或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应被申请人的申请,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因临时措施而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赔偿。
(二)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是弥补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受损害的重要的民事救济措施。
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主要内容包括:其一,损害赔偿与过错:对已知或应知其行为是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赔偿范围:为足以弥补因侵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还包括权利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开支,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其三,在适当的场合,即使行为人不知或无充分的理由知道自己从事的系侵权,司法当局仍然可以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金,或者二者并处。另外,TRIPs协议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滥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使被申请人误受禁止或限制而蒙受损失的,该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民事救济中容易被忽视的重要方式,是民事责任的必要补充。TRIPs协议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民事制裁措施,即在不做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一是将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或责令销毁该商品;二是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等,以避免对权利人的任何损害或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但司法当局应考虑上述措施与侵权严重程度的协调性,并顾及第三方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一份报告中指出:“今天,各种形式的知识在经济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无形资产投资的速度远快于对有形资产的,拥有更多知识的人获得更高报酬的工作,拥有更多知识的企业是市场中的赢家,拥有更多知识的国家有着更高的产出。”知识产权已成为国际竞争的热点。对于已经加入世贸组织的我国,为实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入世”承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潮流和知识产权国际协议的要求,面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与TRIPs协定存在的差距,我国于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专利法》,扩大了保护范围,强化了保护力度;1993年施行修改后的《商标法》,把服务标记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1993年底施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我国还将对《商标法》和《专利法》进行进一步修改,从而使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利用水准达到了TRIPs协议的水平。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具体规范即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执法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同时,中国参加了几乎所有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和《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协定》、《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中国还与美国、日本、瑞士、俄罗斯等国签订了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双边协定。
(一)我国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停止侵害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之一,然而,在某种程度上,停止侵害还表现为TRIPs协议所述的临时措施。就知识产权而言,我国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也不仅是案件审理终结时,法院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而且是诉讼开始前及诉讼过程中的保全措施,即如果不立即制止某种行为,或不及时扣押争讼的财产,或不马上收集和固定相关的证据,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则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上述措施。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关于这类“保全措施”的规定,例如英国有所谓“AntonPillerOrder”,版权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发布一种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某种行为或者进行某种行为或者扣押、封存被申请人的财产、债权、证据的强制命令;美国法律也规定,法院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在作出判决之前,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下达禁止令。由此,我们亦可以看出,这类停止侵害的保全措施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也已形成共识,我国最近几部重要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均涉及这类停止侵害保全措施的完善。
1.《专利法》
《专利法》第61条为此次修改新增加的,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2.《商标法》
《商标法》新增的第57条与《专利法》第61条有相同的诉前停止侵害、诉前制止“即发侵权”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第58条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即“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3.《著作权法》
关于停止侵害的保全措施,《著作权法》新增加了第49条和第50条,与《商标法》的规定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对照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总结如下:
第一,在三部法律修改之前,我国停止侵害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采取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6条的诉讼中及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的规定,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且该证据保全的规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应用。对于侵权行为,对于“即发性侵权”的保全性制止,对于诉前阶段的证据保全,我国当时的法律是“无能为力”的。
第二,此次《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修改时都增加了“诉前行为保全”即起诉前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停止侵害行为的相应规定,也赋予了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于起诉前制止侵权的权利。既大大地完善了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又补充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保全制度的不足,而且知识产权立法上的这一巨大进步,也为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奠定了雄厚的客观基础,其理论和实际价值必将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所证实。
第三,《商标法》与《著作权法》新增加的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将有助于改善知识产权权利人难以收集证据,不易举证的现实,也将为未来证据法的立法提供重要的素材。而较早公布的《专利法》于修改时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应该说是立法上的疏忽。为了弥补此立法上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公布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专利权人不但可以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还可以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专利法上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第四,关于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三部法律于修改时均增加、规定了诉前停止侵害的救济,而对于未申请诉前保全即起诉的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或“即发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权利人能否于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上述“保全行为”的临时措施,法律仍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能说不是个遗憾。《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此已有补充性的规定,即未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仍可以提出先行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做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通过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五,上述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毕竟是在法院审理终结前的临时措施,它一方面要承载及时、有效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公平与合理。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我国民诉法对诉前及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和条件限制,三部法律于修改时增加的诉前禁令也必须符合这些规定。另外《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更具体的程序上的规定,既方便了司法操作,又以程序的角度保证了公正。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总结我国近年来知识产权执法的经验,《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都对损害赔偿的民事救济措施作了比较大的改动。
1.《专利法》
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63条最后1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商标法》
第56条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与《专利法》上述损害赔偿的规定相比较,赔偿范围还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即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
3.《著作权法》
其第48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与《商标法》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根据何种因素计算赔偿额,《著作权法》有顺序的要求,即首先应依据权利人的损失,只有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才能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这一点不同于《商标法》和《专利法》,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同。另外,《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将上述各条款对照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与《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相比,《专利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涵盖被侵权人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就可能使“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正常现象再度出现;虽然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亦具有积极意义,但不能代替法定赔偿的规定,如果专利未曾许可使用又如何确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或专利许可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在5000~500000元间确定赔偿数额。第22条规定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其维权的合理开支计在赔偿范围之内,但不包括诉讼律师费。
第二,与TRIPs协议相同,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救济措施一般也是建筑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的,但对于无过错或难以证明有过错的情形,我国较TRIPs协议有更具体的规定。《专利法》与《商标法》均规定,对于不知道或没有充分理由知道所从事系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著作权法》是从反面规定的,即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既与TRIPs协议第45条无过错的“适当场合”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符合,又在某种程度上兼顾了TRIPs协议第47条司法当局可以责令侵权人披露涉及侵权信息的要求。
第三,《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明确确定的法定赔偿是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立法的重大进步,减轻了权利人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负担,在难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依法给予被侵权人合理的补偿,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实际问题,其不足之处是没有规定法定赔偿的下限。
我国法院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做出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在此次修改中,《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商标法》和《专利法》没有司法当局有权没收侵权商品的规定。
除上所述之外,TRIPs协议第47条赋予权利人获得侵权信息的权利,第48条规定了对被告的赔偿亦是非常重要的民事救济措施,它们在我国停止侵害、损害赔偿救济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总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大幅度修改,弥补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救济措施与TRIPs协议的差距,为切实履行TRIPs协议的义务,保障知识产权的执法和司法构筑了坚实的法制基础。
“学习复习指导”
一、本章重点
通过对本章TRIPs协定基本内容的学习,掌握TRIPs协定对版权和邻接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等保护措施方面的规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能够了解或按照国际法律体系贯彻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了解TRIPs协定的由来及谈判过程;掌握知识产权的含义;TRIPs协定的特征及基本原则;版权及邻接权的概念及范畴;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保护的规定;版权、专利、商标的保护期;可获专利的标的物的条件;不可授予专利的客体;关于商标使用的要求;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区别;对“不知者不视为侵权”的规定。
二、本章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TRIPs协定对版权的保护期为()年。
A。10
B。30
C。50
D。70
2.TRIPs协定规定可授予专利的对象有()。
A。生物工程的工艺
B。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
C。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D。为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发明
3.关于专利的保护期,TRIPs协定规定“使用保护期,自提交申请之日起()年届满前,均为有效。”
A。10
B。20
C。50
D。70
4.世贸组织成员对其成员的商标提供保护必须以其成员国或地区的国民对其商品或服务提出()为获得商标的前提条件。
A。使用在先原则
B。注册申请
C。创造性
D。实用性
5.根据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是()。
A。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B。利用自然规律的方案
C。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方案
D。产品发明
6.TRIPs协定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当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进行保护”。
A。汇编作品
B。广播电视作品
C。文字作品
D。软件作品
7.“Made in China”,就是一个()。
A。地理标志
B。原产地标志
C。既是地理标志,又是原产地标志
D。既不是地理标志,又不是原产地标志
(二)多项选择题
1.TEIPs协定采纳了各国对可获得专利权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这“三性”是()。
A。新颖性
B。实用性
C。创造性
D。独立性
2.属于邻接权的有()。
A。唱片制造者对其录制的唱片
B。表演者对其表演的节目
C。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的节目
D。著作的财产权
3.TRIPs协定要求其成员至少必须承认()的出租权。
A。计算机程序
B。电影作品
C。广播作品
D。文学作品
4.()的保护期是法定的有效期限,一般在有限的时间期满后便不再享受保护。
A。注册商标
B。版权
C。专利权
D。以上都不是
5.按照国际惯例,可授予专利权的对象有()。
A。能应用于生产的发明
B。能应用于生产的发现
C。新产品的发明
D。某一产品中的某一新部件的发明
(三)判断题
1.TRIPs协定排除了对精神权利的保护。()
2.商标权的保护一般为7年,但可以无限制的延期。()
3.TRIPs协定保护的工业设计不是指外观设计。()
4.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人有进口权,方法专利的所有权人没有进口权。()
5.TRIPs协定规定,只有某注册商标在连续5年的期限内没有使用,才可以取消该项商标的注册。()
6.“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都与该商品的一种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性具有本质上的联系。()
7.TRIPs协定要求未公开的信息应作为一种财产形式来处理。()
8.TRIPs协定只规定各成员最基本的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并不排除成员间签订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
9.TRIPs协定第一次用国际公法的形式明确要求未公开的信息应受到保护。()
10.在商标转让中商标所有人有权决定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的业务同时转移。即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选择将注册商标所属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名词解释
1.知识产权
2.版权
3.邻接权
4.专利
5.商标
6.地理标志
7.权利用尽原则
(五)问答题
1.如何理解TRIPs协定与四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
2.WTO对知识产权是如何界定的?
3.TRIPs协定的特征有哪些?
4.简述TRIPs协定的基本原则。
5.TRIPs协定对“不知者不视为侵权”是如何规定的?
三、练习题部分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 2.B 3.B 4.B 5.A 6.C 7.B
(二)多项选择题
1.A B C2.A B C3.A B4.B C5.A C D
四、案例分析
思科与华为:没有反省的“完美”诉讼
思科系统公司是互联网设备供应商。思科公司向客户提供端到端的网络方案,使客户能够建立起其自己的统一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与其他网络相连。思科公司提供网络硬件产品、互联网操作系统(IOS)软件、网络设计和实施等专业技术支持,并与合作伙伴合作提供网络维护、优化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专业化培训服务。思科的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圣何塞,在马萨诸塞州的Chelmsford和北卡罗来纳州研究三角园(Research Triangle Park)的分部负责思科公司部分重要的业务运作。思科公司自身就是“全球网络经济”模式的受益者。利用跨越互联网以及内部网的网络应用,运营成本大幅降低,直接收入增加。思科公司目前拥有全球最大的互联网商务站点,公司全球业务90%的交易是在网上完成的。思科公司是美国最成功的公司之一。从1986年生产第一台路由器以来,思科公司在其进入的每一个领域都占有第一或第二的市场份额,成为市场的领导者。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从事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与销售,2000年实现销售额220亿元人民币,2001年销售255亿元。目前员工22000余人,其中8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华为公司每年将销售额的10%作为科研投入,产品研发的科研人员达10000多人。华为研究开发的产品涵盖了交换、接入、传输、移动通信、智能网、支撑网、接入服务器、路由器、以太网交换机、会议电视等主要通信领域,形成了自主的核心技术体系,提供固定网、移动网、数据通信网的业务解决方案。华为产品的关键部件采用自行设计的集成电路芯片。华为在软件开发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方面迈入世界先进行列,华为印度研究所在2001年成为中国公司中第一个获得CMM四级国际认证的软件研发机构,并在2003年8月顺利通过KPMG组织的CMM5级评估认证。
2003年1月23日,思科公司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的美国分公司,要求华为停止侵犯思科知识产权。思科控告华为抄袭思科IOS软件源代码和“命令行接口”以及技术文档,并侵犯思科在路由协议方面至少5项专利。思科希望通过法律禁令来制止华为继续侵犯其知识产权,并要求华为予以经济赔偿,以弥补非法侵权行为对思科所造成的损失。
2003年1月24日,思科对华为科技提出起诉,指控这家中国电信设备公司非法复制其操作软件;
2003年1月25日,华为公司回应,一贯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并注重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2003年2月8日,华为从美国市场撤下遭思科起诉的涉嫌侵权的产品;
2003年3月14日,思科拒绝美国联邦调查局插手对华为公司进行刑事调查;
2003年3月18日,华为一名前雇员声称华为所生产的软件和思科的产品甚至连瑕疵处都一样;
2003年3月18日,华为否认剽窃思科系统的知识产权,并指控思科诋毁该公司的形象;
2003年3月20日,3COM公司和华为成立合资公司,以挑战企业网络设备市场的领导者思科;
2003年3月26日,华为称思科指控其非法使用思科技术,将导致华为在美国市场受挫;
2003年3月26日,思科华为二次交锋,华为提及VRP中可能包含了思科的一些代码;
2003年6月7日,美国得州法院发布初步禁止令,判决华为停止使用思科提出的有争议的一些路由器软件源代码、操作界面以及在线帮助文件;
2003年6月11日,3COM要求判决与华为合资生产的产品没有侵权;
2003年10月2日,思科暂时中止其针对华为公司的版权诉讼。双方已经达成初步协议;
2004年4月6日,思科系统公司将对华为的诉讼延期。思科和华为的律师在3月31日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将审讯压后6个月;
2004年7月28日,思科表示放弃了对华为的版权诉讼,这场持续一年半之久的官司画上句号。
被起诉其实早在华为意料之中,因此2003年1月24日华为就发表声明否认侵权。早在2002年底,思科就已经和华为进行过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协商,但是华为没有让步,坚决否认侵权。而2002年华为对思科美国本土市场的威胁,已经被思科认为低端网络设备市场的强大对手。同时,华为和思科在产品上的高度相似性也促使思科下定了采取法律行动的决心。思科内部认为,华为带来的损失足够打一场官司的成本了。由此,成立了专职团队“打击华为”,并与中国政府进行了沟通,获得了政府方面对官司中立地位的允诺。
华为进行了全方位的应对,不仅早早暗中收回疑似侵权路由器,还聘请著名公关公司和律师事务所为之辩护。就在思科来人走后不久,华为就停止了在美国出售被思科指控含有非法盗版软件的产品,主要是Quidway路由器。同时,华为还努力研发不涉嫌思科指控的新产品,在3个月内面市。而在新产品中有争议的代码已经全部删除,华为甚至还删除了指令和用户手册中任何可能相似的东西。对此,思科和美国权威媒体均视为华为在设法消除美国市场上的证据,阻止美国法庭就思科的指控作出判决。
但是,思科作为一个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上有丰富经验的高科技公司,并没有准备把华为置于死地,也不想把一个商业争端上升到国家民族的高度,也不准备伤害中国人民的国家情绪。据《金融时报》报道,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曾主动接触思科公司,愿意就华为公司侵权一案展开的刑事调查。但思科对此提议没有做出任何响应,因为思科认为让FBI等机构卷入此案“并无任何建设性”。
从该案的证据看来,思科无论如何都站在天平的胜利一方。华为的一名前雇员在递交联邦法庭的文件中声称,华为所生产的软件和全球最大网路设备生产商思科的产品甚至连瑕疵处都一样。程序瑕疵似乎显示,思科的路由器与华为的路由器之间存在相似性。
华为的对策是合纵连横,联合对思科通信新秩序不满的竞争对手,和思科博弈。2003年3月20日,华为公司与思科的老对手美国3COM公司联合宣布,双方将组建合资企业——华为-3COM公司。3COM的CEO Bruce L。Claflin立即挺身而出,在法庭上提供了对华为极其有利的证词,他指出:“在同意成立合资企业前,3COM公司已花了数月同华为公司的工程师会面洽谈并测试了产品。在此过程中,本人亲眼目睹了华为公司世界级的工程能力。我相信从合资企业运出去的产品在世界上将是独特的和有竞争力的,并且这些产品是在完全尊重各公司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设计出来的。”
(资料来源:《竞争力》2007年06期)
根据上述资料,请分析:
1.为什么思科诉华为侵权案件是一场没有反省的“完美”诉讼?
2.通过此案例请你谈一谈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案例评析”
2003年6月7日,美国得州地区的Marshall联邦法院发布一个初步的禁止令,判决华为停止使用思科提出的有争议的一些路由器软件源代码,包括操作界面以及线上的帮助支持文件。虽然法院的禁止令并不像思科期望的那么多,但是无疑已经支持了思科的诉讼立场。思科与华为双方都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他们的一次胜利,因为思科认为自己的立场被肯定,而华为则达到了损失最小,仅仅是停止销售那些华为已经停止销售的产品。
本案被业内形容为“中国高科技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场胜仗”,也成为高科技领域中外知识产权争端的代表性案例。从对抗到和解,耗时一年半,都意味着这是对双方都有利的完美诉讼。但是,在这场诉讼所引发的媒体争论中,所有媒体都被民族主义情绪所笼罩,指责思科为了垄断市场而阻击华为海外扩展,但并没有媒体提到华为长期侵犯思科知识产权的事实,甚至没有媒体认为思科提起诉讼的合理性,更无对过去“原罪”的反省。思科赢了,却好像没有赢;华为输了,却好像没有输。
媒体一向认为跨国公司挑起知识产权争端必然是想维护垄断地位,这是强权政治和霸权经济的表现。“众所周知,互联网首先是在一个国家内发起与推广的,相当长时间设备供应商的私有协议就是网上的标准。当初作为路由器的倡导和首用者的某一厂商,利用这种早期无需国际标准的局面,形成其市场的优势和垄断地位。”“思科诉华为,从某种角度上看,也是思科在钻法律的空子。全世界(包括发达国家)都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对发展中国家是一种不公平。”
华为总结了“让官司有利于自己”的四条经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合作伙伴建设、舍得花钱请最好的律师和以实力证明自己、洗刷侵权“原罪”。可以看出,华为已经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留千分空